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檀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北海新居1栋3门502室;现住长春市邮电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昭,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新居1栋3门502室家中,与其岳父杨某甲、岳母成某某发生冲突,动手将其岳父打伤。

经司法鉴定:杨某甲头面部(鼻部)外伤致颅底骨折,左上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此次伤残等级为九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2、该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新居1栋3门502室家中,与其岳父杨某甲、岳母成某某发生冲突,动手将其岳父打伤。

经司法鉴定:杨某甲头面部(鼻部)外伤致颅底骨折,左上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此次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马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杨某甲不再追究马某甲的刑事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笔录、证人成某某、杨某乙、马某乙、靳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该起案件系婚姻家庭矛盾产生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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