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恒,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煤炭家属楼1门6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 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恒驾驶吉AF736H号宝来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与长吉南线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恒供述笔录,证人牛睿证言,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恒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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