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盗窃、杨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杨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8点3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公寓内,趁邻屋住宿的被害人李某甲去卫生间洗衣服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银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320.00元。

2015年6月11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世纪广场南侧道路旁边,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奇瑞QQ车(车门没锁,钥匙随车)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0元)。张强将该车开到东辽县建安镇销赃,被告人杨某某在建安镇顺通汽修门前,明知该车手续不全,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1,000.00元收购该车,做简单修理后,转手出卖给被告人隋某某。被告人隋某某明知该车手续不全,不能过户,来路不明,仍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

被告人张强、杨某某、隋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8点3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公寓内,趁邻屋住宿的被害人李某甲去卫生间洗衣服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银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320.00元。

2015年6月11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世纪广场南侧道路旁边,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奇瑞QQ车(车门没锁,钥匙随车)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0元)。张强将该车开到东辽县建安镇销赃,被告人杨某某在建安镇顺通汽修门前,明知该车手续不全,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1,000.00元收购该车,做简单修理后,转手出卖给被告人隋某某。被告人隋某某明知该车手续不全,不能过户,来路不明,仍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高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强、杨某某、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的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收缴被告人张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五、责令收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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