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发货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某某物流公司司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做发货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利用给某某轿车公司发货的机会,采用虚添出库单据的手段,在送货途中将本单位不同型号的汽车副仪表板后段总成共计64个(价值人民币31762元)卸下,卖给事先联系好的一个叫李龙(在逃)的男子,得赃款3 600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所运载的部分货物系李某某违法所致,三次帮助将货物运出,并积极帮助李某某卸货,且得到李某某所给的好处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初某某证言;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运输合同;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利用李某某在其单位担任发货员的职务便利,将其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把货物运出及卸货,没有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_x000B_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_x000B_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