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成海,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亚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怀有身孕,于2013年7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尤金堂、薛淑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修勤,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广辉,技校文化,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前郭县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丛月清,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于2014年12月1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系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处运输员,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于2014年12月1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徐某甲、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前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成海、舒亚会、于修勤、范广辉、王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学、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梅、周天宝,上诉人舒成海及其辩护人曲利维,上诉人舒亚会及其辩护人尤金堂、薛淑华,上诉人于修勤及其辩护人张铁成,上诉人范广辉、王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丛月清、徐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与前郭县长山镇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租赁乙方(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用于存储化肥,甲方负责化肥的进、出库,乙方派人监督进、出库及保管过程,并负责装、卸车任务,产品出、入库以甲方《产品销售单》为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调运、挪用甚至抵押、质押仓库内甲方所有货物。租赁费用采取劳务费与仓储费相加的方式计算。仓库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11日间,被告人舒成海伙同舒亚会、刘某某利用其为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保管化肥的便利条件,私自销售该公司化肥13 020.27吨,价值人民币29 103 873.10元,该款被舒成海非法占为己有。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甲身为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舒亚会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舒成海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销售化肥的数量无异议,价格有异议,没有那么多。我与化肥厂之间是赊销化肥,不是侵占,不能认定我有罪。
辩护人曲利维意见是:被告人舒成海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舒成海经营的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赊销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刑事案件。
被告人舒亚会辩称,我们是赊销,不应当认定我们是犯罪。
辩护人薛淑华意见是:舒亚会不是长山化厂职工,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舒亚会没有犯罪故意,舒亚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对职务侵占有异议,我不构成职务侵占,我没有侵占一分钱。我不是长山化肥厂的职工,化肥厂没有给予我任何职务和权利,所以我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化肥厂的财物,我也不是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我们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让我去做勤杂工。我听舒亚会的,她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在这起案件中我没有占有化肥厂和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一分钱财物。不应当认定我为犯罪。
辩护人斯琴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被告人于修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舒成海不是赊销,化肥厂没有同意舒成海赊销化肥。《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书》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辩护人张铁成意见是:被告人于修勤是化肥厂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2013年4月下旬之前的损失于修勤没有直接管理职责,过失行为与损失形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作用小,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犯罪构成要求;于修勤是过失犯罪,损失结果与量刑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本案中化肥价值直接损失的认定应当扣除利润后计算。对于形成的对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或者舒成海的债权,并没有达到无法实现的情况,建议对已经查明的舒成海已有的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予以扣除后计算最后的损失;于修勤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月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范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子清意见是: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不当导致的刑事案件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我是按厂子的流程做的手续,我认为我没有犯罪,如果法院判处我有罪,我也接受。
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舒成海系前郭县长山镇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亚会系舒成海的妹妹,舒成海不在公司时,舒亚会负责管理。刘某某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员。被告人于修勤系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被告人丛月清系销售处长。被告人范广辉系销售业务主管。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系长达有限公司派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员。2012年11月18日,长达有限公司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内容是:“1、租赁仓库用途:存储化肥产品。2、期限:2012年11月19日-2013年7月31日。3、费用:采取劳务费与仓储费相加的方式计算每吨19.50元,包括仓储费10元/吨,卸车费6.50元/吨,苫垫、外包费3元/吨,复合肥出库另加6.50元/吨装车费。以甲方(长达有限公司,下同)开具的《产品销售单》记载数量为准,销售期结束后统一结算。4、甲方负责化肥的进、出库,乙方(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下同)派人监督进、出库及保管过程,负责装、卸车,产品出、入库。产品出入库以甲方出具的《产品销售单》为凭证,其他单据无效。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调运、挪用甚至抵押、质押仓库内甲方所有货物。2013年2月15日,吉林长山化肥集团三江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肥业有限公司)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书》,内容是:“……二、相关职责:甲方(三江肥业有限公司)派驻仓库管理员负责双方业务的联络协调……五、货物销售、出库:(1)甲方对货物拥有绝对所有权、支配权,乙方(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没有此权利。(2)乙方根据甲方出台的价格部分(或全部)买断货物,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出具有效的《提
