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长春顺丰速递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自己在长春顺丰速递公司做司机的便利条件,在经开九区顺丰中转站内盗窃顺丰公司的快递钱包一个,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经开九区顺丰中转站内盗窃顺丰公司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翡翠玉石一块。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5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艳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自己在长春顺丰速递公司做司机的便利条件,在经开九区顺丰中转站内盗窃顺丰公司的快递钱包一个,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经开九区顺丰中转站内盗窃顺丰公司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翡翠玉石一块。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5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孙亮陈述、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1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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