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0年0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居住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在逃)于2012年7月份,为了提炼黄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钩机在临江市花山镇八里沟子干饭盆金矿挖掘矿石947.1吨,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73.4万元。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于某甲受郭某某(在逃)指使帮忙联系开采金矿的矿源,后于某甲联系到邹某某,邹某某带着于某甲、郭某某找到陈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联系。2011年5月份郭某某(在逃)、邹某某、于某甲等为在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八里沟子村干饭盆子山金矿提炼黄金,通过陈某甲联系张某甲,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下干饭盆子山,并给被告人于某甲7%的干股,于某甲帮忙看着工人干活,其自身也干些零活。经营中因资金问题,郭某某又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投资,谢某某投资入股15万元,陈某甲投资入股6万元,参与经营干饭盆子金矿。2012年7月份,郭某某、于某甲等,为提炼更多黄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某甲雇佣勾机擅自在临江市花山镇八里沟子干饭盆金矿挖掘矿石。经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干饭盆金矿破坏矿产资源储量实测报告勘测:干饭盆金矿破坏矿体体积为410m3,矿量为947.1吨,含金量为410×2.31×8.94=8467.07g。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73.4万元。经临江市价格中心鉴定:干饭盆金矿最后估价为173.4万元。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主动投案自首。
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文件[吉国土执监发(2013)10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某甲、于某乙、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结论书、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临江市公安局委托为金矿石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陈某甲、于某乙、谢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八里沟子干饭盆山上开采金矿石,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破坏价值人民币1.734.000.00元。
3、临价鉴涉字(2012)第4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非法采矿案的金矿石按提炼黄金数量计算总价值为126.1万元
4、干饭盆金矿破坏矿产资源储量实测报告、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实验室检测报告:证实吉林省白山市板石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经技术人员实地勘测,矿体东西走向,倾向350°,倾角75°由地面单探槽工程控制,宽2.00m ,金品位1.01X10-6-16.87X10-6之间,加权平均8.94X10-6。由吉林省通化第四地质调查所提供采样体重为2.31/cm3。
经临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由吉林省白山市板石矿业公司技术人员实地勘测,地表破坏面积1120m2,长70m,平均面积16m。
由测量人员使用脉冲全站仪测量地表开采矿坑,矿脉深度为1-7m,品均4m。
依据上述资料进行矿石量计算,破坏矿体体积为410m3。矿量为 947.1吨。含金量为410X2.31X8.94=8467.07g。
5、干饭盆金矿区地表采样平面图、矿化带地质特征:证实干饭盆金矿区地表平面情况以及对该矿区矿体特征表述情况。
6、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矿对八里沟子金矿所做的储量计算不包括下方东侧两个露天井口内的金矿石储量。
