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树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御园小区19栋4门405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吉AJ778U一汽丰田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阳宾馆门前,与吉A080N2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货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对秦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36mg/100ml,系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鉴于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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