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辉,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三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1日由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何石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拖拉机委503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1日由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兰生,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辉、何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辉、何石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何石磊和被害人吴菲等四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水之都宝石浴二楼汉蒸时,因不满该浴池过零点加收费用,与服务员发生争吵。经劝解后,被告人何石磊在浴池一楼吧台结账时,被害人吴菲手持电击器与该浴池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银辉、牟金宇等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银辉被被害人吴菲用电击器击倒后,起身拾起一根镐把将被害人吴菲左手掌、左手臂及头部打伤。被告人何石磊持刀将浴池工作人员被害人牟金宇左前臂、腰部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菲左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牟金宇胸椎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王银辉与被害人吴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吴菲不再追究王银辉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表示谅解。被告人何石磊与被害人牟金宇达成和解协议,牟金宇不再追究何石磊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辉、何石磊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银辉、何石磊供述笔录、被害人吴菲、牟金宇陈述笔录、证人尹春峰、杨超、吴宝龙、骆玉清、刘亮、唐洪翠、苑馨文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辉、何石磊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石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石磊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银辉、何石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银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何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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