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英,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西湖村主任,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本堂,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长春市绿安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2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年5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英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张本堂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英、张本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范英为牟利,分别从本村村民张某某、朱某某、胡河、刘某某等人处收购1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将其中8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合计12亩,分别以5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张本堂5000平方米,合计7.5亩;以2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齐某某(另案处理)3000平方米,合计4.5亩,并非法获利20万元。该土地类别,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鉴定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张本堂、齐某某在所购土地上垫砂石、建房和存放机械设备,致使该耕地中的7735平方米,合计11.6亩遭到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范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2年4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张本堂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为做建筑材料场地,将位于新湖镇西湖村村部道南,从被告人范英处购买的5000平方米耕地及范英的2389平方米耕地垫上砂石,致使二被告人非法占用的耕地计7389平方米,合计11.1亩,遭到破坏。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对上述耕地勘查后报告:地面硬化;部分丧失耕作能力;土壤破坏严重,丧失农业生产能力。被告人范英明知张本堂购地后要拉砂石垫地,并积极帮助联系石源,并让张本堂把自己的部分耕地垫上砂石,且许诺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被告人范英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计12亩;被告人范英、张本堂非法占用农用地计11.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英、张本堂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英、张本堂供述笔录;证人范某某、齐某某、梁某某、田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林某某、董某某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耕地类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西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土地面积则会图;吉林省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土地面积证明材料;土地换算及范英倒卖各地统计表;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的勘察报告;关于范英、张本堂破坏耕地恢复情况的评定报告;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土地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英、张本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范英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本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本堂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本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本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系前科劣迹,对被告人范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范英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本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