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帅,曾用名:陈利,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161组;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2年2月2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帅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一日深夜,被告人邓帅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28栋楼前,利用事前盗窃的被害人韩某某的汽车钥匙将韩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吉A3C336号华泰圣达菲吉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后被告人邓帅将该车卖给王某某。所得订金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帅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海东方一号荣盛汽车装饰洗车场,利用事前盗取的被害人张某甲的捷达车钥匙,将张某甲的吉A29U80号捷达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邓帅采用将原车车牌更换成假车牌的手段开了几天,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将该车丢弃在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学院二部的停车场内。

综上,被告人邓帅共盗窃两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帅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邓帅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某、张某甲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

被告人邓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盗窃韩某某车钥匙提出异议,辩称车钥匙不是盗窃得来,因此前其为韩某某开车,有一把备用钥匙一直放在我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某日深夜,被告人邓帅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28栋楼前,利用给被害人开车留有的钥匙将韩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吉A3C336号华泰圣达菲吉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后被告人邓帅将该车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5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邓帅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海东方一号荣盛汽车装饰洗车场洗车,在该洗车场休息室内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捷达车钥匙,次日凌晨,将张某甲的吉A29U80号捷达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将该车丢弃在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学院二部的停车场内。

综上,被告人邓帅共盗窃两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帅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帅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帅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某、张某甲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帅称其盗窃韩某某华泰圣达菲吉普车所用的车钥匙不是盗窃得来,被告人邓帅此前系韩某某司机,有一把备用钥匙一直在其手中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邓帅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被告人邓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帅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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