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红星村西潘屯;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1079公里处摔倒致伤。

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机动车核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笔录、证人于某乙证言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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