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王某某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丁晓峰,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吉林松原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公务员,住吉林省前郭县。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甲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提起控诉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晓峰、王小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2月5日,自诉人与刘某甲签订草原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转让草场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王某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到丙方(王某某)账户作为购买草原保证金,在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丙方不得将此款交付甲方。据此,自诉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现该“协议”经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前农仲裁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裁决“王某甲与刘某甲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人代为保管的100万元应当返还给自诉人,而被告人拒不返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提起控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返还100万元保证金。

原审自诉人针对以上指控出示了如下证据:

1.《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出让人(甲方)刘某甲,受让人(乙方)王某甲,见证人(丙方)王某某。(1)转让草场的基本情况;(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5万元(按620公顷计)(3)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到丙方账户作为购买保证金,在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丙方不得将此款交付甲方;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五条第4款:乙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45日内,完成四至圈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公证及圈定边界后,乙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到甲方账户作为转款,乙方书面同意丙方将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款项转付予甲方;由于本协议所涉及的政府与村民尚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乙方留取人民币5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完成协议此条第3款后1年后支付;乙方在承包年限过程中出现产权争议、边框四至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如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在15天内支付。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枚。内容为:2013年2月5日,080331764,支取帐号×××,支取户名王某甲,金额100万元;存入户名王某某,金额100万元。

3.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人民币壹佰万元,上款系收于某某购买刘某甲草原定金(协议中购买人为王某甲),2013年2月5日,收款人王某某。

4.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前农仲裁[2014]第11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甲与刘某甲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100万元收据可证明被告人收的是于某某购买刘某甲草原定金,而不是收王某甲的,王只是合同的代签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诉人控告本人侵占罪不成立。我不认识王某甲,今天开庭是第一次见到王,整个草原买卖的过程是于某某参与的,王只是合同代签人。具体的事情经过是:2012年年底,本人受赵某某之托,帮助于某某联系购买草原事宜,于是我约刘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在我办公室见面,刘某甲、于某某经商谈并实地考察后达成一致意见,不适合签订购买草原合同,让其亲身份的王某甲代签合同,刘某甲向于某某提出缴纳100万元的定金以保证合同履行,由于二人不熟悉,双方协商由本人以中间人的身份保管该款,未经于某某同意本人不得擅自将该款交付刘某甲。之后受让方拟定了购买草原协议书。2013年2月5日,在前郭县政务大厅农合办王玉祥主任办公室,在场人员有王玉祥、于某某、刘某甲和本人,本人和刘某甲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后,于某某把合同拿走找王某甲签的字。合同签订后,本人收到于某某10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本人账户),本人给于某某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某让本人给刘某甲70万元作为圈草原的费用,本人未同意。之后于某某从本人处取走7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由于农民阻止圈草原,刘某甲与于某某重新确定了杨家围子村一块290公顷的草原,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于某某称其在乾安县买到草原了,又提出这块草原也不要了,同时提出刘某甲违约,要求刘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刘某甲承担相应的损失。刘某甲与于某某产生争议后,我多次找于某某、还通过赵某某找于某某让其把剩下的30万元拿走,于某某说钱先放在我这,以后再说。之后,自诉人的代理人王晓红打电话让我把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王某甲,我说把70万元的收条拿回来,剩下的30万元拿走,王不同意。随后自诉人到前郭县纪委反映本人的相关问题,被告知本人无干部违纪情况后,自诉人又到前郭县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控告本人与刘某甲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曹晗的辩护意见:首先,对事情的经过补充一点,当时解除合同之后,刘某甲同意返还草原承包款,但是于某某提出20万元的损失,刘同意给15万元,经被告人王某某调解,确定18万元,于没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后来自诉人到相关部门反映的问题。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于某某已将保证金中的70万元取走,剩余30万元被告人多次主动要求返还给于某某,于拒收,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合同保证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最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款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被告人随时可以返还30万元,其余70万元应由买卖双方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同时,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名誉,保留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人民币柒拾万元,收王某某退还购买草原抵押金款,2013年7月10日,经手人于某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末,我同学于某某找到我说想要买一片草原,让我帮忙联系,我就找到朋友时任查干花镇镇长王某某,王朝辉便找到查干花镇腰英吐村村民刘某甲,刘某甲正好有草原要卖,经过沟通,于某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草原购买协议》,刘某甲将位于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面积620公顷的草原以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因于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适宜作合同当事人,于某某找到自己的亲属王某甲(于的妹夫的弟弟)代为合同当事人签署该合同,王某某不认识王某甲。当时刘某甲要求于某某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约定由王朝辉做中间人,把款打入王朝辉名下。后来于某某与刘某甲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有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通知于某某把保证金30万元拿回去,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取钱,于某某说先放在王朝辉那吧,以后再说。

