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平,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孙艳平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孙艳平在经开区中东大市场食品厅扒窃被害人项某某三星S7897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案发后,手机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艳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艳平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艳平供述、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人陶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孙某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平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艳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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