货单》原件或传真原件,乙方办理货物出库。(3)货物出库以甲方有效的《提货单》为准,其他一切形式的出库单均无效。乙方在未收到甲方《提货单》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出库手续,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六、结算方式:(1)甲方租赁乙方仓库储存货物每吨支付仓储费10元。(2)乙方根据市场情况按照甲方当期出场价格买断货物,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方可提货。(3)如果在2013年3月15日前,甲方的产品乙方未能实现全部销售,剩余产品乙方又未能买断,甲方有权调出,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上述《仓库租赁合同》及《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书》规定,化肥出库必须先向长达有限公司交款,买方持长达有限公司开具的《产品销售单》或《提货单》方可运输。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间,被告人舒成海指使舒亚会、刘某某利用其为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保管化肥的条件,秘密将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尿素销售1256吨,每吨销售价格为2167.31元、2168.16元、2180元、2200元不等,共计售出化肥价值约2 722 141.36元(每吨以2167.31元计算)。2012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发现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后,向被告人丛月清、范广辉汇报,丛月清又向被告人于修勤汇报。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间,被告人舒成海等人又销售化肥11 764.27吨。涉案总价值达29 103 873.10元。2013年4月份,中化总公司派员检查工作,为了掩盖缺少化肥的事实,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等人合谋后,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制造假账簿,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虚假销售3918.7吨复合肥的《产品销售单》和《销售确认单》,制造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平库”的假象。于修勤等人在催收被盗化肥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1日向前郭县公安局报案。前郭县公安局先后将舒成海、刘某某、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等人抓获。被告人舒亚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认定,前郭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舒成海所有吉J2166、吉J2131、×××车斗三台、×××号牵引车头一台、输送机三台、×××号别克GL8商务车一台、×××号捷达轿车一台、×××黑色天籁车一台、×××轿车一台。上述车辆均未随卷移送。收缴现金40 000元已返还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扣押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一期)1-A27-2-103,200.58平方米、 1-A27-105,29.13平方米楼房各一套;冻结长春市森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2 8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舒成海于2013年6月12日16时供述:2012年11份,长山化肥厂用我的化肥库储存化肥,我们已经合作三年了。我跟于修勤说把他们单位存放的化肥赊销出去一部分,他同意了,我就往出销售,化肥钱让我用于投资自己的产业了。拉出去9000吨左右,价值1800多万元。我往外拉化肥是于修勤答应的,没有出货单据。他们单位保管员知道是于修勤答应的,所以就不管了。2013年3月份,我还长山化厂800吨化肥,价值160多万元。
被告人舒成海于2013年6月16日供述:化肥卖给谁我说不清楚,都是客户联系我,车是他们自己带的。我以前卖过长山化肥厂的化肥。舒亚会没说过王某和李某某不让我拉化肥。我有一台银灰色捷达车,2011年花10多万元钱买的,车牌号是×××,现在由我妹妹和她对象马某甲开着呢。有五台大车,2009年买的,每台车20多万元,给化厂拉化肥用。2011年冬天,我卖了两个车头,有一个在我公司院里放着,另外两个车头和车挂斗在内蒙的矿上干活呢,赵某甲经管着。我还有一台Q七越野车,车牌号为×××,2010年花77万元买的,2013年3月因为缸体坏了,我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长春车贩子了,钱让我还帐了。2012年4月份,我和赵某甲商量购买刘某甲在内蒙通辽市奈曼旗黑大山矿区的石灰岩饰面石材矿,商定以480万元购买采矿权。2012年4月22日,我和赵某甲、刘某甲签定了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日内付款260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结清。当日我通过工商银行银行卡×××给刘某甲汇去130万元。2013年3月份,我找赵某甲要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赵某甲说矿的使用权已经转到他名下了,我问他我的股权呢,他说咱俩不是有黑大山石材矿转让协议吗?这就能说明这个矿是咱俩的,我说你给我2000万元我就退股,他说没钱,也不让我退股。矿一直在生产经营着,效益非常好,每年纯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我负责矿石的销售和设备采购。会计姓吕,不知道叫啥名,现金是赵某甲的姑娘赵丹,保管员是杨娜。矿上有四台装载机,去年5月份买的,每台35万元。钩机两台,我和赵某甲买的,每台100多万元。破碎机两条生产线,我和赵某甲共同投资400万元。粉磨机五台,300万元左右,我俩共同出资买的。厂房投资200多万元,也是我俩投资的,平整土地、修路也花了不少钱,我俩每人投资1000多万元。我投资的钱有卖长山化肥厂化肥款500多万元,其余是从别人手借的。天隆物流公司院里有670平方米房子、90平方米商业房子和7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两台输送机,一个五吨空油罐。搅拌机是谁的舒亚会知道,输送机是我租的。2012年5月份,我花1300万元投资郭尔罗斯水疗会所,有7年经营权,钱是我借的。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妻子奚宇。化肥是以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会计蒋某某病了,所以没有记账。我出了1800多万元欠条,是根据化肥厂的帐目出具。欠条是我打电话通知舒亚会做的,还款协议也是我让舒亚会做的。公安机关聘请吉林远达会计师事务所会及化肥厂销售人员、刘某某共同确认2012年11月份至现在,入库化肥21 128.24吨,出库11 129.95吨,库存9998.29吨,实际库存896.72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自己卖出9101.57吨。对这个数字我认可。刘某某和舒亚会不知道销售的化肥没给钱。舒亚会的帐户资金由我支配,我告诉她给谁汇款,她就给谁汇款。2013年3月末,我委托舒亚会和化肥厂代表范广辉签赊销化肥合同,原件在范广辉那里,具体怎么约定的,看合同就知道了。
被告人舒成海于2013年6月19日供述:尚品阳光小区杨娜住的房子是我的。我欠张作东200多万元钱,2013年4月份,我把房子给张作东了,顶30万元,办过户手续了。我给北京的张某甲打了1500多万元,他说要当国务院应急办公室主任,要送礼,我想沾点光,就给他汇款,我让他给骗了,钱是我向朋友借的,没有化肥款。2013年1月份,我让舒亚会用销售化肥钱给赵某甲600多万元,还赵某甲给借的钱。杨娜名下的×××别克牌SGM6车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长春森阳贸易有限公司是我的,法人是我,股东是我朋友赵洪前顶名,他没投资,也没参与经营,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完我就做生意用了,去年没年检,工商局可能注销了。×××车是我的,2012年6月份花100万元买的,赵丹开着呢。我有5台大挂车,吉J2856、吉J1652在矿上,其余三台车号想不起来了。挂车头有三个,一个在天隆物流公司,另两个在矿上。×××号黄海牌皮卡半截车在矿上放着呢。还有一台东风牌喷水车,花20万元买的。2013年3月末,我委托舒亚会和化肥厂代表范广辉签赊销化肥合同。2013年4月26日,范广辉借用我帐户×××,转汇50万元钱,不是我公司钱。我公司和化肥厂有运输合同,具体操作是化肥厂的事,现在我在化肥厂有5台车,一台5万,总共25万元抵押金。化肥厂防止丢化肥让交的押金。
被告人舒成海于2013年6月20日供述:我公司总共储存20 000多吨尿素和复合肥。刘某某和化肥厂财务核实,化肥厂存入我公司尿素15 324.04吨,复合肥5804.2吨,我销售尿素9101.57吨、复合肥3918.7吨,我认可。化肥厂储存在我公司的5804.2吨复合肥让我卖得差不多了,于修勤让我去找范广辉签定《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我让我妹妹舒亚会去签字。我没给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好处。我想用内蒙通辽市奈曼旗黑大山矿权偿还化肥款。矿山有我50%的股份。我投资的股份被赵某甲骗去了,原先叫天地矿业,现在赵某甲更名为广汇矿业,没有我股份了,正常变更应该拿我和赵某甲、刘某甲签定的协议到国土办变更手续,我没去,他拿着假协议将矿变更到他的名下。我怀疑他是用假章做的转让手续。
被告人舒成海于2013年6月24日供述:我投资到内蒙古天地矿业有限公司1000多万元,其中有长山化肥厂化肥款500万元左右。2012年6月份,我在赵某甲的朋友手中以10分利借700万元,给张某甲提升用,我每月汇款50多万元还本金。赵某甲赌博欠刘某甲40万元,赵某甲给刘某甲170万元,我给130万元,刘某甲出具了300万元收条。赵某甲涉嫌诈骗,以133万元转让的协议是假的。
被告人舒成海于2013年7月8日供述:化肥销售给一些散户了,具体是谁不记得了。我和周某某签过《化肥购销合同》,我从化肥厂进肥便宜,我以进价卖给他,每吨1980元,销售给周某某1200吨长山尿素。刘某某帐本记载我直接销售1600多吨,我记不清了。2012年11月份,周某某给我汇款237.6万元。化肥出厂后,拉到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过完数,直接拉到周某某处。周某某不知道出售给他的化肥是我私自卖的。
2.被告人舒亚会于2013年6月15日供述:舒成海是我哥哥,他一般不在公司,我负责管理。2012年11月18日,长山化厂在我公司储存化肥,2012年12月初,我哥打电话让我负责无票付肥,我让保管员刘某某负责装车付肥,总共销售出去9000多吨。没有付货帐目,每天和保管员刘某某对帐,以保管员记的帐目为准。刘某某是我哥雇的,每月3000元钱。公司是这样运作的:我哥打电话通知我,我让刘某某付肥,刘某某听我的,我听我哥的。化肥款都打到我银行卡里了,我又转给别人,具体转给谁听我哥的。舒成海有五台大挂车,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有三台挂车斗,一个车头,另外四个车头和两个挂车斗在内蒙矿上干活。化肥销售后,给化肥厂800吨化肥钱。我给舒成海打工。
被告人舒亚会于2013年8月27日供述:2012年12月份,舒成海给我打电话,说内蒙通辽一个叫祥子的人来拉化肥,根据车的吨数装满。我就组织刘某某装车,装了两车尿素,每车70吨左右,刘某某有帐。连续装了几天,间断一天,每次二、三台车,有时四台,拉的是长山尿素。我记得是1000吨左右。祥子来之前,我家往内蒙通辽拉去60吨化肥,我哥舒成海让拉的。侦查人员问:你说祥子一天拉三、四车,刘某某帐本上没有记载,你怎么解释?答:也许是他们来三、四车,没装上那些。问:刘某某帐本记载,通辽也没拉上1000吨尿素,你怎么解释?答:我记得是1000吨左右,给没给钱我不知道。长山化厂派王某和李某某看管化肥,我们卖化肥的时候他们从来没问过,他们经常不来。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供述:我是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员,替舒成海保管长山化厂存在仓库里的化肥,化厂也有驻库保管员。出库时买货人拿提货单到我们仓库来提货,一联是提货的,一联是出门证,出门证那联交给化厂派过来的保管员,才能允许出货。舒成海有直接销售的情况,舒亚会告诉我付货,我按照舒亚会的吩咐付货,我们俩晚上对账。我有帐本,2012年12月1日,内蒙来了二台车,自己带装卸工,一台是×××,装了60吨尿素,一台是×××,装了68吨尿素。第二天晚上,内蒙又来两台车,一台是×××,装了65吨尿素,一台是×××,装了65吨尿素。2012年12月4日晚上,来了一台×××车,装了70吨尿素。侦查人员问:舒成海说他让内蒙车拉走1000吨左右,你怎么解释?答:我不清楚,我记载内蒙车就是这五车,我天天和舒亚会对帐。拉走这五车尿素没有出门票据。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供述:我负责接付化肥。我提供的天隆库房私自外销化肥情况是完整的、真实的。 舒成海不知道我有账本。化肥销售到哪里我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供述:舒成海一般不在公司,由他妹妹舒亚会管理,我按照她说的数量给客户付化肥。舒亚会没有付化肥的票据。2012年12月份,化肥出库时王某和李某某多次问过我怎么没有票据,我说是东家(指舒亚会)让装的,他说去问东家,再也没挡,至于他问没问东家我就不知道。我们晚上往出拉化肥多,王某和李某某只是问问,没有阻拦。化肥入库时,我接肥王某和李某某不去盘点,厂子通知他俩数额,他俩告诉我。我们没票据往出拉化肥,他俩记不记帐我不清楚,我记帐,舒亚会也记帐。
