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兆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郊大九号村;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29栋楼下,骑三轮摩托车将张某某驾驶的大众CC汽车刮坏,张某某找来杨某某、霍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助其解决赔偿一事时,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霍某某产生怨恨,被告人贾某某回家取来斧子,将被害人霍某某头部、背部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下颚及躯干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霍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行开颅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29栋楼下,骑三轮摩托车将张某某驾驶的大众CC汽车刮坏,张某某找来杨某某、霍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助其解决赔偿一事时,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霍某某产生怨恨,被告人贾某某回家取来斧子,将被害人霍某某头部、背部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下颚及躯干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霍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行开颅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贾某某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霍某某不再追究贾某某的法律责任,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霍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证言笔录;指认凶器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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