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越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越钢,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三屯;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越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越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越钢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一招待所,见被害人胡某某与他人商谈做煤炭生意,后主动与胡某某联系,向其介绍自己是做煤炭生意的,要和胡某某合作,并向其出示借来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已取得胡某某信任,并互留了联系电话。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越钢与胡某某相约在长春见面后,同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毕家好”时尚旅馆。期间,王越钢谎称手中有一批便宜煤炭要与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并把其在网上下载的一份空白的“长春市热力发电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给胡某某看,骗取胡某某相信。并假称如签合同,“电厂”要求出人民币20万元的“保证金”。在王越钢没有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并约定由王越钢出资13万元,胡某某出资7万元作为投资费用。8月31日,被告人王越钢领着胡某某谎称去市政府财务部门找人验保证金,骗取胡某某存有7万元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9月1日上午,王越钢趁胡某某不在自己身边时,到银行将胡某某卡中6.5万元取走。

2013年9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铁力市财政小区3栋内将王玉刚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越钢以吃喝、赌博等方式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越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越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越钢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一招待所,见被害人胡某某与他人商谈做煤炭生意,后主动与胡某某联系,向其介绍自己是做煤炭生意的,要和胡某某合作,并向其出示借来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已取得胡某某信任,并互留了联系电话。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越钢与胡某某相约在长春见面后,同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毕家好”时尚旅馆。期间,王越钢谎称手中有一批便宜煤炭要与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并把其在网上下载的一份空白的“长春市热力发电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给胡某某看,骗取胡某某相信。并假称如签合同,“电厂”要求出人民币20万元的“保证金”。在王越钢没有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并约定由王越钢出资13万元,胡某某出资7万元作为投资费用。8月31日,被告人王越钢领着胡某某谎称去市政府财务部门找人验保证金,骗取胡某某存有7万元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9月1日上午,王越钢趁胡某某不在自己身边时,到银行将胡某某卡中6.5万元取走。2013年9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铁力市财政小区3栋内将王越刚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越钢以吃喝、赌博等方式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越钢供述笔录,证实其虚构能找到合适的煤炭买家,及用借来的煤炭经营许可证,骗取欲做煤炭生意的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在打字社打印了一份虚假的“长春市热力发电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并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合同”,后以需要“验资”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出其交给王越钢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将卡内人民币65000元取走并挥霍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越钢以可以联系并帮助其销售煤炭,一起合作挣钱做生意为由,骗取其信任并获取其银行卡及密码后,从其银行卡中取走6.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另证实案发时,自己包中少了15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个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怀疑是王越钢拿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一男子领一个叫胡某某女子在其旅店开了一房间,住到9月5日,男的只住到9月1日,还听女的说丢了东西。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越钢在公安民警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证实其取钱地点,及虚构销售单位地点。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越钢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人王越钢从被害人胡某某的银行卡取款6.5万元现金的事实。

7、合作合同,证实被告人王越钢与被害人胡某某签定的虚假合同。

8、被告人王越钢制作的假的长春市热力发电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王越钢为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信任,从网上下载假合同的事实。

9、二热电证明材料,证实二热电每年签定合同无使用“长春热力发电有限公司”及“长春热力鲁能发电有限公司”,并证实该公司采购部门从未接待过被告人王越钢。

10、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查无“鲁能—公司”。

11、情况说明,证实经开公安分局将在被告人王越钢租房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缴回,并已通知胡某某取回。

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越钢在银行取钱录像。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量刑部分,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3、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越钢出于1972年10月10日,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越钢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越钢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越钢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越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越钢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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