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海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孟家村四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海龙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海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闻海龙窜至净月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将被害人骆某某家南面阳台塑钢门撬开入室后,寻机进行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留有的血迹。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送检的闻海龙血样的DNA分型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001×10-1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闻海龙供述;被害人骆某某、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
被告人闻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从未到过假日名都小区,没有在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进行过盗窃。
被告人闻海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闻海龙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将被害人骆某某家南面阳台塑钢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中发现,在被盗现场通往主卧室东侧扶手上提取红色长条状可疑斑迹。并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对上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闻海龙血样进行法医学DNA检验。确认现场遗留的可疑斑迹与闻海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001×10-19。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闻海龙血样DNA分型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001×10-19。
2、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宇大街派出所管内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勘察于2011年1月26日晚9时结束,被盗时的状况,包括房屋地点,室内被翻动情况,客厅扶手、沙发靠背留有可疑斑迹,入室位置等。
3、被害人骆某某、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骆某某、李某某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于2011年1月26日有人进入,有人对该房屋内物品进行翻动。同时证实骆某某2011年1月26日对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进行了清扫。
4、被告人闻海龙供述笔录,证实在第一、二次部分笔录供述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过程,包括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过程中将手划破的事实,该证据可证实闻海龙曾进入被害人家中。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量刑部分,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5、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闻海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闻海龙出生于1988年7月17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闻海龙归案经过,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被告人闻海龙对法医学DNA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对被告人闻海龙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辩解称笔录是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下完成的
被告人闻海龙的辩护人对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没有意义,但认为现场勘察笔录缺乏基本物证的勘验,院内的脚印没有痕迹鉴定,房间与被告人供述的房间不一致;对被告人闻海龙供述笔录提出异议,辩称即使认定被告人闻海龙供述笔录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人对于房间的描述与现场勘察笔录所反映的房间不一致,同样证明不了闻海龙进入的是被害人的房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海龙提出的没有进入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物证,经DNA分型检验与被告人闻海龙血样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001×10-19,足以证明被告人闻海龙非法侵入骆某某住宅的事实。据此,被告人闻海龙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闻海龙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海龙犯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