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及居住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曹庆东,吉林常春(梅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最火烧烤店,要带孙某甲出去时遭到孙某乙的阻止,双方发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孙某乙的鼻子部位打伤,随后双方被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发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孙某乙的鼻子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孙某乙报警称,刘某某与孙某乙在长春经开四区最火烧烤店门口,饮酒后产生纠纷打斗在一起。接警后民警将孙某乙及刘某某从案发现场带回所内调查取证,因二人均有伤,需要到医院进行救治,且需要对案件做进一步核查,允许孙某乙和刘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同年9月15日,经鉴定,孙某乙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办案民警多次与嫌疑人刘某某联系,但对方均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当事人孙某乙在长春市百货大楼逛街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立即拨打110报警,重庆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带到派出所后与我所联系,将刘某某带回深圳街派出所。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3、指认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打架现场进行指认及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照片。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93年2月5日生,无前科劣迹。
5、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4时左右,孙某乙、孙某甲在我店里喝酒,还有一个女孩找孙某甲,也在我这喝了酒,后来孙某乙与这个女孩在外面打了起来,两个人互相撕打,孙某乙的鼻子流血不止,我就去拉架,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
6、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在经开四区最火烧烤店,我一个女性朋友过来,在一起吃饭喝酒,我们离开烧烤店时,孙某乙与我的女性朋友撕打在一起。
7、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5时左右,在经开四区最火烧烤店,孙某乙与一个女孩相互撕打。
8、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5时左右,在经开四区最火烧烤店,刘某某要带孙某甲走,我没让,之后双方就撕扯在一起,对方用脚踢了我的鼻子,我们两个倒地后又相互踢了几脚,互相撕扯后来被拉开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我到经开四区最火烧烤店找朋友孙某甲喝酒,吃完饭后要领孙某甲走,孙某甲的姐姐孙某乙等人不让我带孙某甲走,双方就撕扯在一起,我和孙某乙撕扯过程中,我用手打了她脸部,打到了他的鼻子,孙某甲的姐姐也用手打我,我拽着孙某乙的肩膀,把她两个袖子拽下来了,我还踹了孙某甲姐姐一脚,踹到了她的鼻子,我们两个在地上又互相撕扯一阵,后来被人拉开。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份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