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人刘剑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27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刘剑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剑平在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与生态大街交汇西侧的香港新天地工地附近,因施工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剑平用一根长约50公分铁棍将赵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剑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因我村占地拆迁将我打成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0 000元,误工费16 794.9元、护理费10 866.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 200元、伤残赔偿金89 092.42元、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合计人民币180 653.92元。
被告人刘剑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虽然被害人被评为九级伤残,但不作为量刑和赔偿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剑平在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与生态大街交汇西侧的香港新天地工地附近,因施工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剑平用一根长约50公分铁棍将赵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被告人刘剑平的伤害行为造成轻伤,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出院诊断书载明需全休叁个月,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 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5年4月23日,案发时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剑平无自首、立功情节,系被动到案。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剑平指认其作案现场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福祉大路与生态大街交汇西侧香港新天地工地附近,一根长约50公分的铁棍为其作案工具。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法)鉴(活检)字【2014】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0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已构成九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在净月区香港新天地工地附近,迟某某以及被告人刘剑平与一男子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在净月区香港新天地工地附近,一名铲车司机与一男子发生了厮打的事实;
3、证人迟某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上不到六点,我正在香港新天地工地开推土机干活,我先倒了一铲车土往回走,回头看见一个老百姓拿着汽油瓶子往刘剑平铲车上扔,刘剑平下车追那个老百姓,我顺手拿着我车上支机器盖用的铁棍也追过去了,这时候那个老百姓来追我,我摔了一下,那个老百姓把叉子向我撇过来,扎到我的左腿小腿的后上部,然后那个老百姓跑了,我把叉子拔出来去追他,用铁棍子把他打倒了,刘剑平也追上来用一个小铁棍打了几下,那个老百姓不动了,我们就停手了。那个老百姓拿的就是农村干活用的四个齿的叉子,我左腿小腿的后上部被扎了两个眼,刘剑平拿了一个不到半米长,二、三公分左右粗的铁棒子。我记不清都打哪了,就记得我和刘剑平一个打上面一个打下面了,我拿的铁棍一米左右长,二、三公分左右粗。
(四)、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在净月区香港新天地工地附近,被害人赵某某在位于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与生态大街交汇西侧香港新天地工地,赵某某与刘剑平因往赵某某所有的土地内卸土发生争执,刘剑平持铁棍将赵某某的左腿打伤的事实。具体陈述如下:
2014年6月13日下午我在净月麦德隆超市西侧,我的地还没有征占,香港新天地工地在我的地旁边施工,我去看着我的地。下午5点多,有一些铲车在干活,推土推到我的地里了,我挨个司机告诉他们别往我地里推土,他们不听还往地里推,我就急了,往一台刚往我地里卸完土的铲车扔了两个汽油瓶,点着了一个,撇的时候风吹灭了,两个瓶子都没扔到车上,然后那个铲车司机下车就来追我,我就往地中间我自行车那跑,顺便就拿起叉子往东跑,有人快追上我了,我就把叉子撇出去了,扎没扎上不知道,又跑了几步,由一个男的拿着长铁棍把我打倒了,我右侧卧,我的后背,胳膊,腿,后脑都挨了不少棍子,我就晕过去了。打我腿的是短棍子,其他的都是长棍子,瘦点的拿的是长铁棍,穿红T恤的拿短铁棍。
(五)、被告人刘剑平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剑平在净月区香港新天地工地驾驶吊车平整场地,被告人刘剑平与赵某某因往赵某某所有的土地内卸土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剑平持铁棍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腿打伤的事实。具体供述如下:
2014年6月13日晚上不到六点,我正在香港新天地工地开推土机干活,过来一个老百姓说地是他的,别超过边界,然后我就倒了一铲车,那个老百姓就把一个汽油瓶子点着了往我车砸过来,我拿个一尺长的铁棍就下车追他,他就跑到不远处的叉子那,拿把叉子拿起来反过来追我,我弟弟迟某某看见了,拿个不到一米长的铁管跑过来,他就去追我弟弟,我弟弟摔了个跟头,那个老百姓拿叉子把我弟弟左小腿肚子扎了一叉子,他就把叉子扔了跑了,我们这些司机就都去追,我和我弟弟先追上就用铁棍打了那个老百姓,那个老百姓倒地上,我们就住手了。我打他左小腿了,打了四、五下,我弟弟迟某某打他后背了,打了多少下我没注意。当时他刚开始右侧卧,打完就躺地上了。他向我车扔汽油瓶子我就生气了才去追他打他。我拿铁棍子是铲车里的,平时用它支铲车机器盖的,我不知道迟某某是从哪拿来的铁棍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经过三个月医疗终结就做出鉴定,同时该鉴定应依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不应采用职工工伤标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需要经过三个月才能做出残疾等级鉴定,以及应参照交通肇事规定进行评残均无法律依据,故其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20 141.11元,外购药收据15张,545.5元,购买拐杖收据1张,85元;
2、医疗病例一份,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3、交通费收据11张,265元;
4、鉴定费收据3张,共计3 456元;
5、吉林公正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 000元。
本庭认为,被告人刘剑平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剑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的观点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观点,经查,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先往被害人的地里推土,导致被害人往被告人车里扔汽油瓶子后双方发生的纠纷,案件的起因并非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观点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被评为九级伤残,不能作为量刑和赔偿的理由,本庭认为,在民事赔偿方面,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但其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作为调解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医疗费正规票据3张,19571.11元,应予保护,外购药收据15张,545.5元,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社区卫生所医疗费收据1张,570元及购买拐杖85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收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吉林省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应保护100×6天=600元;误工费,因原告人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三个月,故应为2361.92元×3个月 +108.59元×6天=7737.3 元;关于护理费应为108.59元×6天=651.54元;交通费,原告人只提供收据11张,为265元,故保护26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人提供票据3张3 456元,因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保护2 200元,故本庭保护2 2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 000元,应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庭不予保护。关于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9 571.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 737.3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2 200元、继续治疗费10 000元,合计人民币41 024.9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