昨天我和你们公安机关聘请的吉林远达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及化肥厂销售人员核对帐目了。共同确认的结果是2012年11月份至现在,入库化肥21 128.24吨,化肥厂出库11 129.95吨,库存9998.29吨,实际库存896.72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卖出9101.57吨。
4.被告人于修勤于2013年6月13日供述:2012年11份,我单位租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场地储存化肥。2013年4月下旬,丛月清向我汇报说化肥少了,我问舒成海才知道是他卖了,我就向他索要化肥款,他总是推托。2013年6月9日,我向厂领导汇报,第二天报案了。舒成海没有私自销售化肥的权利。我没同意他赊销化肥。我没有履行好职责。
被告人于修勤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我管理、督促、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舒成海销售化肥,事后没有及时向领导汇报,也没有采取措施,给单位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工作失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我只听汇报不做具体业务。2013年4月下旬,丛月清和范广辉到我办公室说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春节前丛月清没有向我汇报。我向舒成海要钱,舒成海始终没还。2013年6月9号下午,经讨论决定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报案。舒成海销售化肥的准确数我不知道,大约9000多吨尿素,1800多万元。公司制定的《物资盘点管理办法》规定每月由财务、销售、审计和纪检等部门进行盘点。销售处是否每月组织人盘点我不知道。我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没有抽查。如果我认真负责,此案也许就不会发生了。《仓库租赁合同》是2012年9、10月份签的,我签完字就交给业务员了,业务部门怎么做的我不知道。这个合同不是补签的。《仓库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租赁舒成海的场地存储化肥,按存储的吨数算钱,由我们保管员负责,库房没有销售权利。我公司已经租赁二、三年了,舒成海的保管员刘某某负责在出入库票据上签字。出库的正常手续是购肥方到财务交款,到销售业务处开销售单,凭销售单提货。为什么要签《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我不清楚。2013年4月24日,北京总部要来人检查,我跟丛月清说先把天隆库少肥的事掩盖过去,他们具体操作的。侦查人员问:2013年5月14日,舒成海公司给你公司出的《欠条》、《还款计划》是怎么形成的?答:我打电话向舒成海要钱,舒成海说给出欠条和还款计划,让我签字、盖章,我没同意。我想舒成海销售化肥属于偷盗行为,如果我签字、盖章,就属于合法经营了。数据是舒成海自己统计的。舒成海销售化肥没经过我同意,不是赊销,是偷盗行为。侦查人员问:舒成海说往年也是这么操作的,只是今年没有及时将化肥款还上,是否属实?答:根本没有这回事。侦查人员问:你把舒成海还800吨化肥款的事说一下?答:舒成海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000吨化肥,我说去业务处交钱就可以,没有什么限制。侦查人员问:丛月清供述,舒成海交800吨化肥款是因为你和丛月清向舒成海催款,舒成海没办法才交的,有没有这事?答:没有这回事,他就说要买化肥。侦查人员问:舒成海出三张复合肥的欠条你知道吗?答:不知道。 丛月清是销售处长,负责销售处人员和业务管理。他失职,制度没落实到位。如果丛月清尽职尽责,不会发生这种案件。2013年4月中下旬,丛月清向我汇报化肥少了,及不及时我就不知道了。范广辉在公司是销售业务主管,负责寻找客户,分配每天的销量。他也失职,在盘点的过程中没按规章制度办事。如果范广辉认真履行职责,也不会发生这种案件。范广辉没向我汇报。王某、李某某是保管员,负责天隆库化肥保管工作。他俩失不失职我不知道,保管员对丢失货物应该负完全责任。王某、李某某认真履行职责,也不会发生这种事情。王某甲负责复合肥业务,徐某甲临时分配什么业务我不清楚。徐某甲和王某甲做假销售单、确认单的事我不清楚。舒成海对货物没有销售权。
5.被告人丛月清于2013年6月11日供述:我是前郭县长山化厂销售处长。2013年4月下旬,单位业务主管范广辉向我汇报化肥丢了。我和他向副总于修勤汇报。目测库存大约有2000吨,实际缺失有7000吨左右。我给舒成海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把化肥拉走了,舒成海说马上张罗钱把款还上。于修勤也给舒成海打电话,舒成海说这几天就还上。我看舒成海态度很诚恳,于修勤考虑单位正在扩建,怕报上去影响企业扩建,说如果短期内能把钱追回来,再向企业汇报。我也赞成他的观点,就没报案。可是舒成海一直拖,库存化肥还在减少,销售周期已经结束了,我就向厂领导汇报了。舒成海拉走化肥8000吨左右。舒成海库存化肥的销售,由我负责,是我职权范围内的事,我失职了。侦查人员问:在你负责的销售管理上,出现问题了,你为什么不问,不去制止?答:我为了缩小影响面,考虑几天就能把钱追回来,没成想舒成海总是拖。保管员是王某和李某某,主管是戴劲劲,我主管戴劲劲。我让王某和李某某学习《外租库保管员管理规定》,交待他俩负责产品出、入库,戴劲劲和范广辉培训他们。戴劲劲是否知道化肥让舒成海拉走,我不清楚。 王某、李某某失职与范广辉有一定的责任,因为他是业务主管。
被告人丛月清于2013年6月13日供述:侦查人员问:2012年11月份,保管员王某发现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向你汇报了,你怎么解释?答:没向我汇报。侦查人员问:王某做假帐是怎么回事? 答:2013年4月20日以后,北京总部要来人,舒成海的化肥款没追回来,担心事情败露,业务主管范广辉说做个假帐吧,我说你看着办吧,后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侦查人员问:王某做假帐的事于修勤是否知道? 答:时间这么长了,我不太清楚了。我对下属管理不严,给单位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失职责任。
被告人丛月清于2013年6月16日供述:2013年6月9日,和舒亚会签定的赊销合同,只有舒亚会签字了,我们没签字,后来作废了。她带的一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让我公司留下了。舒亚会和王某甲签过代销合同,是和销售业务经理鲁东怀签的,王某甲是业务主管,他组织的。我们厂的复合肥卖得挺困难,厂子允许赊销,是我让王某甲和舒亚会签的合同,内容是代储代销复合肥。合同在王某甲处保管。厂子应该有允许代储代销文件,合同是经过厂子审批的。除了复合肥以外,舒成海没有签定代储代销合同,舒成海销化肥8000吨左右,价值1600多万元。刘某某和舒亚会知道拉化肥没给钱。
被告人丛月清于2013年6月20日供述:侦查人员问:经你公司财务核实,存入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复合肥5804.2吨,实际销售1885.5吨,还有库存3918.7吨,你认可这组数据吗?答:认可,我听王某甲说过还有3900多吨没有销售。侦查人员问:这3918.7吨复合肥没有了,是怎么回事?答:是允许舒成海赊销出去的,年末还款,我公司有赊销文件,准备在2013年6月中旬签合同。侦查人员问:你公司有什么赊销文件?答:一个是2013年4月17或18日的会议纪要,在厂子办公室呢,我参加这个会了。另一个是关于复合肥、杂肥费用的请示,有关于赊销的事,有领导签字。侦查人员问:你公司和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是怎么事?答:2013年4月末,舒成海说要卖点复合肥,我跟于修勤请示,商量后同意让他卖点,卖出的钱顶尿素款,复合肥款可以拖到年底,公司有这方面政策,这样可以拖延舒成海还款时间。于是让舒成海来公司签的《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当时鲁东怀没在公司,我让王某甲负责签协议,当时我没在场,舒亚会来签的合同。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要签定《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答:因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仓储,没有销售的权利,只有签定这协议后才有销售的权利。侦查人员问:你公司5804.2吨复合肥储存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没动地方,怎么出现从天隆库倒天隆库的现象?答:为了使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有销售复合肥的权利,王某甲说这样倒库,就可以由仓储权变成销售权了,否则帐上不能处理,我就让他做了。范广辉应该知道这件事,他和王某甲在一个办公室。侦查人员问:2013年4月份,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复合肥销售得差不多了,你知道吗?答:我不清楚。侦查人员问: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复合肥是怎么销售的?答:2013年4月下旬,舒成海找我,我请示于修勤,都同意后,让舒成海赊销复合肥,年底结清,至于舒成海在4月下旬之前销售的复合肥,是舒成海私自销售的,与我没关系。侦查人员问:2013年4月23日,26日,29日,你让王某甲给舒成海做3918.7吨复合肥《确认单》,让徐某甲开《销售单》,有这事吗?答:我对王某甲说舒成海能卖多少,你就给他赊多少,做多少《确认单》和《销售单》,最后累计的数是3918.7吨,我没直接告诉他做这个数。侦查人员问:你说在2013年4月下旬你公司有赊销规定,怎么在4月23日、26日、29日,就销售了3918.7吨复合肥?答:舒成海先期自己私自出库了,我没答应他。侦查人员问:你既然先前没答应舒成海赊销复合肥,你为什么给他开3918.7吨的《确认单》和《销售单》?答: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出库的。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让王某甲分散往前开《确认单》和《销售单》?答:有一张单据是2000多吨,给人一看有点不现实,我让他分散往前开。侦查人员问:你对这些复合肥实行月盘点了吗?答:没盘点。 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不实施月盘点?答: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复合肥我没实施月盘点,在尿素那边盘点我没去过。
被告人丛月清于2013年9月25日供述:在2013年春节前范广辉跟我说过天隆库化肥少了,我问他少多少,他说好像少1000吨左右,然后我和范广辉就开车去天隆库看了一圈,看出来化肥肯定是少了,具体少了多少因为有苫布罩着我也看不出来,但是肯定是少了。我在于修勤的办公室向他汇报了,我说存在舒成海的化肥少了,我和范广辉去看了确实少了,我给舒成海打电话,我问舒成海存在你们天隆库的化肥你是不是私自卖了,舒成海承认卖了,他说他抓紧还钱。
