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户籍地乾安县,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12栋3单元3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5日分别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吉A3DY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2.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采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32.52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