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彬(绰号周老大),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建才,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志、李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彬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洪彬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周洪彬在徐某某经营的位于松原市火车站附近的“客回头”旅店内居住,长达半年之久。2002年10月29日17时许,周洪彬与徐某某在旅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洪彬便出门来到附近的“庆宾”旅店,徐某某追至该旅店后动手打周洪彬,二人随即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周洪彬持一单刃锐器刺扎徐某某胸部,后被人拉开,徐某某倒在该旅店床上,周洪彬见状逃离现场,徐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洪彬在黑龙江省嘉荫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周洪彬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洪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于建才提出,被害人徐某某与周洪彬是朋友关系,因为琐事对被告人纠缠不清,有一定的过错,并且是重大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应从轻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洪彬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周洪彬在徐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火车站附近的“客回头”旅店内居住,长达半年之久。2002年10月29日17时许,周洪彬与徐某某在旅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洪彬便出门来到附近的“庆宾”旅店,徐某某追至该旅店后动手打周洪彬,二人随即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周洪彬持一单刃锐刺器刺扎徐某某,刺中左胸部两次,其中一次刺入胸腔,后被人拉开,徐某某倒在该旅店床上,周洪彬见状逃离现场,随后潜逃。徐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刺中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6月30日,周洪彬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捕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工作发现在其辖区红光乡燎原村暂住人口周洪彬系网上逃犯,大队侦查员在嘉荫县朝阳镇中西医结合门诊将周洪彬抓获。
(2)解回凭证、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松原市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将嫌疑人周洪彬抓获,于当日送往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7月2日解回松原,并于当日送往松原市看守所羁押。
(3)办案说明证明:现场勘察中,未发现有剪刀类工具。现无法找到相关旅店人员,不能证实现场是否有平头、10公分左右剪子。根据创口只能判定形成工具为单刃锐刺器,具体为何种工具无法判定。
(4)户籍、现实表现及在押人员体检表证明:周洪彬的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2015年7月2日,体检均正常;被害人徐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倪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崔某某人口自然信息。
2.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
2002年10月29日晚6点多,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由于当时天黑光线不好,对现场进行简单处理后,将现场上锁封闭,于次日上午7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
