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尚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净月街道先锋委6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已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Y584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皇先锋小区门前处时,其车右前部与陈丽晶驾驶的吉A92525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陈丽晶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6.00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高达256.00mg/100ml,系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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