7、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临公(刑技)勘(2012)181号]:证实2012年8月29日上午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临江市花山镇八里沟子村西侧山上俗称“干饭盆”处发现非法采矿点。接电话后立即组织刑技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时间:2012年8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
勘验检查地点:临江市花山镇八里沟子村西侧山上。
勘验检查情况:中心现场系临江市花山镇八里沟子村西侧山上干饭盆处,经勘查所见:在简易村路西侧见有三间坐北朝南土木结构的房屋,院门朝南呈关闭状,未见异常;在简易房的南侧斜坡下,见有四个方形水池,水池底铺有朔料薄膜,水池里蓄满水,在水池的西侧见有粗细不等的塑料管与水池相通,池水自然外溢。在较大水池的北侧和西侧见有两台柴油发动机和水泵,有塑料管与水池相通;在水池的的北侧距水池三米处见有用塑料薄膜搭建的简易小房,房门朝西,室内见有两个木架,一个南北向,一个东西向,在南北向的木架上见有实验室用的烧杯和漏斗,地面上见有装化学药剂的瓶子,在东西向的木架上见有实验用的工具;在水池西侧沿山坡向北和向南为水沟,沟内见有与水池相通的塑料管和大铁桶,沿水管的走向,继续向东北方向大约五百米处,又见一处土堆,土堆的东侧斜坡下见有三个方形水池,情形与第一处的相同,在土堆上见有均匀分布的小土堆,每一个小土堆上插有一个木棍,沿着土堆继续向上(向西)见有被挖开的山体,形成的大深沟,沟内横在两壁的木杆上见有塑料管及倒伏在沟内的整棵树木,在大沟的南侧见有一个与大沟相同方向的土沟,一直延伸到山上,在上坡最上端,见有南北向的土沟,泥土和石块堆放在沟的两侧,其他未见异常,继续周围搜索未见异常。笔录人:陈某乙。制图人:陈某丙。照相人:陈某丙。
8、合伙股份划分协议:证实该矿股东持有股份情况,其中于某甲占7%。
9、情况说明:白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证实临江市八里沟子村干饭盆金矿陈某甲、于某乙、谢某某三人未向公安机关申请过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10、证明: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陈某甲、于某乙、谢某某未注册临江市八里沟子金矿。
11、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活性炭被公安扣押。
12、临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八里沟金矿外围普查的情况说明:证实八里沟外围普查由吉林省勘查地球物理研究院负责,探矿权为吉林省勘查地球物理研究院,勘查有效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勘查矿种为金矿。
13、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2011)1005号:证实于2011年4月4日于某乙在干饭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采矿石,临江市林业局对于某乙擅自改变林地恢复原状、罚款2790元的行政处罚并委托花山林业工作站对责令于某乙改变的林地恢复原状实施监督。
14、临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关于陈某甲无证采金矿石一案卷宗、关于陈某甲、于某乙、谢某某非法采矿案情况报告:证实(1)临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6日向陈某甲下发停工通知书。2011年6月23日临江市国土资源局向陈某甲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对陈某甲等作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没收非法所得8万元;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2)陈某甲等人的非法获利情况。
15、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4月,陈某甲雇佣两人到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八里沟子黑熊沟废弃的老金矿矿区,进行从遗留的矿渣中挑选金矿石工作,在作业过程中擅自在老矿区内利用钩机挖了两个蓄水池,破坏林地面积497平方米,且无合法手续,对陈某甲责令2012年12月末前恢复原状;并处14910元罚款。
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于某甲因非法采矿登记在逃,于2015年8月18日投案自首。
17、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谢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8、辨认笔录:证实经叶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陈某甲是2011年、2012年到他的金店卖金子的人;经叶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于某乙是2011年、2012年到他的金店卖金子的人;经王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谢某某是在八里沟子村山上非法开采金矿的人。