出事现场位于松原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北侧,建华路西侧“秋雪副食店”与“建华狗肉小吃”间胡同内西46㎝处的“庆宾”旅店内。中心现场在“庆宾”旅店的3号房间,该房间东西长350㎝,南北宽315㎝,室内放有3张单人床位。进门东侧靠南墙是东西下摆放的1号床,床上的东段摆放叠着的被子和枕头,床上西端有一散扔着的枕巾。该床的北侧靠东墙是南北摆放的2号床,床北端放有叠好的被子,没有枕头和枕巾,2号床西侧靠北墙是东西摆放的3号床,床上东端有一个枕头上面有枕巾,西端是叠着的被子,被上有一个枕头,没有枕巾,该床头两侧靠西北墙角是几件衣物,衣物的南侧靠西窗台是一个电视柜,柜上一台14寸的黑白电视机,靠电视机南侧是向电视柜倾倒的一盆花。勘查中发现,3号床单上的中间部位有滴落状的血迹,在床南沿的中间部位对应的地面上,在26x15cm面积范围内有大小分布不均的滴落状血迹。此外再没发现其他的痕迹物证。
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概况,中心现场的物品摆放及血迹分布情况。
(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7月2日,松原市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押解周洪彬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松原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附近建华路后巷内。办案人员对辨认情况进行拍照。
(3)辨认笔录证明:周洪彬辨认出陆某某、崔佰军、周某某、倪某某。
3.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徐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刺中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尸表检验:胸部左侧距乳头3.0厘米处可见一长为1.5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角左钝右锐,探查进入胸腔。此处创口下方3.0厘米处可见一处贯穿创口,深达皮下,未进入胸腔。
(2)解剖检验:左胸腔大量积血,量约2000毫升,心包破裂,心包内有积血及凝血块,心脏破裂。
(3)分析说明:死者全身2处损伤,其中进入胸腔处创口导致心脏破裂,属致命伤,另一处创口未进入胸腔,为表浅损伤,属非致命伤。根据损伤形态特点及位置关系分析本人无法完成,致伤物为一种单刃锐刺器伤,死者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鉴定意见:死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刺中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因为诈骗被扶余市公安局刑拘。我举报大约十年前,2005年左右,在前郭县火车站前的一家餐饮店内发生一起杀人案,行为人叫周洪彬,是扶余市弓棚子镇东胜村人。周洪彬与餐饮店的女主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将女主人的丈夫杀死。案发后该餐饮店的女主人为其提供条件,致行为人潜逃。现我知道周洪彬藏匿在哈尔滨。在哈市以刮大白为职业,人称周老大。经常与其妹夫、妹妹有联系。他妹夫丛显德家住扶余市五家站镇万兴村。妹妹叫周洪杰。2013年他母亲吊死在周洪彬家时,他妹妹、妹夫都去了。他们之间有来往,有通讯联系。该人有明显的体貌特征,缺一个手指头,上嘴有缝的痕迹。
周洪彬杀人当天我就知道了。因为有很多警察来东胜村周洪彬家里找他。大约两年前,周洪彬回过弓棚子,我们屯有个叫三刘的开着黑色比亚迪车拉着周洪彬,车号记不清了。我在李珠窝棚三角加油站看见的他俩,周洪彬问我这些年干什么了,我说没啥事,就呆着了。我说:你还敢回来。他说:没事。我问他当时咋跑的,他说在松原,那女的给他拿钱跑的,没说拿多少钱,也没说跑哪去了。那女的就是他杀的那人的妻子,叫什么不知道。周洪彬还招呼我去三岔河吃饭,我没去。
(2)证人倪某某证言:我在火车站前开了家“客回头”旅店。周洪彬是我丈夫徐某某的朋友,一直住在我家的旅店里,住了半年多。他现在30多岁,一米七十左右的个,体型较胖,圆脸、平头,左小指少半截。
我不知道为什么周洪彬用刀扎徐某某,他俩关系很好,这事发生得很突然。10月29日下午5点多,徐某某和周洪彬在我家的“客回头”旅店里,因为开玩笑吵了几句,周洪彬就转身出去了,徐某某也跟着出去了,没过两分钟又回来了,说:周洪彬在外面骂我,我供他吃,供他喝,他还骂我。我说:他骂就骂吧,你睡觉吧。徐某某就坐在凳子上坐了几分钟,站起来又出去了。我叫他,他没理我,直接出去了。过了四、五分钟,我看他们都没回来,就出去找他们。因为徐某某和周洪彬总去我家附近的“庆宾”旅店。我就直接去那找他们,我进屋看见徐某某在床上躺着,周洪彬站在地上骂徐某某,屋里还有陆某某,崔某某,“庆宾”旅店的老板娘,我们店里的服务员露露。“庆宾”旅店的服务员大平。我当时以为徐某某是被周洪彬气的躺床上了。我就打周洪彬两下,说:你把人都气成这样,你还骂他呢。这时徐某某从床上滑下来,我就去抱他,把他上身抬起来,看见他左胸部有个刀口,还有不少血。我赶紧喊陆某某找车去医院。陆某某和崔某某一起把徐某某抬到外面停的一辆出租车上,送到医院。到人民医院下车时我问徐某某:行不行啊。他说:行。之后我把他送到急救了。
我发现徐某某身上有血后,就再没注意周洪彬,后来不知道他去哪了。陆某某是人民医院急诊室的大夫,是“庆宾”旅店老板的外甥,崔某某是在“庆宾”旅店干杂活的。