被告人丛月清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主管销售,对下属人员进行监管。盘点时我没认真核实,只注重场内库,没注重外租库的管理,对保管员管理不到位,发现丢肥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我们租用这个库房三年了,没出现什么问题,今年就疏忽了。财务,销售处和生产调度处等部门进行月盘点,只盘点了厂内,厂外库垛不规则,没进行月盘点。2012年12月22日中化带人盘点,我问范广辉有没有什么问题,范广辉说没问题。王某没向我汇报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的事。2013年4月份,范广辉跟我说化肥少了,不是2013年元旦,我找舒成海要钱,向于修勤汇报。我要向中化汇报,于修勤说厂子正在扩建,容易把项目整停了。2013年6月份报案的。2013年4月份以后,舒成海销售出去多少化肥我不清楚,但确实在销售。化肥从天隆库出库必须开销售单,销售单上有销售章和财务章,天隆库保管员必须看见有两个印章的销售单才能放行。北京总部要来检查,我和于修勤、范广辉商量怎么应付检查,范广辉让王某做假账应付一下。范广辉也有失职的地方,盘点属于他的业务范围,他没有认真履行。王某、李某某是我们单位派去天隆库的保管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产品出入库。于修勤是我们厂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销售。他们都没有尽职尽责。我们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单位不能造成这么大损失。2013春节前范广辉跟我说天隆库化肥少了一千吨左右,我和范广辉去天隆库看了一圈,因为有苫布罩着,看不清楚。我向于修勤汇报了,于修勤说抓紧找他要钱。舒成海往厂子交了八百吨尿素款。我们没清点化肥,也没阻止舒成海继续销售化肥。于修勤的意思是先找舒成海要钱。
6.被告人范广辉于2013年6月16日供述:我没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库盘点。按照规定我应该按月盘点,我没履行职责。我没和舒亚会签定赊销化肥合同。戴劲劲负责管理外租库人员。2012年11月份,我公司租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储存化肥,合同是当时签的,不是后补的。王某做假帐是我和丛月清、于修勤一起商量的,让我告诉王某的。舒成海销售9000多吨化肥,价值1800多万元。我和王某甲在一个办公室,舒亚会与王某甲签复合肥代管代销协议时我可能在场,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被告人范广辉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是公司的业务主管,我没尽到职责。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我没有采取措施,没按照规章制度办事。2012年12月初,王某说舒成海私自拉肥,少了一千多吨,我说你跟丛月清说吧。侦查人员问:王某交待在2012年11月下旬发现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他向你汇报,你说不用你管,有这事吗?答:没有。春节前元旦后我问丛月清天隆库的肥少了,你知道吗?丛月清说不知道,去看一看。后来丛月清说得找舒成海要钱。侦查人员问:王某向你汇报化肥少了,你为什么不及时向丛月清汇报?答:我没当回事。侦查人员问: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你作为销售业务主管,怎么会不当回事?答:去年也是这么干的,舒成海先私自销售化肥,最后算总帐,除去公司正规销售,少的部分都是舒成海的。侦查人员问:去年你公司保管员对天隆库尽责了吗? 答:徐某甲和金书德不怎么去,他俩另有岗位,销售的事基本由舒成海的人管理。侦查人员问:去年舒成海销售的化肥款都还上了吗?答:都还上了。今年3、4月份我和丛月清向于修勤汇报,因为我感觉舒成海欠肥款没有还的意思,销售的肥越来越多,不是好事,他说赶紧向舒成海要钱。按照公司《物资盘点管理办法》规定存货保管部门每月应对存货盘点,我嫌麻烦就没有盘点。2012年12月22日,丛月清让我领着财务、纪检、审计等几个部门对天隆库进行年终盘点。具体人员有林某某、杨李明、曲振明、北京总部一人。盘点结果库存和帐目相符,即平库。侦查人员问:据我们统计刘某某销售帐本,那时舒成海已经销售4000多吨化肥,你们怎么盘点平库呢?答:没认真盘点,其实我看得少1000吨左右,不想让北京总部的人知道,所以没说。丛月清问我有没有什么事,我说没事,于修勤是否问过,我忘了。问:你为什么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答:我没当回事。问:阻止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是否在你职权范围之内?答:在我职权范围之内。2013年4月下旬,我和丛月清、于修勤在公司商量少化肥的事,我提出让王某做个假帐应付,他俩说这个办法行,让我去落实,我就统计几个数据,让王某做个假帐。北京的人来了,没进行盘点。2012年9月29日,我存入舒亚会帐户18万元、59万元,好象是去年他们剩下的购买化肥款,我返给他们的。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王某、李某某先知道的,告诉我,我告诉了丛月清、于修勤,于修勤、丛月清事前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如果于修勤、丛月清、王某、李某某及时制止,不能造成这样大的损失。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供述:2012年11份中旬,王某发现天隆库的人往外拉化肥,王某向范广辉汇报后说“范广辉说不用管,管理好票据就行”。我值班期间,天隆库的人是否往外拉化肥不清楚。有化肥进出时,我和王某必须有一个人在那里,多数是王某在那里。我们主要保管出入库的票据。没有票据化肥能否拉出去,我不清楚。化肥为什么让天隆物流有限公司随便拉我不清楚。丛月清让我去帮一段时间忙,就负责管理出、入库票据,范广辉也是这么说的。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供述:范广辉和戴劲劲组织外租库保管员王某、李某甲、韩某甲和我学习《外租仓库保管员安全及管理规定》,他念给我们听了,24小时在岗,管理出、入库票据、账目、入库验收、出库要有《产品销售单》。我们说干不过来,范广辉和戴劲劲向丛月清汇报后说跟往年一样,规定是为了应付检查。我没有按照《保管员职责》、《外租库保管员安全及管理规定》做事。舒成海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储存的化肥是我公司的2012年11月20日前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刘某某他们私自销售化肥,我问是否跟范广辉汇报,他说汇报了,范广辉说不用咱们管。今年1月份,我告诉丛月清天隆库私自销售化肥,丛月清说不用你管,管好票子就行。我说你要整不了,我就报警,他说报什么警,不用你管,我就没管。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要报警?答:我感觉去年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化肥款强还上,我怕今年出事,给企业造成损失,所以要报警。侦查人员问:去年发生什么事情了?答:去年跟今年销售模式一样,到后期化肥款还不上,舒成海和公司吵起来了,详细情况徐某甲和金书德知道,他俩是天隆仓库保管员。侦查人员问:你作为化肥厂仓库保管员,明知他人私自销售化肥,为什么不管,不制止? 答:我多次汇报,再说拉肥时我没在现场。问:你明知丛月清、范广辉也违反管理规定,为什么不采取措施? 答:我向主管领导汇报了,不能越级汇报,越级汇报面临开除的危险。我们公司有劳动纪律,保管员看少一袋肥最次是开除厂籍。公司有周盘点、月盘点、半年盘点、年终总盘点。我们这个库就盘点一次,2012年12月份年终盘点,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范广辉他们盘点了,几千吨亏库就这样平了。我们每月是否进行盘点,我不知道,我很少在那里。去年徐某甲和金书德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他们都不用去。如果我按照保管员的职责履行,不能造成今天的损失。于修勤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丛月清、范广辉知道,我和王某向他们汇报了。
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2年11月中旬,销售处长丛月清让我和王某去天隆化肥库工作。当天下午,王某、李某甲、韩得民和我到戴劲劲办公室开会。戴劲劲给我们读了外租库保管员的管理规定,其中有一条要求24小时必须有一人在岗,我们不同意。范广辉和戴劲劲找丛月清后说你们也不用按规定执行,象征性的经管一下票子就行。侦查人员问:范广辉和丛月清说你们可以不按保管员规定执行是什么意思?答:长山化肥厂的人都知道,两个外租库都私自卖我们厂的化肥,每年销售期结束后陆续把钱还上,他们的意思就是舒成海向外拉化肥,不用我们管。有一次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范广辉说舒成海私自卖肥,厂领导都知道,让王某照顾一下。王某刚去不几天,给我打电话,说头天晚上舒成海他们往外拉化肥,他给范广辉打电话报告,范广辉不让他管。后来王某又发现了几次,多次和丛月清、范广辉说,丛月清、范广辉都说没事。听王某说舒成海往厂子里打了八百万元钱。侦查人员问:范广辉是否知道舒成海往外拉肥?答:肯定知道,王某向他汇报了,并且他经常盘点库存,库里少肥他肯定知道。2013年4月份,要成立物资管理处,中化总公司要来人盘点库存,范广辉让王某做个假账,范广辉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怎么做,账上显示库存数和实物相符,其实已经亏库八九千吨了。中化公司的检查也就应付过去了。今年三、四月份,范广辉和丛月清担心舒成海跑了,想稳住他,舒成海还了一部分钱,但还差很多,就想往我们保管员身上推责任,我就提议报案,他们不同意,我一生气就把手机关了,他们以为我去公安局报案了,就连夜去公安局报案了。
8.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2日供述:2012年11份,丛月清让我和李某某去天隆化肥库担任保管员,负责出入库票据,我发现天隆库的人往外拉化肥,都没有出门票据,就向范广辉汇报。范广辉说“你们不用管了,没事”。侦查人员问:他们没有出门票据,你怎么允许他们往出拉化肥?答:因为我不管接货和付货。侦查人员问:你作为公司的保管员,你管理什么?答:我只管出入库票据下账,破包袋袋皮子。侦查人员问:没有出库票据的化肥能否拉出去?答:能,我不负责货物出库。问:保管化肥是谁的事?答:是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人员刘某某的事。问:你们化厂的化肥怎么让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人员随便拉?答:我跟范广辉说了,他们说不用管。今年春节前,我跟丛月清说舒成海往出偷几千万吨化肥,丛月清向我一摆手,意思他知道了。我跟范广辉多次汇报,他说没事,领导都知道,领导指的是于修勤。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22日供述:我是长山化肥厂外租库保管员,我们公司销售处长丛月清派我担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天隆库保管员,戴劲劲念的外库管理规章制度,念完我们说干不过来,不同意,范广辉说跟往年的保管员一样,没什么大事,然后我们四个人都同意了。我管理出、入库账目,破包整理。我管理化肥厂出入库的正规票据,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偷着卖的化肥我没管,因为范广辉说不用我管。舒成海的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储存的化肥我知道是我公司的。我是2012年11月末12月初发现舒成海会同舒亚会、刘某某无票据私自销售我公司化肥的。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了,李某某说得汇报,我告诉范广辉,范广辉说没事,不用管,我就没管。我们这个库就盘点一次,是2012年12月22日,范广辉领着一些人,他们在外边盘点,当时还有北京的人,我在屋里了,最后范广辉让我签字,我说让刘某某签字,他说不行得咱们保管员签字,我就签字了。今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范广辉看了看化肥垛说给你几个数,做个假帐,我说行。