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铁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铁民,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结核病院宿舍。曾因流氓罪于1986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 (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铁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胡铁民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市场,趁被害人李春梅买菜不备之机,将李春梅上衣右侧兜内的优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铁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铁民供述,被害人李春梅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铁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铁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铁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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