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兴中村东黄哨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于同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时许,董华洋(已判决)以被害人钟某某、高某某、胡某甲女友杨某某喝醉为由,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和王瑀、祝阳(二人均已判决)一起,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疯狂烤翅饭店内滋事,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钟某某、高某某、胡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外伤致额面部创口构成轻伤,头部皮下血肿及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同案董华洋、王瑀、祝阳供述笔录;被害人钟某某、高某某、胡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晏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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