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精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香槟物业公司办公室,用力拽开办公室抽屉上的锁头,拉开抽屉,盗走财务室的钥匙,又用偷来的钥匙打开财务室的门,盗走财务室内红色保险箱后逃至附近的居民楼道内,用螺丝刀撬开保险箱,将保险箱内人民币2930元盗走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所盗赃款人民币2930元返还保利香槟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秦某某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电话查寻记录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刘某某返还全部被盗赃款且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860元。

(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梁中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