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新鹏,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松柏村丛家炉屯。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新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祝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丛新鹏无证、醉酒后驾驶吉AP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宇大街路口时,与赵金儒驾驶的吉AB21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刮蹭。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丛新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丛新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新鹏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证人娄中军证言笔录、被告人丛新鹏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新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丛新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新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