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来证明于某某买我草原,王某某当介绍人,把保证金打到王某某账户上了。一开始我不认识于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买我草原认识的,我们达成协议,于某某说他是公职人员,他家亲戚是农民,将来有优惠政策农民能得到土地补偿,让他亲属签,钱不差,钱打到王某某账户就行。我和王某某签完后,于某某就把合同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给了我一份合同,合同签字人是王某甲,我不认识王某甲,草原买卖过程,就我、于某某和王某某三个人,王某甲没有参与。我向王某某核实100万元保证金到他账户了没有,王某某说到了,还说给于某某打电话核实过了是于打的款。然后于某某给我拿了70万元让我圈草原,当时我不知道70万元从哪来的,后来知道是于从王某某的100万元定金中拿出来的,我给于某某出收据了。圈草原的过程中,于某某听老百姓说草原有争议,就找王某某说草原他不要了,我不同意,因为当时就差几十米我就把草原圈完了。于某某又找王朝辉,我们三个人见面谈的,王某某说哪个草原都是卖钱,于要是不要,你就再找一块,我看王某某说了,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刘某甲将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280垧草原卖给于某某,价格165万元,给于修一个3公里砖路,于表示同意。我就开始圈杨家围子的草原,这块草原也弄的差不多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他约定的75天了,于某某又找我说这个草原他也不要了,说他在乾安买到草原了,让我把定金退给他,我说两个草原都圈的差不多了,损失谁赔,我就没同意。之后于某某又找我和王某某商量不要草原的事,让我给他200万元。70万元的收据我看了,是我给于某某出的。

经质证,自诉人称不知道于某某取走70万元的事,赵某某的证言中,除赵某某和王某某怎么说的自己不知道,其他的都属实。签合同的时候见过刘某甲,之前不认识刘,签合同时自己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当时在场人有本人、刘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是当天中午签的合同,下午我打的款。这钱是我家自己的,我是农民,外出打工,月收入1万多,这100万元现金就是这么攒下来的,这钱之前就在我卡里放着了,不是转过来的,这100万在我卡里有多长时间不知道,每月存点攒了100万。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收取的70万元与自诉人要求返还的100万元无关。

原审法院出示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

1.松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8日,自诉人王某甲向松原市公安局控告王某某、刘某甲合同诈骗,经松原市公安局审查认为二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2.王某甲两份询问笔录:我来报案,我被王某某、刘某甲、李国辉给骗了。2013年,我要在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建牧业屠宰场,需要承租草原养羊,通过我亲属于某某认识了乌兰傲都乡乡长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朋友刘某甲给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修水泥路,村上没钱给付工程款,用村上的620公顷草原抵顶给了刘某甲。王某某领于某某去实地查看了草原后,2013年2月5日上午在前郭县政务大厅内,王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和我一起,由于某某拿出拟好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某看后同意,我和刘某甲签字,王某某作为见证人也某某。当天下午,按照协议约定我将10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给王某某,钱打给王某某我放心。大约两个半月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到了,于某某找王某某要草原过户手续,王某某说没办完,让刘某甲找达日哈都村要手续,达日哈都村说没有。刘某甲说让我把620公顷草原先圈上,我雇人圈草原时村民出面阻拦,王某某让刘某甲去法院告达日哈都,前郭县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下达了(2013)前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某甲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620公顷草原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刘某甲。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该判决。我和于某某多次找王某某、刘某甲要求履行合同,刘某甲说没取得草原经营权,王某某说100万元定金给刘某甲了。

