王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暂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齐秀娟、吕秀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暂住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长春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印象KTV马路对面,见有人说笑,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对方在骂他,便上前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某,随后韩某某等人一起上来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另外三名女生上前拉仗时也遭到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初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长春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印象KTV马路对面,见有人说笑,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对方在骂他,便上前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某,随后韩某某等人一起上来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另外三名女生上前拉仗时也遭到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指认照片,证明王某某、韩某某指认打人的现场及打人使用的皮带。

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右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3、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王某某、韩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

4、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韩某某自然情况,犯罪时已满18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韩某某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6、证人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证言(三人均为被害人同志),证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在糖果KTV下班后,在马路对面准备打车时,从印象KTV出来几名男子,无故对他们进行殴打,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

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2点多,在经开区糖果KTV马路边,和欣欣、曹雪、琪琪三个女孩打车,这时从对面印象KTV出来几个人,无故对他们拳打脚踢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2点左右,其和韩某某、陈雨、王宁在印象KTV喝酒唱歌之后,在马路对面见到四个人,好象听见其中一名女子骂他,就上前质问,和对方骂了起来,由于当时喝酒了就将一名男子打了一拳,同行的三个人也打了,韩某某把腰带解下来,抽了那个男子脸上,后来我们四个人又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王某某、陈雨、王宁在印象KTV喝酒唱歌之后,在KTV马路对面,王某某说有人骂他,就冲过去打了一名男子,当时喝多了,也拿着腰带抽了这个男子,王某某、陈雨、王宁也上去踢了这个男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本庭认为本案为简单共犯,各被告人相互作用,积极参与,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关于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初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寻衅滋事】、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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