徐某某当天穿黑色半截子大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旅游鞋。周洪彬穿红西服,黑裤子,黑皮鞋。
(3)证人陆某某证言:10月29日晚上,在“庆宾”旅店有人打仗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在现场。当晚5点多,在建华路火车站附近“庆宾”旅店内,徐老四和周洪彬干起来了,最后周洪彬将徐老四扎死。他俩在“客回头”旅店吵吵的,啥原因我不知道。周洪彬是干啥的我不知道,我在我舅妈开的“庆宾”旅店见过他,他是哪的我不知道,和露露处对象,露露是徐老四家旅店的服务员,周洪彬在徐老四家住挺长时间了。当时有我和露露、崔某某(烧锅炉的)在场,剩下的都是后来的,徐老四已经被扎了他们才到。
当晚我下班骑自行车到我舅妈家,她不在家,只有崔某某在屋,我在前屋等我舅妈。5点多,露露推着周洪彬就进屋了,他俩刚进屋,徐老四就跟进来了。周洪彬就骂徐老四,徐老四也骂他,说完他俩就撕巴到一起了,露露在中间拉着,崔某某也过去拉仗,他俩拉不开,便叫我过去拉仗。当时周洪彬在屋里,徐老四在屋外,他俩还在撕巴,我在他俩中间,他俩在支“黄瓜架”,我在拉的时候,就感觉左手疼,我看左手被竖着划开了,有6、7厘米这时我才知道周洪彬有刀。我就蒙了,进里屋坐在另一张床上,他俩就撕巴进屋了,并且都倒在对面的床上。周洪彬啥时扎的徐老四我没看清,崔某某还过去拉仗。不一会,就看见徐老四坐在地上不行了,脸白了,喘气也费尽了,坐着堆在地上。周洪彬窜出门跑了,这时我舅妈进屋,徐老四的媳妇也进屋了,召唤我说徐老四不行了,赶紧去医院。我和崔某某将徐老四抬出来,打的出租车,往人民医院送,路上徐老四说:疼,喘气费尽。等我们到市人民医院急诊时,徐老四已经没气了。
周洪彬和徐老四撕巴时,露露和崔某某也在拉仗,整个过程也就10分钟左右。
我没看着刀,后来我手被划伤,我也没看着刀,扎徐老四的时候,我没看着刀什么样,从我的伤口判断,周洪彬手里一定有刀。我没看见现场有血,只看见徐老四左侧前胸乳头附近有刀伤,衣服上有血,伤口多大我没看着,伤口在乳头左侧。
(4)证人崔某某证言:2002年10月29日晚5点多,我在“庆宾”旅店最里面的房间看电视,这时周洪彬进来了,当时看样子是生气了。他自言自语说:气死我了。当时我和陆某某在旅店,周洪彬转身就走到屋门口,徐某某进屋了,在门口,徐某某踢了周洪彬一脚,踢哪我没注意,周洪彬说:你要逼死我呀。之后他俩就撕巴到一起,互相拉着衣服,当时我以为是闹着玩,我说:打仗出去打,别在我家打。这时他俩都倒在正对着门的床上。我就喊陆某某来拉仗,陆某某也进屋了,他拽周洪彬,我们都喊松手。之后他俩都松手了。这时我看见徐某某嘴里往外吐白沫子,这时徐某某的媳妇也进屋了,我看见床上有血,我还以为是鼻子出血了。之后我们把徐某某抬到出租车上,打车去的市人民医院,抢救一会,人就死了。
不知道周洪彬啥时走的。在旅店里,徐某某的媳妇看见徐某某身上有血,把他衣服扒开,看见他左胸部全是血,我想是那受伤了。咋受伤的我没看见,没看见谁拿刀。当时他俩没说啥。他俩撕巴了一、二分钟。他俩都倒在床上,互相扯着衣服领子。
(5)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和周洪彬认识4个多月,在一起同居。2002年10月29日晚上5点多,徐某某在“庆宾”旅店最大的房间被他朋友周洪彬扎死了。当晚5点多,徐某某喝完酒后回到“客回头”旅店,徐某某、我、徐某某妻子,周洪彬还有二、三个服务员一起唠嗑,周洪彬与徐某某开个大玩笑,我记不清什么玩笑了,徐某某就急了,与周洪彬吵吵起来,周洪彬出屋门往外走,徐某某挺生气的,顺手在屋里拿个秤砣扔了出去,不知道要打谁。正好打在我胳膊上,我也没说啥,在门外,我让周洪彬去“庆宾”旅店,周洪彬和我去的“庆宾”旅店,刚到旅店4、5分钟,徐某某来到“庆宾”旅店,动手打周洪彬,周洪彬与他互相打了起来,他俩在“庆宾”旅店大房间的门口打到大房间屋里,门正对着床上,打了大约4、5分钟,被大家拉开了,当时徐某某侧躺在床上,脸苍白,大家把他抬到地上,徐某某妻子把他衣服掀开,我看见徐某某左胸有挺多血,可能被周洪彬用刀扎的,但当时我没看见周洪彬怎么扎他的,只看见他俩互相厮打,大家见周洪彬有些不行了,把他送到市医院,在医院徐某某死了。我没注意周洪彬拿没拿刀,他俩打完仗后,只顾着徐某某了。后来周洪彬怎么走的我都不知道。
(6)证人周某某证言:2002年10月30日晚上5点多,徐显文(外号徐老四)在旅店右侧最里面的厢房里被人用刀扎死了。当时我从外面回来,看见徐老四在走廊里,崔某某和陆某某正往外抬他,这时徐老四的妻子和两个女的进屋了,当时我以为徐老四冠心病犯了,我还拿药给他吃。之后徐老四的妻子拉他衣服发现他出血了,之后我们几个人往外抬徐老四。叫辆出租车去的市人民医院。我是后到的医院,我去时人已经死了。
当时光线不太好,没看清徐显文穿什么衣服。徐显文被扎时我没在现场,听崔某某说是周洪彬扎死的。认识周洪彬,他有时到我家串门。我回家时看见周洪彬站在走廊里,我还招呼他帮着抬徐显文,但他没动。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他走的。当时我只注意他穿件红西服,其余没看清。周洪彬1.70米左右,体态较胖,圆脸,平头,小眼睛。当晚我看见周洪彬和徐显文时他们什么都没说。我回家时看见徐显文头朝南、脚朝北躺着。听人说徐显文是被扎心脏上了。
5.被告人周洪彬的供述与辩解
大约2001年、2002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一年秋天的大约下午5、6点钟左右,在松原市火车站前“庆宾”旅店的一个房间内,我把徐老四杀死了。我杀死徐老四,就是当时一时生气。我和徐老四是朋友关系,徐老四比我大两岁,家是松原市内的,徐老四在“庆宾”旅店前面也开一个旅店,徐老四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