经质证,自诉人无异议,被告人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王某甲没有参与承包草原的过程,这些事情王某甲根本不知情,王某甲说的不真实。

3.于某某两份询问笔录:我和王某甲合伙成立了吉林省乾羊农牧有限公司,王某甲主要是以草原入股,我是法人,王某甲是公司监事。公司经营项目定位养殖、屠宰、销售、良种繁育等,这样我们就需要大面积草原。我认识王某某好多年了,2013年王某某是查干花镇的镇长,是他跟我提到刘某甲有草原要对外转包的事,基本情况就是刘某甲在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修路,村上没钱付工程款,给了两块草原经营权,具体范围在达日哈都村与刘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中有明确规定,总面积620公顷,承包期为50年,刘某甲包给王某甲的草原就是该合同中提及的全部草原。于是我将王某甲引荐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找刘某甲,这样2013年2月5日,由王某某组织刘某甲和王某甲,他们三人签定了《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签定协议时我也在场。同年6月,达日哈都村书记和村民不让王某甲圈围栏后,我就找到王某某,他们让等,直到现在草原实际经营权也没拿到手,我就开始向王某某要钱,他迟迟不给钱。虽然合同中100万元为保证金,王某某出据的收据里载明定金,但我和王某甲的本意这100万元就是定金。我没问过王某某这100万元他是否支配及怎么支配的,我就向他要钱了。关于这件事我也咨询过很多人,我和王某甲是受害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取得草原经营权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将该草原对外转包给王某甲,而且不是刘某甲直接收取的100万元定金,是王某某收取的,且拒不返还,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属共同犯罪,合同诈骗罪。

2013年7月10日,我没从王某某手中提取70万元现金。(出示:王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10日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枚,收据内容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收王某某退还购买草原抵压金款,经手人:于某某),这收据我详细看了,上面经手人签字确实是我本人书写的,对收据里面表述的内容我现在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什么时间我签的字,在哪签的我一点印象都没有。我没给刘某甲拿过70万元现金,刘某甲给我出过70万元现金的收据,我记得这事大约是在2013年6月份,王某某和我说刘某甲从他手里拿了7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让刘某甲给我出具一枚收据,当时我没同意,王某某说钱已经拿走了,具体怎么拿的我不知道,后来刘某甲来找我,给我一张70万元的收据。大约在2013年6-7月份,我去看过杨家围子村刘某甲承包的草原,但没具体谈我承包的事,我没看过刘某甲的相应手续。(出示:刘某甲提供的《草原流转合同》),我不知道有这个合同。

经质证,自诉人无异议。被告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草原,于某某是草原的实际购买人,于说的很清楚,可以证实自诉人未参与购买草原过程,于说对70万元收据不掌握、不了解明显撒谎,于证实,被告人直接打的款是明显说谎。

