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风西村;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电脑、税控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假发票,并通过电话联系向外出售,经核实查处非法制造并出售的发票十张,累计面额人民币2111960.67元。被告人唐某某帮助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送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中信银行四张假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长春市净月大街华侨外院两张假发票,面额累计人民币49123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电脑、税控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假发票,并通过电话联系向外出售,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十张,累计面额人民币2111960.67元。被告人唐某某帮助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六张,其中送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中信银行四张假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长春市净月大街华侨外院两张假发票,面额累计人民币4912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供述笔录;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缴的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及对收缴的发票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朱某某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唐某某帮助出售伪造的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受雇于朱某某并协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