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云、祖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桂云,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祖某某,女,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云、祖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云及其辩护人陈显平、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刘桂云、李某某伙同宁某某、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扶贫大市场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7,000.00元时,被侦查人员发现后未遂,上述人员在逃离现场时被悉数抓获。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伙同小魏、小鹏、李某(均在逃),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某会馆附近,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00元及金耳环一副。

2013年7月17,被告人刘桂云伙同阿英、阿兰等四人(均在逃),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整,其中刘桂云获利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刘桂云、祖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刘桂云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只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骗的是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刘桂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桂云系自首,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桂云被抓获前并不掌握被告人刘桂云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如果不认定自首,也应认定被告人刘桂云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被告人刘桂云伙同阿英、阿兰等四人(均在逃),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整,其中刘桂云获利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伙同小魏、小鹏、李某(均在逃),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某会馆,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00元及金耳环一副。

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刘桂云、李某某伙同宁某某、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扶贫大市场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欲骗取被害何某某人民币7,000.00元时,被侦查人员发现后未遂,上述人员在逃离现场时被悉数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个人储蓄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证言、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刘桂云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刘桂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桂云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刘桂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桂云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只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骗的是人民币100,000.00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桂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桂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桂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桂云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观点,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桂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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