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马某乙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梅河口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马某乙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江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理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辰、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于某某、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于某某、马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江南,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A9C53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经开区101省道(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方向高速入口东侧处,将被害人马某乙撞倒致伤,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头胸部和颈部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脑挫裂伤,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于某某、马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乙的死亡,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611.54元,其中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9年÷4子女×2人=65760.7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医疗费5675.9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78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优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保险人提供原件,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付;2、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城镇居民计算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A9C53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经开区101省道(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方向高速入口东侧处,将被害人马某乙撞倒致伤,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头胸部和颈部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脑挫裂伤,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同120急救车将马某乙送往吉大一院二部救治。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代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101省道高速路口东侧。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A9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去九台饮马河拉沙子,当车辆行驶过高速公路四平方向入口处,躲避道路右侧的摩托车向左打方向盘来不及了,车辆左侧大灯和上护板部位就将这名男行人撞倒了。被告人肖某某就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等到120的救护车赶到之后,被告人乘坐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乐群街区医大医院。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驾驶肇事车辆到九台饮马河拉沙子途中,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给他,在电话中被告人肖某某说驾驶车辆将行人撞了,他赶往事发现场,看到肇事车辆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长吉北线道路中心,事故地点距离四平高速入口方向指示牌有50米远,发生事故时只有肖某某一人。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9日晚上18时30分,其丈夫妹妹马辉打电话通知她去乐群街区医院说是被害人马某乙出车祸了,她赶到医院后看到她丈夫马某乙已经神志不清,于当天晚上23时救无效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5、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损害情况,吉A9C538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车痕事故现场情况、被害人马某乙尸体情况。

6、死亡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乙于2013年11月9日,在吉大一院二部,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系头胸部和颈部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脑挫裂伤,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

7、长春市交警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肇事车辆吉A9C538号自卸货车系邓凤霞所有,车辆已年检,无盗抢记录。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24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吉大一院二部进行救治,后到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接受调查讯问,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报警人是肖某某,报警电话是131XXXXXXXX。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马某乙父亲,1942年12月12日出生,张某某系被害人马某乙母亲,1942年2月21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育有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马某乙妻子,夫妇二人育有一子马某丙,被害人马某乙生前系城镇居民。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发生医疗费用5675.99元。肇事车辆吉A9C538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潘某某,潘某某雇佣肖某某从事驾驶活动,该车在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潘某某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为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2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有子女四个。

2、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在医院救治时发生的费用。

4、交通费票据,证实处理被害人马某乙丧葬事宜时马某乙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用。

5、马辉、何春梅误工费用证明材料,马辉是死者妹妹,何春梅是死者的兄弟媳妇,证实为了马某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情况。

6、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肖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5675.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足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保护;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即20208.04元×20年=404160.8元,本院予以保护;丧葬费19203.50元,系按照吉林省丧葬费标准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6576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均系被害人马某乙的被扶养人,依照本省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均以9年为被抚养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应由四人分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直接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7810.5元,其中交通费系必然发生,且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本院酌情保护5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保护。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原告人给付保险金;各原告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则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自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各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675.99元;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89625.05元,可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前项余额379625.05元,应自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足以支付。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对各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494801.04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于某某、马某丙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494801.04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于某某、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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