19、关于邹某某存疑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邹某某被存疑不起诉。
2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他和陈某甲、于某甲、郭某某、于某乙、一个郑姓男子、郭某某领的一个姓张的技术员在临江市珍珠门村八里沟子西侧一个山上共同参与开采金矿了,七、八月份又来了一个河南姓谢的。后期在临江市区一个小旅店里面合计下一年是否接着干的时候,有郭某某、陈某甲、于某乙、于某甲,合计的时候于某甲说其有个亲戚能投13万元,但人不用来,就把钱入上就完事了。最初是于某甲通过朋友小军联系上他,带着郭某某找到他联系金矿的。郭某某出的技术和资金,说通过一种无毒的催金剂可以从矿石中提炼出金子,郑某某出的资金,他们是大股东,好像还有陈某甲都投钱了,谈的时候陈某甲把于某乙也叫一起合计了,于某乙也投的钱,国土局、林业局来处罚的时候于某乙也帮着办理了。他就是帮着郭某某、于某甲联系陈某甲,再就是帮着跑跑腿,刚开工的时候帮着往山上拉设备及开矿的一些东西,等于入干股,年底出金子就给他分钱。矿里的事情都是郭某某、陈某甲还有谢某某说了算。于某甲也是干股,但是也领着人干活,开工的时候基本都在矿上领着干活。他们开矿并未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刚过完年,他和陈某甲、于某甲、郭某某到山上矿里的作业区看过,就看见一个废弃的井口,郭某某他们还取了点样品说是回去化验。后来再上去,矿井就被他们用钩机从井口往上挖了一条沟并把挖出的矿石弄到沟里准备用药水浸泡提炼金子。2011年底郭某某给于某甲、陈某甲、姓谢的开资了,他(邹某某)也管郭某某要钱了,就是刚开矿时他往山上拉了一台小型柴油机和发电机的设备钱,于某甲他们三人矿上开采的时候基本都在,一直没怎么离开过,其负责指挥工人干活。他和于某甲关系很好,没事的时候于某甲总给他打电话说矿上的事情。于某甲和他一样是干股,就是于某甲领着郭某某找到他的,他又找到陈某甲、张某甲。2012年他没再到矿上去。
2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他和郭某某、郑某某、于某甲、邹某某、于某乙、谢某某还有郭某某带来的河南的技术员和民工参与在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八里沟子干饭盆金矿开矿了,2011年末郑某某就不干了。2010年邹某某带着于某甲、郭某某到临江让他领着联系看有没有金矿,正好张某甲有一个矿,郭某某让他联系张某甲,后以20万的价格谈妥后,郭某某承诺只要他联系妥这件事,给他百分之七的干股,最后给了张某甲18万元,之后他们就动工了,他雇了一台勾机干了四天,将堵死的井口扒开,又挖了两个蓄水池,2011年7、8月份国土局的人上去将设备给拉走了,要交15万元罚款,又找于某乙借钱,郭某某说放心,于某乙就又借了15万元,算其入股,什么事也不用管,到时分红,他们交完罚款后就正式动工了。邹某某开始的时候帮着往山上弄设备、找人等出了很多力,于某甲总在矿上看着工人干活。他们开矿始终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这事郭某某、于某甲、邹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陈某甲、于某乙都知道,开矿还被临江市国土局以非法采矿名义、林业部门、白山市林业部门以非法占用林地的名义罚款了。他们挖了一条四米多宽、一米多深的沟把这两口废弃的上下分布的井口以及再往下1000多米的一个塌了的井口连接起来,在挖开的井口往下十几米的地方挖了一个大池子,在里面放水、火碱还有一些化学渣滓用来炼金。当时钩机是他雇佣的,但记不清是于某甲还是谢某某让他雇佣的了,因为谢某某管账所以最后是其付钱的,但具体谁领着干他不清楚。矿上的主要事情都是郭某某说了算,负责投资和设备,于某甲总在矿上看着别人。2011年6、7月因无资金投入,郭某某找来了谢某某,谢某某负责账目和钱等后勤事情,邹某某是干股,平时就是帮忙跑腿。于某乙参与的少,其是在采矿被国土局发现后要交罚款的时候入股的,临江市林业局来检查的时候都是于某乙帮忙办理,因为之前他们向于某乙借钱,后来交国土局十五万罚款时因为没钱郭某某又向于某乙借,后期因还不上将其入股的。郭某某、于某甲、邹某某、谢某某和他合计了股份,他是当地人帮着给联系人干活什么的,给他7%干股、郭某某20%、于某甲7%的干股、邹某某7%干股、谢某某15%、郑某某20%、于某乙25%。2012年郑某某不干了,他们又重新划定的股份,当时是谢某某提出来的,当时还有于某甲等人在场合计,股份分配都有协议,因为在场的人不齐就没签字但大家都认可,于某甲2012年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因其朋友顶其名投了十三万元,但人不过来。2012年是在2011年干的那个沟上面快到山顶的小井口堆浸提炼的。2012年7月他通过艾某某联系的勾机,具体谁让雇的,记不住了,勾机干了3、4天的活,就是把原来一个小巷道往山尖的位置挖挖,挖了能有十几米。2011年使用氰化钠作业技术是郑某某,2012年是郭某某。装有活性炭的金子是在他家大门口烧的。