我就按照他给的尿素数,做了假帐。我们这个库就2012年12月22日盘点一次。范广辉领着盘点,还有北京的人。如果我及时按照保管员的职责履行,不能造成今天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供述:2013年2月15日,销售业务员鲁东怀代表我公司和天隆物流公司签定一份《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舒成海委托舒亚会携带公章签的。协议约定:货物由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代管,销售时先付款后出货,出货时由双方保管员监督,有《提货单》才能出货。我公司只允许复合肥或掺混肥签《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因为这种产品不好销售。我负责开《提货单》,客户将货款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我见款开单。我没给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开过《提货单》。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23日,我公司给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发长山牌15-15-15高氯复合肥265.7吨,长山牌12-18-15硫复合肥3223吨,舒亚会代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出了两张欠条。核对后发现差430吨,2013年4月26日,舒亚会又出具一张欠条。总共欠复合肥3918.7吨。签协议和出欠条我都在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不交款,不可以销售我公司化肥。是否可以赊销我不清楚。吉林长山化肥集团三江肥业有限公司是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我开《销售确认单》后,徐某甲开《产品销售单》,在我开的《销售确认单》上注明倒库,是丛月清让我开的,我提出异议,对他说不符合业务流程,他说让你开你就开。我不情愿开的。正常情况是先开《销售确认单》,然后开《产品销售单》。2013年4月23日,丛月清让我开3223吨《销售确认单》和一张740.7吨的《销售确认单》,告诉我将《产品销售单》日子往前开,我按照丛月清的意思,让徐某甲分散往前开《产品销售单》,2013年4月26日,他让我开200吨《销售确认单》。2013年4月29日,他又让我开230吨《销售确认单》。正常由销售业务员鲁东怀通知我开《销售确认单》。侦查人员问:你应该开3918.7吨复合肥《销售确认单》,而你实际开的是《长山尿素销售确认单》,这是为什么? 答:因为没有专用复合肥《销售确认单》,用《长山尿素销售确认单》代替。问: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3918.7吨复合肥是怎么倒库的?答:从“天隆库房”到“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只有保管权,没有销售权,按公司出台的销售政策,设立经销商库可以销售,但得有票据经财务下帐,原地移库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就有经销权了。
10.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7月8日供述:我是长山化肥厂企业铁路运输员兼复合肥开票员。铁路运输没事的时候丛月清让我帮助王某甲开《产品销售单》,我见到王某甲开的《长山尿素销售确认单》开票,即开《产品销售单》。 我从4月1日开始往后瞎编的。我这样做不符合开票流程,领导让这么做,我就开了。我公司没有复合肥销售确认单,都使用尿素销售确认单。王某甲让我往前开,插花开,怕总公司检查出问题。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4-5月份,丛月清和范广辉派我和金书德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当保管员。由于吃饭问题解决不了,我和金书德不常在那里,舒成海是否欠化肥款,我不清楚。
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鲁某某证言:我是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处销售员。我和天隆物流公司签定过《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是王某甲给我的协议,由于我是这个区域的销售员,丛月清当面让我签字的,我看上面双方公司印章都盖上了,我就签字了。当时没看内容,2013年6月13日,北京总部来人,在我公司看过协议审批单。应该由销售处长丛月清和于修勤审批。舒成海给我单位出过3张欠条,王某甲将3张欠条拿给我的,侦查人员出示的长山牌15-15-15高氯复合肥265.7吨,长山牌12-18-15硫复合肥3223吨,长山牌12-18-15硫复合肥430吨3张欠条就是舒成海给出的,我当时,不知道在该公司有没有复合肥,是丛月清让我签的。
12.证人韩某甲证言:我是长山化厂销售处保管员,现在长山销售处租借高某某的化肥库做保管员。2012年11月份,戴劲劲通知我和范广辉、李某某、王某、李某甲到他办公室,戴劲劲说从今天起你们做化肥库保管员,李某某、王某到舒成海化肥库房做保管员,给我们每人一份保管员工作职责,我一看太累,就不想干,销售处长丛月清说没有别人了,干几个月吧。我就去高某某库房做保管员了。我和李某甲完全按照保管员职责工作的,进货时按照入库单上的数量严格入库,出货时没有出货单任何人都不能提货。进货和出货都有正规的流水账。长山化厂工作人员是否定期对外租库检查不清楚,我没有碰到过。我们跟化厂销售部经常核对账目。
13.证人李某甲证言与韩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费某某证言:2011年3月-2012年5月末,我在舒成海的天隆物流公司当会计。蒋某某去后我当现金。我当会计时天隆物流公司有帐,但不很正规,舒亚会是现金。 我的业务是给货主送货,收运费,储存化肥。化肥是怎么销售的我不清楚,我们只负责送化肥的费用,和运送化肥车辆人员产生的费用。我离开后,听说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没人当会计了。 正常工作流程是厂方和天隆物流公司都有保管员,双方核对无误后把出库、入库票子放在财会室。我走的时候传票和账目都在卷柜里放着。舒亚会不懂会计业务。
15.证人蒋某某证言:2011年3-11月份,我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当会计,参与接货和付货。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几乎没有流动资金。我去之后建立个流水账。我有病之后把帐留给他们了,是否保留我就不知道了。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有5台车,2台已经报废了。
16.证人林某某证言:2013年4月1日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0001599),2013年4月3日产品销售单(0001600),2013年4月4日产品销售单(0001452),2013年4月5日产品销售单(0001453),2013年4月7日产品销售单(0001454),2013年4月8日产品销售单(0001455),2013年4月11日产品销售单(0001456),2013年4月14日产品销售单(0001457),2013年4月15日产品销售单(0001458),2013年4月18日产品销售单(0001459),2013年4月19日产品销售单(0001460),2013年4月23日产品销售单(0010993),2013年4月24日产品销售单(0001461),2013年4月26日产品销售单(0001612),2013年4月26日产品销售单(0001611),2013年4月28日产品销售单(0001462),2013年4月30日产品销售单(0001464),侦查人员问:你看一下这17张产品销售单,是不是你签的字?答:不是我签的字。2013年4月26日产品销售单(0001612)、(0001611)“林某某”三个字不知是谁写的,其余15张产品销售单上“林某某”三个字是徐某甲签的。结算专用章应该由我盖章。但这17张产品销售单中结算专用章不是我盖的,我认为是徐某甲盖的。因为我在长达肥业有限公司也有业务,我去长达肥业有限公司办公时就把三江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结算专用章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徐某甲说过替我签字、盖章的事。我们对天隆库进行了盘点,当时天隆库不具备祥盘条件,外垛尿素用篷布苫好,盘点报告认为存货状况正常。复合肥盘点归三江肥业管。
17.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3-9月,我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车辆加油和物品的更换。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租给化厂存储化肥了。保管员看到化厂的提货单后付肥。 保管员参与接货和付货。
18.证人孙某甲证言:2012年12月-2013年6月份,我给天隆库拉过785吨化肥。有额如乡化肥经销店一车,30吨。镇赉大屯丰之源化肥经销店三车,100吨,镇赉沿江镇丰之源化肥经销店2车,60吨。镇赉嘎什根乡丰之源化肥经销店2车,70吨。别的记不起来了。我只挣运费。我从天隆库往出拉化肥时没有出货单,也没人盘问,听说有两个保管员,但没看见。
19.证人孙某乙证言:我是宇鑫化肥经销处业主。孙某甲给我家送过尿素。我丈夫张连胜病世了,进化肥的事我不了解。老松给我家送了几趟化肥,化肥都卖给附近农民了。
20.证人蔡某某证言: 2012年12月-2013年6月份,我给天隆库拉过1833吨化肥卖给农民,挣点运输费。我和舒成海、舒亚会联系的,与市场价有20元的差,我就挣这个钱。拉化肥时没有出货单,没有人盘问。
2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12月-2013年6月份,我给天隆库拉过434吨化肥,拉到长山原液化气站库房255吨,另179吨运给曙光村一家农户,1吨给我25元运费。拉化肥时没有出货单,没有人盘问。
2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我和仲冠华合伙销售化肥。我知道舒成海是化厂销售化肥的大客户,就找到他,舒成海以每吨1980元的价格卖给我,每吨能便宜20元钱,我和舒成海签定了1100吨或者1200吨尿素买卖合同。以每吨2050元卖出去的,每吨比市场价格便宜10元钱,挣了五万元左右,卖丢了20来吨。化肥款都给舒成海了。
23.仲冠华证言与周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4.证人孙某丙证言:我是蒙古艾里乡明权化肥经销处业主。我通过长山镇蔡某某给我进了40吨长山尿素。他从哪里进的我不清楚。
25.证人徐某乙证言:2012年11月下旬,舒亚会给我打电话用我车给客户拉化肥,一直拉到2013年2月末,总共在这个库房销售出600多吨,倒库500多吨。倒库是化肥厂的化肥储存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从化肥厂往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库拉化肥,入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库的帐,但是化肥不卸车,直接拉到长山镇的老煤汽站的库房,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舒亚会让我拉化肥的运费大多数都是货主付运费,乾安县的是舒亚会算的。在天隆物流公司往出拉化肥时没见过提货单,也没有化肥厂的人出来管。
26.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报案舒成海骗我45万元钱,说押化肥、买矿设备,至今未还。我认为他是在骗我。2012年12月下旬,蔡老七要拉化肥,我给找的车,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拉出去60吨化肥,拉到哪里想不起来了。
