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分水村2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工友(姓名不详),到经开区一汽客车花园5栋4门101室胡某某家找胡某某索要工钱,双方因索要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木棍和拳脚将胡某某的头部、脸部和身体打伤后逃跑。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壁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工友(姓名不详),到经开区一汽客车花园5栋4门101室胡某某家找胡某某索要工钱,双方因索要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木棍和拳脚将胡某某的头部、脸部和身体打伤后逃跑。
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壁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胡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