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吾郎吐鲁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温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1厅10号门处,尾随被害人贾某某,趁其掀动门帘时,将被害人贾某某放于黑色斜挎包内的黑色红米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毛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某、韩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当庭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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