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中心9号馆附属房内与工友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喝酒时,与赵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赵某丙上前拉仗时,与被告人赵某甲发生撕扯,被告人赵某甲随手在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向被害人赵某丙的前额头部位打了一下,酒瓶破碎将被害人赵某丙的面部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外伤致面部多处划伤,创口累计长10.4厘米,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中心9号馆附属房内与工友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喝酒时,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赵某丙上前拉仗时,与被告人赵某甲发生撕扯,被告人赵某甲随手在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被害人赵某丙的前额头部,酒瓶破碎将被害人赵某丙的面部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外伤致面部多处划伤,创口累计长10.4厘米,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丙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赵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赵某甲打伤,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将赵某甲上网通缉。2015年10月24日,长春市绿园区分局合心派出所民警在合心镇星光网吧内将赵某甲抓获。

2、(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丙面部外伤致面部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10.4厘米,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3、辨认笔录,证实经延安医院的医生侯大成辨认,2015年8月14日到延安医院就诊的“赵敏”即为赵某丙。

4、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赵某丙人民币2万元,赵某丙对赵某甲的行为谅解。

5、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长春市,无前科劣迹。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赵某甲和赵某乙、赵某丙喝酒时,赵某乙与赵某甲发生口角,赵某丙在拉架的时候,将赵某甲推倒,赵某甲用啤酒瓶打在赵某丙的额头上,后被在场的工友拉开,并将被害人赵某丙送至延安医院。

7、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在会展中心9号馆工地宿舍,赵某甲将赵某丙用啤酒瓶打伤。

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4日,赵某乙和姓赵的力工、赵某丙等人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赵某乙堂弟赵某丙怕二人打起来,从后边推了姓赵的力工,力工倒地起来后,用酒瓶子打在赵某丙的前额,将赵某丙打伤。

9、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赵某甲与赵某乙因为琐事争吵,赵某丙拉架时,被赵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伤头部。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在会展中心9号馆的工地宿舍内,其与赵某乙、赵某丙争吵后,用酒瓶将赵某丙头部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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