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斌,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住长春市南关区工大新村22栋。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斌醉酒后驾驶吉A45540号丰田牌大巴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与临河街交汇处撞车造成事故,并与被撞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巡逻民警回振宇、朱骏寰、何景鑫等人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于斌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用拳脚对民警回振宇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回振宇轻微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斌控制住后送往医院治疗,其仍不配合,并谩骂警察及医护人员,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而且拒不配合对其抽血化验酒精含量。经鉴定:民警回振宇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于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于斌供述;被害人回振宇、王英凤、刘宗宝陈述;证人何景鑫、王国财、郭立广、杨国才、郑广、王玉证言;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于斌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斌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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