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永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前郭县。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住前郭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0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 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 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从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 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信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 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从国峰、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前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10月1日,邹某甲(王某甲妻子)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草原121公顷,承包期限45年。2002年4月22日,李某乙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草原455.1公顷,承包期限20年。
2013年10月份,双龙山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刘某乙提出辞职。被告人盛某某向村民承诺“将草原要回来,分给大家”,被村民代表选举为村长。2013年8月12日,因双龙山村民干扰李某乙行使草原承包经营权,李某乙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龙山村民委员会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经营权义务。双龙山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7月2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在一审判决村民委员会败诉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张贴公告,宣称“邹某甲严重违法开垦草原,村委会决定终止与邹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向群众集资,带领群众上访,阻挠承包人行使承包经营权。2014年5月13日,在盛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甲(二社社主任)用村里的广播喇叭喊话,让“每户出一个人到王某甲承包的草原上去,否则草原要回来交钱也不分给草原”。在盛某某的带领下双龙山村村民李某丙、田某某等20余人来到邹某甲承包的草原上,向马倌吕某某宣布“拆除马圈和窝棚,把马撵出去,草甸子收回”,并强行用铁锹将王某甲的合伙人刘某甲修建的马圈围栏拆除,将刘某甲和王某甲饲养的30余匹马驱赶出草原。2014年5月14日晚,刘某甲所有的一匹母马走失。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母马价值8000元,马圈围栏铁丝损失价值36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以“草原要回来,秋后草归徐某某处理”为条件,雇佣社会人员徐某某、霍某某、赵某甲等人到草原上将邹某甲、王某甲饲养的马赶走。盛某某还告诉徐某某“她组织村民一同去赶马,徐某某找二个人跟着赶马就行”。2014年5月22日,徐某某、霍某某、赵某甲等人乘坐二辆轿车来到盛某某家中,盛某某带领徐某某到海勃日戈镇一家日杂商店,盛某某给徐某某500元钱,徐某某购买了10根镐把、5双胶鞋。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又指使双龙山村村民李某丙、李某丁等20余人来到草原上,伙同徐某某、赵所柱、霍某某等人将邹某甲饲养的30余匹马驱赶出草原。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徐某某、赵某甲、霍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从徐某某等人乘坐的车上扣押镐把6根。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盛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二社出几个人去阻止李某乙剪草”。盛某某又指使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等人到草原上阻止李某乙采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及丁学力、王永刚(二人在逃)等人用斧头、锤子将采草机、四轮车等机器设备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机器设备损失价值1 6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告人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抓获。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乙抓获。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8日我任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5月13日,村民到邹某甲承包草原上将马圈扒了,我是事后知道的。