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及居住地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曾因犯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董某甲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为被害人赵某某办理贷款需要人情费为由,先后七次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3栋2单元204室赵某某家中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董某乙、董某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