4.王某某询问笔录: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我在查干花镇工作。于某某和刘某甲这两个人我都认识,于某某是前郭县卫生局的职工,刘某甲是查干花镇腰英吐村的农民,于某某从刘某甲手承包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的草原的事我知道,他们签协议时我在场。是这样的,刘长辉当时想承包草原,让我帮忙联系,我联系到刘某甲,这样他们协商好签定合同时请我做中间人,我就去了,他们俩的协议是在前郭县政务大厅二楼农合办公室签定的《草原承包权利转让协议书》,签定合同时就我们三个在场,借用人家的办公室。于某某一直说是一个叫王某甲的要承包草原,实际上整个过程都是于某某操作的,他说王某甲是农民,是他妹夫的弟弟,王某甲承包后能享受草原奖励补贴资金,实际上签定该协议时是刘某甲先签定的,然后于某某拿着合同出去了,等回来时合同上就有了王某甲的签字。合同大致内容是刘某甲将达日哈都村修路顶修路款的划原经营权转让给于某某(签的是王某甲的名字),转让价格455万元,先拿100万元保证金放在我手里,经于某某同意我再将这100万元给刘某甲,其余的跟我没关系我也没记住。后来于某某与刘某甲签定的协议没有履行,协议签定完之后,刘某甲去办理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当地农民不让他们圈草原,于某某感觉麻烦决定不承包这草原,转变思维要承包刘某甲的杨家围子村的草原,草原也看了,价格165万元,结果后来又不要了,后来我知道于某某在乾安承包了草原,就这样上述协议没有履行。当时我也是出于好心,帮着于某某打听到的,刘某甲也拿着达日哈都村和他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给我看了,确实手续齐全,就这样我帮忙联系的,在他们俩签定《草原承包权利转让协议书》时我还提醒他们把有关草原转包的手续办好,比如说要经傲都乡政府同意,个人所得税款等事宜。(出示:收据一枚,内容为收于某某购买刘某甲草原定金100万元,2013年2月5日),这个收据是我写的,是给于某某出的,因为他把100万元转到我的个人账户,按照他和刘某甲签定的《草原承包权利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于某某拿100万元保证金放到我手里,这收据写的就是这100万元保证金,只是我出收据时笔误写成了定金。2013年7月10日,于某某从我手里要走了70万元,同时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余下的30万元还在我的银行卡里一直没动。再后来于某某决定不承包刘某甲的草原后他找过我,我要把剩下的30万元还给他,他不要,说先放我这,等他打完官司再说,于某某的意思是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给于某某拿70万元刘某甲知道,当时他们俩协商好了的,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某甲拿70万元,我没同意直接给,我说了你们的事,要给你自己给,这样于某某就来找的我,而且刘某甲也给我打电话,同意我给于某某拿70万元,这样我就拿了,而且为了防止以后出现问题,我让于某某给我出了一张收据,这收据我带来了,内容为收王某某退还购买草原抵押金款70万元。

经质证,自诉人对王某某给于某某7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对其他内容认可。

5.刘某甲询问笔录:我通过王某某认识的于某某,我不认识王某甲,只是于某某说王某甲是他朋友,王某甲想承包我的草原,并且我们形成了一份《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并附带一份《草原流转合同》,协议上的王某甲的签字在于某某拿协议来时就已签好了,于某某说是王某甲签的字,具体谁签的我不清楚。事实上,我从来没见过王某甲。《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是2013年2月5日在前郭县政务大厅的一个办公室签的,签完后又签了《草原流转合同》也是于某某按我们事前协商制定的,王某甲签字也是签好的。王某某是我和于某某签订《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时的见证人,他收取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在于某某让我帮他围草原时,他从交到王某某的保证金里拿出来70万元现金给我用于围草原围栏等费用,我给于某某出了张收条。我转包给于某某的草原就是现状,他要围就应该他花围草原钱。

经质证,自诉人称签合同时侯,自诉人、刘某甲及被告人一块签的,就签合同自诉人在场了,其他的事自诉人都没有在场。其他的事实自诉人不认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

