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孙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乙女。
诉讼代理人李云东、刘继民,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孙某丁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孙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孙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单位地址: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孙某丙、王某某、孙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云东、刘继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唐延伟,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吉A978C7号灰色宝来牌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交汇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甲撞到后驶入道路隔离带,与隔离带石墩相撞,并致石墩与对向行驶的吉AGY522号灰色丰田轿车撞倒,致车损1945元,被害人孙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史某甲、张某某、孙某己证言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甲的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车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74713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70元,丧葬费19203.5元,律师费3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给付,剩余部分曾某某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诉请:1.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原告人孙某甲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5364.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王某某诉请:1.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原告人孙某甲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原告人王某某赡养费73067.5元,丧葬费19203.5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8431.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1.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中所提及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只能赔偿一份,不能赔偿三份。2.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某某在依据法律规定及按照事实、证据请求法庭酌情保护。3.史某甲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不同意支付。4.史某乙及史某甲诉讼代理人没有出具事务所出具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被告人曾某某不同意支付。如本次案件结束后,史某甲、史某乙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费用其可以另行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5.原告人孙某丙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6.原告人王某某是长建二公司退休职工,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愿意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法院根据各原告人的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是主动投案自首。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李雪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表示愿意在尽其所能的范围内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3年11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吉A978C7号灰色宝来牌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交汇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甲撞到后驶入道路隔离带,与隔离带石墩相撞,并致石墩与对向行驶的吉AGY522号灰色丰田轿车撞倒,致车损1945元,被告人曾某某对车损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曾某某持C1驾照,肇事车辆为灰色宝来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系曾某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1990年5月2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
3.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到案经过。
(二)鉴定意见
1.被害人孙某甲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系交通肇事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车损鉴定意见,证实孙某己驾驶的吉AGY522号灰色丰田轿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945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证人证言
1.史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史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其丈夫孙某甲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四环路与临河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赶赴现场的事实。
2.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孙某甲同乘轻轨分手后接到被害人姐夫的电话,通知其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孙某己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的吉AGY522牌灰色丰田轿车被肇事车辆撞起的石墩撞击,致车辆受损的事实。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945元。被告人曾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己达成和解,并且赔偿被害人孙某己人民币1945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某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孙某甲的死亡情况。
(五)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四环路与临河街交汇处,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肇事后曾某某主动报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120一起赶往医院抢救伤者,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交代交通肇事事实经过。
2.被告人曾某某通话详单及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主动报警。
上述两份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史某乙系孙某乙女。孙某戊、王某某系孙某甲父母,孙某丙系孙某丁子。孙某甲生前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吉A978C7号宝来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
(一)书证
1.结婚证,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结婚,史某甲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二道区远达街道东梅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乙是被害人孙某甲的继子女,依靠史某甲、孙某甲共同抚养。2009年3月30日史某甲结婚时史某乙15岁,系未成年人,应认定为孙某甲的继子女。
3.史某甲门诊诊断书,证实史某甲身患癌症,正在进行化疗。
4.史某甲就业、失业登记证,证实史某甲处于失业状态。
5.欠条、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1500元。
6.史某甲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史某甲发生鉴定费用1480元。
7.孙洪德入团志愿书,证实孙某甲的父亲是孙某戊,母亲是王某某,哥哥是孙洪德。
8.孙某戊、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戊出生于1937年2月6日,王某某出生于1934年7月13日。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甲现阶段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雪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1. 对史某甲门诊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门诊诊断书记载,史某甲的工作单位是吉林省福春木业有限公司,史某甲虽患有癌症,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应该向其支付扶养费。
2.对于史某甲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诉讼代理人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史某甲无劳动能力,同时也不能证明史某甲没有经济来源。
3.对于史某甲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代理人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并不是吉林省律师协会的制式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是否向吉林省紫荆花律师事务所交纳或者承诺交纳不能认定。应以律师代理费发票来认定史某甲聘请律师的费用。
4.对于史某甲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鉴定结论,只是认定史某甲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不是无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5.对于史某甲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鉴定未能证明史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此费用被告人不同意承担。
6.对于孙洪德的入团志愿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诉讼代理人认为1974年的档案不代表王某某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以上被告人曾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了第三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不参与质证以外,其他质证意见与曾某某诉讼代理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某系初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同120送被害人孙某甲去医院抢救,并主动到交警部门交待交通肇事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张,与法相符,但各原告人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虽分别提起诉讼,亦应一并处理。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被害人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9203.5元,系按照吉林省丧葬费标准提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31500元,该诉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未能提供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067.5元,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其是退休工人,其主张无生活来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70元,经法医鉴定史某甲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对其诉求酌情保护30%即292270×30%=87681元,按照相关规定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80,系原告人史某甲行使权利的合理支出,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512525.3元。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原告人给付保险金;原告人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11045.3元,可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前项余额401045.3及鉴定费1480合计402525.3元由被告人曾某某向各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25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