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静、徐雪娇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藏屯乡十王堂村,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嘉年华A3栋A704室。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 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飞、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物流等方式向南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药“YANHEE燕嬉减肥药”共5份,每份价格是33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YANHEE燕嬉减肥药”共5份,每份价格是180元。向张某某销售假药“YANHEE燕嬉减肥药”共1份,价格是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销售假药“YANHEE燕嬉减肥药”5份,经营额为人民币1650元;徐某某共销售假药“YANHEE燕嬉减肥药”6份,经营额为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对YANHEE减肥药有关情况的认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情况、银行交易清单、指认照片、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南某某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假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徐美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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