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五星村3屯;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M9963号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0mg /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M9963号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0mg /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施某某证言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程度较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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