27.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在白依拉嘎乡经营术良农资商店。2013年1-2月份,我通过长山镇蔡某某进了240吨长山尿素,每吨2040元。我预先支付给他200吨化肥款,剩下40吨是现金,蔡某某从哪里进的肥我不清楚。
28.证人赵某丙证言:我是前郭县长山镇个体运输户。 2013年4月下旬,有个人雇我车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往蒙古艾里乡蒙古屯拉12吨复合肥。还有一次王某甲给我打电话,把货主的电话号给我,让我往蒙古艾里乡外七村拉13吨复合肥。第一次是货主和舒亚会交涉的给没给钱不清楚。第二次是王某甲让我去找舒亚会装车,提货单后补,我就去了,补没补我不知道。舒亚会让一个老头点的货。拉化肥时,没有人阻拦。
29.证人吕某某证言:我是化肥厂个体短途运输户,承包三江肥业往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倒运复合肥,已经干10多年了。每年都在化肥厂内倒运,今年头一年往化肥厂外租库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倒运。时间是2012年11月份,我没有帐,每月和三江肥业结帐,他们有详细帐单。侦查人员出示帐目后问:账目反映长山牌复合肥15-15-15高氯2021.2吨,长山牌12-18-15硫复合肥3783吨,一共5804.2吨是否属实?答:属实。由于三江肥业没有复合肥了,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我又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往三江肥业公司运复合肥312.5吨,让厂子卖了。
30.证人包某某证言:我是长山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处开票员。 单位销售化肥的流程是主管范广辉通知我开产品销售单,客户签字确认后,拿着销售单到天隆库提货,天隆库保管员按提货单的数量付货,保管员在付货栏签字。提货单上有产品章、主管处长章、销售专用章、开票员签字、提货人签字、财务处人员签字、财务收款专用章,领导签字的条子不能提货,必须款到帐才能提出货。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储存的化肥账面上是我进行库存比对,实际是业务主管范广辉。按照规章制度一个月比对一次。单位保管员职责是移库时负责接货,核实数量,并将七联单中秤重单留存;付货时,我给客户开据产品销售单七联单,我留其中三联单,其余四联交给客户,客户拿四联单到天隆库找保管员提货,保管员留存三联,客户只留存一联单。
31.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4月22日,我爸王凤歧让我给舒成海汇款3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转帐存入162万元,2012年3月6日,转帐存入800万元。开始说是借款,借800万元的时候舒成海说在内蒙买矿。钱一直没还。这1000万元和李建民汇通典当行那笔没关系。还有一次,我爸让我给舒成海8万元现金,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前郭县医院停车场给的。
32.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报案,舒成海骗取我1000万元钱。2012年2月中旬,舒成海说要在内蒙古买个矿,向我借1000万元,给我股份,我同意了。我把钱借给他,但却没有分到股份,所以报案。侦查人员问:舒成海出的1000万元欠条,是给你出的吗?答:是给我出的。问:舒成海向李建民借过1000万元,你是担保人,有这事?答:没有这事。问:舒成海说没向你借过钱,你怎么解释?答:我有他的欠条,还有他的银行转帐。
33.证人马某甲证言:×××黑色奥迪车是舒成海的,赵丹有台白色宝马车,车牌号有时挂×××,有时挂军牌,舒成海和赵丹换着开,这台车现在赵丹那里。黑色尼桑天籁×××车是舒成海的。我们矿上有个叫祥子的人,是赵某甲的表弟,叫李振祥,管理运输车辆。
34.证人吴某甲证言:我是飞达商砼力工。2011年12月-2012年3月16日,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做勤杂工,也管理化肥出、入库帐目。化肥厂有保管员监督,我和他们确认,化肥厂的保管员非常负责,出库必须有出库单。双方保管员24小时基本都在位。我有出入库流水帐,一、二天对一次。没有亏库现象。
3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3-4月份,我在蒙古艾里乡新荣村有机肥厂有40吨化肥,我托舒成海给卖了6万元钱。舒成海始终没给我钱。我俩口头约定,用他的×××天籁牌轿车抵债。王洪知道这件事。
36.证人赵某甲证言:我是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广汇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是今年1月份成立,我是法人,股东是我妻子曹淑芹。去年4月份,我从内蒙古天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刘某甲手中以480万元的价格买的。舒成海在我公司没有股份。侦查人员问:你看这份协议,是不是你与舒成海共同买的矿?答:是的。问:那你为什么说没有舒成海的股份?答:我和舒成海合伙从刘某甲手中购买天地矿业,首期付款260万元,舒成海投资130万元,舒成海往这矿上陆续投资600多万元,购买四个轮式装载机,两个勾机,两台破碎机。他通过我借了700万元,2分利,我找他商量,钱不用他还了,公司也与他没关系了。问:舒成海说从你手借700万元,每月还你50多万元,有这么回事吗?答:没有。 我将公司更名舒成海知道,我和他商量的,他欠钱太多,我担心有他名公司得替他还帐,所以没他名。舒成海在我公司有两个挂车,一个微型面包车,一个皮卡半截车,一个喷水车。黑色奥迪汽车A8于2013年6月23日被长春一个姓袁的要走了。问:你公司有舒成海的一台×××灰色解放牌汽车吗?答:没有。
37.证人刘某丙证言:我是通辽市钧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去年6月份,舒成海和赵某甲贷款买四台轮式装载机,舒成海以长山镇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首付款34.5352万元,总计71.3万元。由于欠款,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拖回来了。
38.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内蒙古天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12年4月22日,我把黑大山石材矿卖给舒成海和赵某甲了,价格480万元。签完协议后,舒成海往我帐户汇款130万元。赵某甲汇了20万元。我通过赵某甲在通辽市买块地,少花了不少钱,他向我要150万元好处费,我答应了,这样一来,舒成海和赵某甲总共付给我300万元。赵某甲又零星汇给我150万元,还差30万元,他说不给我了,算是过户费,我没说什么,我和他没帐了。去年12月份,赵某甲找我过户,我问谁是法人,赵某甲说他是。我说舒成海投那么多钱,怎么能是你呢,他说协调关系方便。我问给舒成海多少股份?他说没他什么事。我委托赵某甲的司机李洪岩全权代理,将公司的公章也交给他了,他们怎么过户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和赵某甲没签过133万元的黑大山石材矿权转让协议。我估计是赵某甲为了少交税,做的假协议,我没签字。我没授权李洪岩和赵某甲签133万元的矿权转让协议。舒成海总共往矿上投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感觉不会比赵某甲少。赵某甲没向我借过钱。
39.证人袁某甲证言:我和舒成海是朋友关系。舒成海一共向我借款528万元,还我330多万元,还欠190多万元。 舒成海的奥迪A 8轿车在我这里,抵偿欠我的钱了。在长春以杨娜名子买的房子是我的。因为我一个人不能承担两个房子的贷款。所以就以她的名字购买了。
40.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因为涉嫌诈骗被逮捕的。王志华开公司用钱,我从舒成海手中借了400万元钱。今年3月份,全还给他了。舒成海和袁某甲一起来要钱,说欠袁某甲钱,我将200万元汇给袁某甲的帐户上,汇给舒成海200万元。舒成海没有给过我钱,也没给我买过奥迪车。
41.证人王某戊证言:我是个体运输户,我给舒成海运过化肥,运多少记不清了。
42.证人田某某证言:我是个体司机,我给舒成海运过化肥,侦查机关出示的汇总表中表明我运输416吨。我认可这个数字。
43.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个体司机,我给舒成海运过化肥,侦查机关出示的汇总表中表明我运输295吨。我认可这个数字。
44.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是个体司机,我给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过化肥,侦查机关出示的汇总表中表明我运输180吨。我认可这个数字。
45.证人高某某、孙某丁证言:我们是个体运输司机。我们给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运化肥时需要交押金,我们一共交了30万元押金。运输结束后,没有丢失化肥,范广辉把押金返还给我们了。
46.证人孙某戊证言:我向范广辉交过20万元押金,运输结束后,范广辉把押金返还给我了。我向范广辉借过钱,范广辉自己也押过化肥,就是把化肥放在我的经销店,涨价后卖出去,我把化肥款返给他。我记得能有五、六次,100万元左右。
47.证人韩某乙证言:舒成海借过我90万元钱,说是买设备,2013年春节前还给我了。
48.证人袁某乙证言:我是华银阳光集团办事处的经理。2012年5月份,舒成海在我公司融资租赁了2台挖掘机,首付40万元,每月交纳4.5万元,交了四个月,后期由赵某甲交的。
49.证人吴某乙证言:我给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过60吨化肥。
50.证人马某乙证言:我是个体化肥经销商,孙某甲送到我商店60吨长山尿素。
51.证人王某己证言:我是个体化肥经销商,孙某甲送到我商店70吨长山尿素。徐某乙送过140吨长山尿素。
52.证人吴某丙证言:我是个体化肥经销商。2012年11月末,我通过田晓宇购买了700吨长山尿素。徐某乙送过140吨长山尿素。化肥款汇给一个姓舒的人了。
53.证人蒲某某、李某乙、侯某某证言:我们是个体化肥经销商。2013年,蒲某某通过于洪生购买了50吨长山尿素。李某乙购买了60吨长山尿素。侯某某购买了60-70吨长山尿素。
54.证人王某庚证言:我是个体化肥经销商。2013年春节前,我购买了20吨长山尿素。
55.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可证实长山化肥厂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的事实。
56.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一份,可证实三江肥业公司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管、销售服务协议的事实。
57.关于复合肥铺货销售情况说明一份,可证实长山化肥厂认为该公司未实行赊销,天隆仓库的17张倒库票据是事后补开的,属于无效票据。
58.外租仓库保管员安全及管理规定,可证实保管员的职责情况。
59.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可证实该公司的性质等情况。
60.领导分工通知书一份,可证实各部门领导职责情况。
61.长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可证该公司的性质等情况。
62.化肥厂会议纪要,可证实2013年4月19日召开复合肥销售会议的事实。
63.存货盘点表一份,可证实2012年12月22日进行盘点的事实。
64.欠条,可证实舒成海为长达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的事实。
65.诊断书、医学影像片各一份,可证实舒亚会妊娠8个月的事实。
