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长经开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原长春市南关区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2015年8月31日至今,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44576.20元。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对持卡人龙某某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龙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2015年11月30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