2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与陈某甲、谢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邹某某、于某甲一起在珍珠门村八里沟的干饭盆山上参与开采金矿了,郑某某2011年底就不干了。当时采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当年6月份,陈某甲和郭某某找到他称干饭盆山上有个金矿能挣钱,与张某甲以20万元的价格谈妥后同意让他们干的。2011年他们是将原来废弃的井口里剩下的余矿挖出来堆在一起,光听陈某甲说用钩机把巷道和洞口挖开了,为这事因为占用林地被森保处理了。陈某甲和郭某某让他(于某乙)借35万元,当时国土局因为他们采矿没有手续不让干并罚款了15万元。2011年11月份,陈某甲他们到临江卖了约80万元金子以后还给他25万,他称他是贷款的35万,连带利息应给他约50万元,陈某甲称暂时还不上,剩下的24万余元算他入股20%,他同意了,他只是入股分红,平时不参与管理。邹某某和于某甲都参与了矿上的事情,邹某某去的少,于某甲没事就上山,但他们到山上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此二人在矿上占的是干股,没往里投钱,2012年开工之前好像于某甲的亲戚顶于某甲的名投了十几万元,但此人不用来矿上,所以2012年于某甲占的股份就多了。2011年底他和邹某某、陈某甲、谢某某、于某甲、郭某某在临江市花山道口的一个小旅店合计过2012年矿上怎么干的事情,合计的结果是能干,也谈了各自所占的股份的事。郭某某是他们采矿的头儿,日常管理是陈某甲和谢某某,于某甲基本天天在矿里干活。
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5月份开始给陈某甲往八里沟金矿运东西,陈某甲、于某乙、谢某某是金矿老板,他运东西能有五六十次,是陈某甲、谢某某联系他的,2011年6、7月份他看到在小房上面的一个水泡子往上有一条宽20米,长100米的沟,将岩石层上面的沙石都翻开了。陈某甲的矿一共有三个井口。他记得2012年7月3日谢某某回河南老家了,是7月26日回来的,谢某某回来后还找他几次运输柴油、水管、碳。2011年8月份陈某甲家门前冒了很大的烟,后听陈某甲的弟弟陈玉江说是陈某甲他们弄金子。
24、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8月份给陈某甲干了3、4个月,2012年8月份干了十几天,2011年山体被扒过,没有草丕了,长约100米,深1米左右,应该是勾机挖的,2012年在原有的山体往上有新形成大约几十米,深1.5米左右的沟,上面铺上水管子,安好喷头开始喷淋了。在上面干活的是谢某某、他和一个姓郭的人。
2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乙是他舅舅,2012年6月于某乙让他在金矿干活,当时金矿有于某乙、陈某甲、谢某某、通化一个姓于的人,谢某某负责运输物品,姓于的人领着干活,在小房后2、300米的位置,有一大堆料,上面有一大坑,再往上有一洞口,洞口上面的山体塌陷了,有的地方植被被破坏了,2012年7、8月份有一台勾机到后山干了二、三天的活,后来他看到洞口被挖开了,洞口往上的植被都没有了,形成一条长约40米,宽约1米,深1米的大沟,上面铺设着水管,谢某某不让他碰留下来的水,如果碰了得用肥皂水洗。
2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河南人郭某某说在白山市有一处废弃的金矿,品味0.6、0.8的,让他去看看,接着他就到了白山市,郭某某领着他来到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八里沟子山上,当时还有于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看到山上有个大槽子、有水管子、柴油机等,郭某某让他投15万元入股,郭某某说给他15%的股份,又通过郭某某认识了陈某甲、于某乙,郭某某说于某乙负责外围疏通工作,2011年采取用氰化钠水冲刷矿渣(钩机大搜矿上把山上的采矿洞口挖开,从废井里弄出来的矿渣),用活性炭吸附,再在陈某甲家后院空地焚烧,就提取出金疙瘩。2011年他和陈某甲、于某甲、郑某某、有没有于某乙记不住了,到临江商场对面的金店卖了80多万元,钱打在陈某甲的农行卡上,2012年他和陈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一起到同一家金店卖过三次,卖了40多万元,钱都打在他的农行卡上。2012年6月份他回河南老家了,7月25日回来的,雇勾机干活时正好回家了,回来时也没发现有什么变化,2011年没参与购买氰化钠,2012年来之后,准备开工,他通过郭某某买了5万多元的药剂、活性炭、碱等,后来毒死牛了他才知道是氰化钠。外地人在这里办不了的事都是陈某甲办,陈某甲负责挺全面的。在山上作业的有于某甲、赵某某、还有俩个河南人、于某乙的外甥,于某甲在矿上管一些杂事,领着山上的工人干活,邹某某很少到矿上去。于某甲和邹某某在金矿上也有股份,具体占多少不清楚。2012年5月份他们几个坐下来合计确定了各自的股份后打了一份协议,因为时间问题他们都还没有签字。
2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都叫他张某乙。2006年10月、11月份因他承包的金矿手续到期,到长春办理没有办下来,金矿就不干了,当时有三个井口,一个井口在小房前右侧,另两个井口在小房后面山上,顺着一条大沟上下相距30米两个井口,那两个井口巷道上面的植被、土层都是完好的,2010年春天矿井口塌了,2011年1月份他将干饭盆山上的林地承包下来,承包期是2011年1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1年7月份陈某甲打电话说要开金矿,他说开采金子不行,那块林地他已经承包了,并且已经种植人参了,最后谈成陈某甲赔偿他20万元,一共给了他17、8万元,除了陈某甲外再没有别人找他。