2002年10月份左右,徐老四在商场买了一个电视,电视不清晰,徐老四就让我第二天去换一个电视,我同意了。第二天我有事去江北了,就没去换电视,办完事回到徐老四家旅店已经晚上四点左右了,还喝了三杯白酒(7、8两左右)。等我到徐老四家旅店时,徐老四在家呢,徐老四问我:让你换电视,你干啥去了。我说:我去江北有点事,之后徐老四就开始骂我:让你换电视,你竟事,X你妈的。我说:我自己还不行有点事了?徐老四家旅店服务员(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就说让我走吧,之后就和我一起往出走,这时候,徐老四就撇一个东西打我,没打到我,我也没看具体什么东西,我接着往外走,去“庆宾”旅店了。过了4、5分钟,徐老四到“庆宾”旅店来找我,徐老四看见我后就骂我:还跑了你了。就上来踢我一脚,没踢到我,又给我一嘴巴子,打我右脸上了。之后我和徐老四就在房间的一张床上厮打起来了,在屋里的陆某某、徐老四家旅店服务员、“庆宾”旅店烧锅炉的人就拉仗,在厮打过程中,我和徐老四互相用拳打对方,具体打哪了,打几下我记不清了。厮打一会之后,我在床旁边的电视桌上看见一把剪子(白色的平头剪子,10公分左右),我就拿起剪子胡乱扎徐老四,感觉扎到了,具体扎几下我不知道,扎没扎到别人也不知道。又厮打了一会,徐老四就侧躺床上不动了,我看见衣服左侧胸前有血,我也就不厮打了。白杨(徐老四媳妇)也来了,问我:你俩咋还干起来了?我没吱声,白杨就去看徐老四去了。我就往外走,我害怕就找地方躲起来了。第二天我听说徐老四死了,我就离开松原跑了。我记得我和徐老四发生厮打的房间是进屋左面的房间,我记不清是哪个房间了,当时我就在房间里坐着,徐老四进来的。徐老四进屋踢我一脚没踢着,用左手给我右脸一个嘴巴子,之后我俩就厮打起来了,时间太长了,具体怎么厮打的记不清了,就知道互相用拳打的对方,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记不清和徐老四厮打多长时间了,大约4、5分钟。
我扎徐老四的时候,是徐老四给我打急眼了。当时我就想拿剪子扎徐老四。我扎徐老四的时候,当时我和徐老四在床边站着正厮打,我在床里面靠墙角站着,右边是电视柜,徐老四站我正前方,靠床站着。扎完徐老四,我记得徐老四是侧躺在床上了,左侧胸前流血了。我记不清扎了几下子,就记着扎了徐老四一剪子,扎完之后我看见徐老四的左前胸流血了。我用右手握着剪子把,往前扎的。扎完徐老四之后,记不清剪子放哪了,我记着是没带走,让我扔屋了,具体扔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当天拿的剪子,白色的,长10公分左右,平头的,我确实用的是剪子。
我扎徐老四的时候,有陆某某、徐老四家一个服务员、“庆宾”旅店一个烧锅炉的,白杨后去的,陆某某、徐老四家一个服务员、“庆宾”旅店一个烧锅炉的都拉仗了。我发现徐老四胸前出血之后,我也不知道把徐老四扎成什么样,害怕就跑了。
我去哈尔滨干装修的活了,在哈尔滨打工大约9年,在北京打工大约1年,也是干装修活,我现在来到嘉荫县三年了,我没有固定住址。我逃跑期间,没有人为我提供钱财、物品、食宿等帮助我逃跑。我从来没跟任何人说过我杀人的事。我没有身某某证,没照过二代身某某证。2015年6月30日15时许,我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嘉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面抓获。
综合以上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左胸部两处外伤,其中一处为贯穿创口,深达皮下,另一处则进入胸腔,属致命伤,并因此导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外伤所处位置、形态与被告人周洪彬供认的扎刺部位、凶器特征均相符合。其还供认了案件起因、厮打经过、扎刺过程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并有证人陆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证言佐证二人厮打经过;证人倪某某、周某某证言佐证案件起因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揭发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佐证现场目击证人身某某。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洪彬在厮打过程中实施了对被害人要害部位扎刺,刺中两次的行为,主观上具备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纠缠不清,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在与被告人周洪彬发生争吵后,先殴打被告人,进而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属于相对其杀人行为的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洪彬因琐事杀人,又潜逃多年,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