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海波,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计烧烤店门前,与女友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前男友张某某偶遇此事,为防止王某某吃亏,张某某首先跑过去殴打王海波,王海波还手,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海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张某某后背部两刀、左腰部一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侧气胸、右肺裂伤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背部及左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致右肺裂伤行右肺下叶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开胸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主动殴打被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海波供述笔录;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3.证人王某某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8.到案经过;9.其他书证。
被告人王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海波的犯罪行为造成身心伤害以及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海波赔偿:1.医疗费:56 548.99元;2.误工费:45 000元;3.伙食补助费:4 200元;4.营养费:4 200元;5.护理费:1 303.80元;6.伤残赔偿金:178 196.80;7.鉴定费1 956元;8.交通费3 665.50元;9.复查费525元,以上合计295 596.0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波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是不具有赔偿能力,并且不同意调解。
(一)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计烧烤店门前,与女友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前男友张某某偶遇此事,为防止王某某吃亏,张某某首先跑过去殴打王海波,王海波还手,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海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张某某后背部两刀、左腰部一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侧气胸、右肺裂伤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背部及左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致右肺裂伤行右肺下叶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开胸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王海波于2014年9月28日11时30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农行办理业务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前于8月18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海波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海波出生于1985年6月20日,犯罪时满18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人;2011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城西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张某某被扎伤时已成年。
4.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某因伤在中日联医院住院诊治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海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查清王某某是否在案件之前发过短信。
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致右肺裂伤行右肺下叶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开胸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王海波与王某某走在经开区中国城附近时,王某某听到后面打了起来,王某某回头一看是王海波和张某某打在一起,王某某上去拉仗,还没等说话,二人又打在一起,张某某绕着一个花坛跑,王海波在后面追,张某某一头栽倒在地上,王海波上了一辆出租车就跑了,王某某跑到张某某身边,张某某说王海波用刀扎了他,王某某看到张某某靠右肩胛骨下方,有两处刀伤不停的出血,左腰部也有刀伤,等120救护车来了,送张某某到中日联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计烧烤店门前,与女友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前男友张某某偶遇此事,为防止王某某吃亏,张某某首先跑过去殴打王海波,王海波还手,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海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张某某后背部两刀、左腰部一刀,将张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王海波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波与女友王某某走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计烧烤店门前时,张某某不知从哪冲出来打王海波,王海波还手,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海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张某某前胸后背部几刀,将张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海波对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述笔录当中,张某某被王海波扎伤后的状态表示异议,张某某辩称自己上出租车逃跑时看见张某某还没有倒地。本庭认为张某某所受重伤确系王海波扎伤所致,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明此事实,至于王海波上出租车逃跑时,张某某伤势表现为何,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上述其他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海波表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与张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一并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王海波砍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诊断为张某某外伤致右侧气胸、右肺裂伤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背部及左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致右肺裂伤行右肺下叶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开胸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共计支付医药费46 932.39元,鉴定费1 9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12张、病例3份及出院诊断书1份,处方2张,证实因为被王海波砍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49 271.59元,住院治疗12天,出院全休一个月;
2、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人张某某被王海波砍伤后,张某某右侧气胸、右肺裂伤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背部及左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致右肺裂伤行右肺下叶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开胸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二次手术需要花费人民币三万元。
3、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系某某重庆特色火锅店员工,月薪4 500元,年终奖3 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受伤治疗未上班
4、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 956元,证实原告人张某某为鉴定受伤情况花费1 956元。
5、出租车票据35张,共计2 652元;火车票据39张,共计713.5元。交通费票据共计3 365.5元。
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海波均未提出异议。本庭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共计56 548.99元,因其提供的个体处方不是正规票据,本庭不予保护,另外有四张票据其中三张名字不符,本庭不能保护,另一张票据没有姓名,本庭不能保护,故应保护为46 932.39元。2.误工费请求赔偿45 000元,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计10个月的工资,根据张某某的伤残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评残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其误工费应保护到2014年10月22日,虽然张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明,欲证明其工资收入,但不充分。应根据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餐饮业平均工资为每月2 265.75,则共计保护误工费10 208.87元;3.伙食补助费请求保护42天,由于住院时间为12天,故只应该保护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赔偿1 200元;4.营养费请求赔偿4 200元,并无医嘱及相关证据,本庭不予保护;5.护理人员工资请求赔偿1 303.8元,有依据,本庭予以保护6.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保护;7.鉴定费请求赔偿1 956元,有依据,予以保护;8.交通费请求赔偿3 665.5元,有依据,本庭予以保护3 365.5元;9.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庭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海波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持管制刀具故意伤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海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海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此次犯罪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及处罚程度。根据王海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 932.39元、误工费人民币10 208.87元、护理费人民币1 303.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 665.5元、鉴定费人民币1 956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 000元,合计人民币95 266.56的90%即人民币85 739.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