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习巡,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现住长春市南湖新村61栋2门3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习巡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永江、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习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邵习巡饮酒后驾驶吉AZK138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 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习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习巡供述笔录,证人赵宇海证言,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习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习巡醉酒程度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习巡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