66.倒库单、产品销售单,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为舒成海出具虚假证据的事实。
67.黑大山石材矿转让协议、收据等,可证实舒成海、赵某甲合伙购买黑大山石材矿的事实。
68.天地矿业登记申请、年检证件、变更资料等,可证实黑大山石材矿现已变更为天地矿业的事实。
69.化肥销售协议书,可证实周某某、仲冠华等人从舒成海手中购买化肥的事实。
70.根据刘某某销售化肥账本统计天隆仓库保管小颗粒尿素出库记录明细统计表(除化厂销售出库单以外)证明: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出库尿素肥1265吨。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能证实销售尿素价值每吨为2167.31元、2168.16元、2168.07元、2180元、2200元。按最低价每吨2167.31元计算,1256吨尿素价值2 722 141.36元。
71.扣押、查封物品明细证明:扣押吉J2166、吉J2131、吉J2256号挂车斗三台、×××号牵引车头一台、输送机三台、×××号别克GL8商务车一台、×××号捷达车一台、×××号黑色天籁车一台、××× 轿车一台、坐落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一期)1-A27-2-103,200.58平楼房、坐落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B区(一期)1-A27-105,29.13平楼房、前房权证前长字第22030-1299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房权证前长字第22030-8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前国用(2010)第07210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房权证前长字第22030-9212号房屋所有权证、前国用(2010)第0721007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冻结舒成海所有的长春森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2829.40元;收缴现金40 000元返还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
72.抓获经过一份,可证实舒亚会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间,被告人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化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2012年12月1日以后,舒成海等人继续销售化肥,此时被害单位已经发觉,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此部分犯罪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盗化肥属于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所有,各被告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中化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非国家机关,因而各被告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2、王某甲、徐某甲是公司业务员和运输员,不负有管理职责。3、王某甲、徐某甲的犯罪行为是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天隆物流公司“平账”的假象,是积极作为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因而,王某甲、徐某甲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成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舒亚会、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亚会、刘某某虽然同为从犯,但刘某某与舒亚会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正如舒亚会供述那样:“舒成海一般不在公司,我负责管理……我哥打电话通知我,我让刘某某付肥,我听我哥的,刘某某听我的”,因而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加大。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亚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舒成海的车辆及房屋,收缴部分赃款,为被害单位挽回部分损失,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虽同为过失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故对于修勤、丛月清等人可根据在犯罪中失职的大小,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等因素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天隆物流公司虽然与长山化厂签订了《代管、销售协议书》,但《代管、销售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出台的价格部分(或全部)买断货物,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出具有效的《提货单》原件或传真原件,乙方办理货物出库”。经庭审查明天隆物流公司出售复合肥时并没有向三江肥业公司交纳化肥款。王某甲、徐某甲给天隆物流公司开具销售单和确认单时,天隆物流公司已经将复合肥销售完毕。因此,舒成海销售的复合肥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各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认可,虽然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不能视为不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成海认为自己与化肥厂之间是赊销,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舒成海窃取化肥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舒成海用赃款购买的车辆(未随卷移送)、房屋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应当由侦查机关处理,不足部分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二、被告人舒亚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四、被告人于修勤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丛月清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范广辉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徐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舒成海向中化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退赔赃款29 103 873.10元;十二、侦查机关扣押的J2166、吉J2131、×××车斗三台、×××号牵引车头一台、输送机三台、×××号别克GL8商务车一台、×××号捷达轿车一台、×××黑色天籁车一台、×××轿车一台、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一期)1-A27-2-103,200.58平方米楼房一套、1-A27-105,29.13平方米楼房一套、冻结长春市森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2829.40元全部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所得款项折抵被害单位赔偿款,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舒成海追缴。
上诉人舒成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盗窃罪,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达有限公司保管化肥,天隆物流有限公司赊销化肥是经过长达有限公司同意的,没有秘密窃取,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定侵占,也不应定盗窃;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达有限公司之间是赊销关系;原审法院未对可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进行调取;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能力偿还赊销的化肥款。综上,上诉人舒成海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舒亚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达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赊销关系;上诉人舒亚会与舒成海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结合舒亚会一家两口均被追责且其家里孩子小的实际情况,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改判上诉人舒亚会无罪或缓刑。
上诉人于修勤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于修勤不负责具体的销售过程,化肥的盘点、出入库由销售处负责,于修勤并不能直接介入,其在知道天隆库赊销化肥之前并没有失职行为,对其知道之前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失职,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其是初犯,不是主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范广辉的上诉意见为,我只负责尿素业务方面的管理,不负责复合肥的业务管理,复合肥产生的损失不应该承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为,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自己保管员的职责,在发现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无票拉肥的情况下及时向领导汇报过;对其具有立功表现原审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认定并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为,自己只是普通工人,在单位必须按照领导的指示去工作,对于企业(化肥厂)或领导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有何销售协议或合同不知情,有罪也不能和领导同罪,并且是其与王某促使领导报案,避免企业损失继续扩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为,其没有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没有担当任何职务,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且从开始到最后长达有限公司都没有人制止拉肥,舒亚会说长达有限公司同意的,请求法院判处无罪。