6.草原流转合同。

7.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

8.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末,被告人王某某受赵某某之托,帮助于某某联系购买草原事宜。被告人王某某获悉刘某甲有620公顷草原要出售,便介绍刘某甲、于某某二人见面商谈,二人经商谈并实地考察后达成转包草原经营权的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于某某的亲属自诉人王某甲代于某某签订合同。双方另约定,为担保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于某某需支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中间人王某某代为保管,未经于某某书面同意,王某某不得擅自将该笔保证金交付给刘某甲。2013年2月5日,在前郭县政务大厅,王某某、刘某甲在事先拟制好的自诉人王某甲已签字的《草原转包协议书》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给于某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于某某与刘某甲商定由刘某甲为合同标的草原圈围栏,于某某从王某某保管的合同保证金中取走70万元给刘某甲。 2013年7月10日,于某某从王某某保管的合同保证金中取走70万元,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退还购买草原抵压金70万元的收据。于某某将该70万元付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为于某某出具了70万元的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乌兰傲都村村民阻止于某某圈草原,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于、刘因此发生纠纷。于、刘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本人告知于某某,让其取回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被于某某拒绝,后王某某又通过赵某某告知于某某,让其取回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亦被于某某拒绝。经王某甲申请,2015年2月2日,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某甲与刘某甲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后自诉人王某甲到松原市公安局控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合同诈骗。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故自诉人王某甲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现王某某仍同意退还剩余的30万元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自诉人陈述、赵某某、于某某、刘某甲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合同保证金的问题。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某已将100万元保证金中的70万元从王某某处取走,该事实有于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合同解除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提出及通过第三人赵某某通知于某某将剩下的30万元保证金取回,均被于拒绝,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合同保证金为自诉人王某甲所有,故对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保证金为自诉人王某甲所有是错误的,2013年2月5日签订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后,王某甲按约定,在中国银行把自己账户中的100万元存入王某某的账户,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汇入王某某账户的钱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代签人,合同约定未经王某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此款交付刘某甲,否则,保证金应一直保管在王某某的账户;原审以于某某的介入为王某某开罪是错误的,王某某提供的于某某出具的收据,于某某是经手人,该收据没有收款人,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于某某无关。综上,王某某在王某甲主张返还保证金的前提下,仍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侵占罪,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其没有非法占有100万元的主观故意,王某甲其始终不认识,一直接触的是于某某,于某某因为有公务员的身份不便于签订合同,才用别人的名字签订的合同,这钱是于某某取走的,我有凭条在。因为协议的购买人与实际购买人不符,其才在收据上注明一下。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刘某甲在一审庭审的证言属实。其让赵某某找于某某要给他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某甲对于100万巨款说不清来源,说明其不是当事人。于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涉嫌作伪证,这70万元如果在于某某手里就涉及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上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签订《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购买草原,另约定,为担保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由中间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合同签订当日,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王某某银行账户。王某某出具了“收到于某某购买刘某甲草原定金100万元(协议中购买人为王某甲)”的收据。2013年7月10日,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到王某某退还购买草原抵压(押)金款70万元”的收据。刘某甲承认收到于某某70万元。经王某甲申请,2015年2月2日,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某甲与刘某甲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后王某甲到松原市公安局控告王某某、刘某甲合同诈骗。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现王某某仍同意退还30万元的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某当庭陈述,其不是购买草原的受让人,王某甲不是替其签订合同,王某某收取的100万元是王某甲在中国银行打款的,100万元的收据是王某某所写的;其没有拿走70万元,收据的签字是其所签,签字的时候上面有字;王某某没有找其要退还30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于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于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涉嫌作伪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存在两种事实的证据,对双方均予以承认、于某某出庭证实的王某某收到100万元并出具收据,其在70万元收据上签字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存在相反证据的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构成侵占罪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侵占罪系以“非法占有”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中,于某某出具了收到王某某退还购买草原抵押金款70万元的收据,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自认该收据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证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当庭证言均证实刘某甲从于某某处收到70万元草原预付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处的100万元预付款中的70万元已经转移给合同的相对方刘某甲,王某某并未占有此款。另余30万元,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于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购买草原,因合同未能履行,王某某通过其联系于某某返还30万元未果。与王某某辩解的要将30万元退还于某某,于某某拒绝,随时可以返还的事实相符。综上,自诉人虽提供相关证据指控王某某拒不返还100万元预付款,构成侵占罪,但上述证据亦能反证王某某并未占有70万元,虽占有30万元,但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事实,致使本案的有罪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无法作出有罪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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