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纪业,曾用名施光明,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户籍地铁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涉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从监狱解回羁押,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洪福,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从监狱解回羁押,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末,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经预谋后窜至在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经济干部管理学院,趁学校放假,将学院报告厅、超市、女生寝室2舍90余个房间的门撬开入内,盗走不同品牌香烟80余条(价值人民币10171元),现金2000余元及电脑、手机等部分物品。(因型号无法核对,无法确定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末,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经预谋后窜至在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经济干部管理学院,趁学校放假,将学院报告厅、超市、女生寝室2舍90余个房间的门撬开入内,盗走香烟80余条(价值人民币10171元),现金2000余元及电脑、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3日10时许,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报告厅、超市、女生寝室90余个房间被盗。2014年8月25日经朝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指纹比对,确定上述被盗现场遗留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施纪业所留。2015年1月20日,朝阳分局刑警大队现行中队将正在净月监狱服刑的施纪业解回。经讯问,施纪业供述其与高洪福共同实施了盗窃。2015年1月26日朝阳分局刑警大队现行中队将正在北郊监狱服刑的高洪福解回,高洪福供述了其与施纪业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勘验所获得的嫌疑人指纹、痕迹、物品等情况。

3、法医学DNA检验报、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施纪业的血样中的DNA分型与从盗窃现场可疑斑迹中提取的DNA分型一致。

4、指纹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3日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被盗案现场遗留的指纹确系施纪业右手拇指所留。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171.00元。

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

7、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施纪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高洪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8、丢失物品清单,证明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女生宿舍被盗的物品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施纪业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被告人高洪福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

10、证人万某某(吉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早3时50分左右,我们保卫科值班员发现学校的超市卷帘门被剪一个窟窿,超市被盗。我到学校后经过查看,发现还有学校的报告厅、女生寝室2舍都被盗了,报告厅的拉链门被撬,被盗8盒芙蓉王香烟,超市被盗80条香烟。另外,女生寝室2舍从1楼到6楼被撬90个房间左右,房间内所有的柜子都被撬开,但是具体损失等到学生回来才知道。

11、被害人刘某某、柳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苏某某、田某甲、于某某、雷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吕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田某乙、孙某某、张某丙、付某某、周某某、付某某、成某某、景某某、王某丙等陈述,证实丢失了电脑、手机、拉杆箱、钱币等物品。

12、被告人施纪业供述,证实2013年的7月27、28号左右,我和高洪福在硅谷大街附近的一个学校,在学生寝室和一个超市盗窃,盗窃了烟是芙蓉王、玉溪大概有70条,长白山、红色南京有十条左右;人民币两千元左右;两个中兴手机;两个电脑;两个照相机;两个拉杆皮箱。高洪福自己去银行换了一次硬币500多、我们一起去银行换了一次硬币是1200多元,钱让我俩花了。烟让我俩卖到长春大街附近了,卖了五千元。电脑在站前的一个店里了,卖了180元,手机和相机我两个人一人一个自己用了。不过现在都弄没了。

13、被告人高洪福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在硅谷大街一所学校,我和施纪业盗窃了女寝室和超市。盗窃了现金二千元左右、一个白色笔记本电脑、两部中兴手机、在超市偷的香烟六十条左右。烟一共卖了五千元。我分了两千元;一个黄色戒指、两部数码照相机和两个拉杆箱。相机一人一部,拉杆箱给卖烟的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纪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