原审被告人丛月清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为,无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为,其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无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有异议,开票的事情是经过于修勤研究的,其不知情,没有对其和王某甲进行减刑,量刑不均。
被害单位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为,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判决书未列被害人;盗窃罪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被告人舒成海拉化肥都是公开的,长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帮着作假帐,隐瞒库存亏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追赃不利。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继续追赃。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舒成海作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把本不属于自己公司而属于长达有限公司的化肥,私自拉出进行销售,具有严重的社会违法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窃罪;舒亚会、刘某某的行为与舒成海的行为一致,将不是本公司的化肥出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不存在赊销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上诉人舒成海、舒亚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事实,根据长达有限公司和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库协议,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权利销售化肥,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的行为给长达有限公司造成了3000余万元的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原审定罪量刑时考虑了犯罪情节,基于这些损失、后果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成海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即复合肥外租库情况统计表;各区域赊销统计表;倒入天隆库尿素复合肥出入库汇总表;截止2013年6月10日尿素产销存;关于复合肥售后让利政策的请示。用以证实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达有限公司存在赊销关系。经前郭县公安局经侦部门调取,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松原市检察院当庭提交610案件补充说明,内容如下,1、复合肥外租库情况统计表:无;2、各区域赊销统计表:无赊销;3、倒入天隆库尿素复合肥出入库汇总表:天隆尿素复合肥出入库汇总表案件初期已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部分)提供;截止2013年6月10日尿素产销存说明:截止2013年6月10日,全年共生产尿素126 349.18吨,全年累计销售尿素121 117.93吨,库存31 897.56吨(含上年结存26 666.31吨);关于复合肥售后让利政策的请示:长山以公司名义下发的销售类文件中无复合肥售后让利政策。此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舒成海认为,有75家公司和个人同长达有限公司有赊销往来,此证据中没有体现。上诉人舒成海的辩护人认为关于各区域赊销统计表有详实的线索,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调取,不能由被害单位单方进行说明。上诉人舒亚会的辩护人认为,要求调取证据是说明存在赊销行为,刑事案件为了查清事实,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以证实实际发生的情况,这份证据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上诉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对此证据均无意见。此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舒成海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舒亚会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舒成海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亚会系舒成海的妹妹,舒成海不在公司时,舒亚会负责管理。刘某某系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员。2012年11月18日,长达有限公司与天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为长达有限公司保管化肥,长达有限公司在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派驻保管员。按合同约定,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销售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间,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在没有长达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尿素1256吨。卷宗材料记载,刘某某系化厂退休职工,对化肥出入库程序均了解,在其发现没有销售单就出库卖化肥不正常时,曾向舒亚会提出质疑,“当时问她,这肥是怎么回事,舒亚会对我说,这些肥是她自己家的。我同她说,我得同舒亚会之间有手续,她当时说不用出手续,我们都记账,多对账就行。”其还证实正常的化肥厂对外卖化肥需要有产品销售单,舒亚会没有销售单,应该是私自卖的。综上可以证实舒亚会对其私自卖肥是明知的。刘某某在明知舒亚会私自卖肥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销售化肥。故对其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舒成海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舒亚会及其辩护人提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达有限公司存在赊销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舒成海称其与长达有限公司系赊销关系,其与长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修勤口头达成协议。但于修勤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此上诉、辩护观点,故对其提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达有限公司存在赊销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舒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赊销的化肥款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舒成海一直坚称其有能力偿还化肥款,称其在内蒙通辽市奈曼旗黑大山矿区的石灰岩饰面石材矿上有股份,可以对该矿评估作价赔偿化肥款。但卷宗现有证据没有相关方面的证明。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修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负责具体的销售过程,化肥的盘点、出入库由销售处负责,对其知道之前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失职,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修勤作为长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其在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时没有及时发现,在得到下属汇报后没有及时制止,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减小损失,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范广辉提出其只负责尿素业务管理,复合肥不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复合肥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广辉系长达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主管,其在舒成海私自销售化肥时没有及时发现,在得到下属汇报后没有及时制止,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且其没有履行职责,按规章制度及时盘点,避免损失扩大。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修勤、范广辉、王某、李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于修勤、范广辉、王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甲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有异议,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4月份,中化总公司派员检查工作,为了掩盖缺少化肥的事实,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等人合谋后,指使王某甲、徐某甲制造假账簿,违反业务流程,为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虚假销售3 918.7吨复合肥的《产品销售单》和《销售确认单》,制造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平库”的假象。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间,原审被告人舒成海、舒亚会、刘某某在没有得到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销售该公司化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修勤、丛月清、范广辉、王某、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