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传彬、方征,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装甲兵技术学院开水房附近,因下水道被堵等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九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装甲兵技术学院开水房附近,因下水道被堵等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九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案外人王玉群(现用名王睎)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案外人王玉群(现用名王睎)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万元,周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案外人王玉群(现用名王睎)的法律责任,对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案外人王玉群(现用名王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岳某某、肖某某、闫某某、毕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