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西沟屯;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吉AXF2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乡路由西向东启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福临饭店门前,车左前侧与被害人关棋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串挂吉AN4218号白色本田轿车右后部接触,致使串挂吉AN4218号白色本田轿车前部与饭店墙体接触时将关棋挤压,被害人关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棋系头、面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人关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吉AXF2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乡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福临饭店门前,车左前侧与被害人关棋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串挂吉AN4218号白色本田轿车右后部接触,致使串挂吉AN4218号白色本田轿车前部与饭店墙体接触时将关棋挤压,被害人关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棋系头、面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人关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净月潭实验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李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