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0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不夜城门前,被告人呼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呼某某将曹某某眼部及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鼻骨线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呼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5 000元,曹某某对呼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呼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将曹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呼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_x000B_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_x000B_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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