2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临江商场对面开个“如意珠宝”金店,2011年11月份谢某某、陈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他的金店卖过金子,第二次、第三次是2012年7月份,最后一次是8月份,这四次谢某某、陈某甲都去了,大概卖给他2800g或2900g左右,它是以350元/g收的,一共给了100万元左右。谢某某、陈某甲拿去的都是化完的金疙瘩、金块。
2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吉林省勘查地球物理研究院工作,现在下派到吉林省临江市八里沟子金矿外围地质普查队,八里沟子金矿的范围是八里沟子村往西2、300米就到金矿边界,东到椴木松岗,南到八里沟子村3公里左右的范围,金矿内有三个沟,前八里沟、后八里沟,还有一个沟不知名,有四座山,没有具体名,他们的金矿于2011年至今没有往外承包或出租。他不认识陈某甲、于某乙。
3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他们管陈某甲叫陈某丁。他在八里沟承包沙场,2012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甲雇他的勾机给陈某甲开矿山上修道,修了三天,后陈某甲同他合计继续雇他的勾机在金矿的打更房东边挖一条4.5米宽,深度要挖到金矿石的位置,因价格的问题没谈妥,他就没给陈某甲干,当时他看到山尖的位置有一个坍塌的竖井,竖井的面积大约4米乘4米,其他位置没有变化。过了半个月他上山找陈某甲要钱,看到陈某甲他们将山体扒了,把原来的竖井给扒了,把山尖的植被和岩石给扒了,竖井周围的矿石也被挖了,用勾机顺着原来的井口,从井口开始拔岩,把井口上面的植被挖开后,开始挖金矿石,边挖边回填,取完矿后,山体就成沟状了,从井口到山上能有百十延长米,横向到竖井还有50多米远,当时矿石在山上小房处被挖过的井口堆放能有百十立方米。从井口到山顶是大约4米宽,刚进井口大约7米深,到山顶就得10米深的大沟,山顶竖井那挖了能有2米宽的一条大沟。
3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某甲是亲属关系,2012年7月份陈某甲让他帮忙联系过钩机,他给联系的李某某。
3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他和郭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等人在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八里沟子的一个山上参与非法采矿了、后来谢某某和郑某某也参与进来了,采矿没有相关手续,还因此被临江市国土局、林业部门处罚过。河南人懂技术,就由他们布置场地、安排管道、负责技术和投资,他和陈某甲、邹某某负责找地方、联系矿上的一些事情,有的时候帮着跑跑腿干些零活,他和邹某某、陈某甲占干股,还有一个珍珠门村的于书记,矿上向他借钱了,是否有股份不清楚,当时郭某某联系的钩机上去把废井口给清理出来,把矿上面两边的矿渣搂到槽子里,他们把水管给安装在大槽子上,水管上安装上喷头,在小房子下面水池子上面安装有三个活性炭箱子,在水池子里加入烧碱和氰化钠药渣,然后用水泵把大水池子里的水循环到大槽子上,用带有氰化钠和烧碱的水对矿渣进行喷淋,再通过水循环活性炭就把金子吸附在里面。2011年底他和邹某某、陈某甲、河南的谢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在临江市一个小旅馆内合计过2012年是否接着开采的事情。2012年5、6月份因为2011年那些矿渣已经没有多少金子了,河南姓张的技术员就提出来要把2011年干的那个矿井往上用钩机再挖一挖,姓张的跟他合计过说那个矿井上面的部分好、品位高,要再挖一条新沟,把挖出来的矿石堆在沟里,把水管接到山尖位置继续利用喷淋、堆浸的方法提取金子。他告诉张技术员看着可以就行,让其跟郭某某合计,郭某某和谢某某告诉找的钩机,陈某甲给联系雇佣钩机,河南姓谢的讲的价并在干完活后付的钱。2012年他没见过邹某某到过矿上,其不参与矿上的管理也不在矿上干活,就是占干股,挣钱了等着分红,有的时候邹某某给他打电话问问矿上的事情。他在矿上干零活,家不在当地,基本就在矿上住并在上面干活。2010年他在江源撂荒地捡矿渣在一个叫“爱某某”的朋友家住,后因没法干便回到梅河口,偶然通过朋友认识河南的郭某某,郭某某问他这边有没有金矿石,他称废井矿出的矿渣很多,郭某某就让他给联系,他打电话给“爱某某”,“爱某某”说邹某某能联系上这些矿,过了两天他和郭某某还有一个姓赵的河南人一起找到邹某某,邹某某领着他们联系到珍珠门八里沟子的干饭盆金矿,郭某某他们取样化验后说品味挺高就定下来准备第二年开春干,当时该矿是个姓张的承包的,后期郭某某与之协商后才上山干的。开始讲的是东北人和河南人各占一半股份,后谢某某和郑某某入股,他们三个东北人的股份就小了。谢某某在矿上负责管账、采购,郑某某就是投资者。他在矿上负责看泵,维修水管,2011年矿上还给他、邹某某、陈某甲每月开3000元工资,在矿里干了6个月一共给他开了8000元,剩下的到出事也没给,给邹某某开了一个月的,给陈某甲开了三个月的。
3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金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