我对一个放牧的人说这片草原属于采草区,禁牧,我们村已经收回了。放牧的人说他找王某甲。事后我让田某某告诉他们赶紧搬走。我知道邹某甲与村上签有承包合同,但是我认为合同的合法性还没有确定。我认为王某甲领取禁牧补贴款之后还在草原上放牧,破坏了采草区,我们有权将他们赶出去。我没组织老百姓去扒围栏,是老百姓找我去的,我让王某甲把马赶出去。2014年5月22 日,我没到邹某甲承包的草原,也没有雇人赶马,是老百姓委托我雇徐某某帮着看草原的,我只对他一个人说话,他找几个人我不知道,没谈雇他多少钱,我没给徐某某找来的人买胶鞋和镐把,是徐某某自己花钱买的。我把村民拿的钱给他们2 000元,让他们维持秩序。我不知道是谁砸李某乙的采草机。我听说村民去草原,但不知道去干什么,我追到草原时村民已经往回走了,我一句话也没说,不知道是谁让去的。我没给李某甲和温某甲打电话让他们用广播喇叭召集村民去阻止李某乙、王某甲剪草和放牧。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是双龙山村二社社主任。邹某甲从我们村承包了100多垧草原。由于邹某甲在草原上放牧,村民委员会下发通告决定收回草原。村民看见通告后自发到草原上把围马的栏杆拆除,把马赶到草原边上。我怕打起来去维持秩序。第一次去了30多人,我只记得有田某某和王景双,谁拆马圈没看清。第二次还是那些社员把马赶出去的。2014年8月18日早上,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二社出几个人去草场阻止李某乙剪草。我说李某乙承包的草原是三社的,我们社不能去。我到海勃日戈镇药店给我妻子买药,碰见三社的人开四轮车到镇政府上访,上访的20来人去李某乙草场挡李某乙剪草。我们社平时往回要草原、阻挡的时候都是盛某某让我用广播喇叭喊一家出一个人,王某甲要放牧就往出撵,我喊过2次。都是盛某某让我组织的,盛某某是村长,我得听她的。否则我就不能进监狱了,现在很后悔,太没趣了。徐某某不是我们村的,是盛某某雇来看王某甲的,不让他在承包的草原上放牧,放牧就往出撵,怎么雇的不清楚。
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草原上去的,还让我通知社员一家去一个人,我用喇叭喊的。拆围栏时我不在场,不知道谁让拆的。5月22日我去草原了,没赶马,这次也是盛某某打电话让我通知的,我用喇叭喊的让每户出一个人。第一次我和盛某某坐李晓明车去的,第二次我没看见她去。
3.被告人丁某甲供述:那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去海勃日戈镇修摩托车,看见不少人坐四轮车到镇政府要求解决草原问题,我在那里呆了半小时,镇上没解决。我记得董福荣的媳妇和丁喜文媳妇参与了,总共有二十来人。大伙说李某乙要剪草,我骑摩托车到甸子上溜达,看见20来人不让李某乙剪草,我也参与了,大伙吵吵要砸采草机,我在现场拿起一把砍斧,砸采草机的刀(护齿器)几下,大多数人都用斧子和其他东西砸采草车了,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交了6口人的钱,一口人270元,总计1620元,用于找记者曝光费用、给温某甲和我母亲闫淑香、丁某丙、曹双玲治病以及信访食宿费用,记者是盛某某找的,花了7万左右,收钱时记者没给手续,后来听说记者在网上发报道了。看病的费用3 万多(不包括温某甲看病的钱),信访费用几千元。这些钱都是大伙交的,有一部分交到我这里,我到邮局把钱汇到三嫂盛某某的账户上,一共汇了6万多元(包括宝泉山屯交给我的1300元)。我砸完之后就走了,别人砸没砸不知道。我没看见盛某某和丁某乙到现场。
4.被告人丁某乙供述:2014年8月18日,盛某某说“李某乙又开始剪草了,我让村民先去一伙了,咱们赶紧过去阻止他”。我骑摩托车载着她和另外几个村民一起去了。我们到现场时已经聚集20来人了,正在和开剪草机的人吵吵,我也上去和剪草的工人说“不让你剪草,你就别剪了”,盛某某和其他人也不让剪草,吵吵啥记不清了。大伙开始砸机器,丁某甲用砍斧砸剪草车的刀,大伙都上去砸,约四五分钟,我看事不好,就骑摩托车走了。我是三社的,每次去阻止剪草都是社主任温某甲用喇叭喊,让每家出一个人。我家共计交了270元钱。
5.被告人从国峰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8月18日中午,我和丁某甲、王永刚在丁学力的窝棚吃饭,盛某某给丁学力打电话说李某乙剪草呢,我已经让人去阻拦了,你们几个放羊、牛的赶快去支援。我们四个人就骑摩托车去李某乙剪草的地方,丁某甲在窝棚门口拿了个砍斧,丁某甲妻子周丽也跟着去了。李某乙雇佣二三个人剪草呢,我们村开四轮车去的20来人(姜电波妻子、董某某妻子、丁学春妻子、从国忠妻子等人)已经把剪草机围上了,你一句他一句的不让他们干,但没动手。我们四个人对干活的人说“不要剪草了,赶快把四轮车和剪草机开出去”,对方不听,丁某甲用砍斧砸剪草机剪齿,把齿子砸弯了,我用那个砍斧砸四轮车循环水箱,砸漏水了,丁学力用那个砍斧砸另一辆四轮车水箱,也砸漏了,王永刚也用那个砍斧砸的,姜电波妻子用砍斧砸的,我砸的那个四轮车前车灯,右侧的车灯被砸碎了。丁某乙、姜电波妻子、董某某妻子、丁学春妻子、从国忠妻子、丁某甲妻子周丽等人也和我们一起参与了,但砸没砸东西没看见。丁某乙骑摩托车驮着盛某某来了,盛某某和丁某乙告诉我们几个狠狠的砸,看他们还干不干了。我们砸机械设备的目的就是不让李某乙好好经营,我们村好往回要草原。在盛某某策划煽动下村民认为草原应该由我们承包。我们村走法律途径输了,市法院把草原判给李某乙了,没有办法只好采取这种极端的办法。往回要草原、阻止李某乙经营都是盛某某组织的,有时让温某甲、温某乙、李某甲代表她组织实施。盛某某这样做有自己的私利,为了报复李某乙。盛某某想当村长,承诺要回草原,大家才选她。盛某某以找记者、打官司为名向村民收了10多万元钱,也不知花到哪里去了。盛某某说交钱的,和他们一起干的将来分给草原,否则就没有份,多数人就信了,积极和他们干。我们不懂法,现在才明白让盛某某给骗了。这些活动有时盛某某直接组织、指挥,多数情况下是盛某某背后拿主意,命令、通知温某甲、李某甲、温某乙组织村民,让每户出一个人去阻挠经营。这次就是盛某某指挥的,她给我打的电话。
6.被告人信某某供述:我来投案。我参与砸李某乙剪草车了。从去年开始盛某某就到我们屯串联,煽动、组织大伙开会说“李某乙承包草原合同的章是假的,刘某乙把草原卖了,我们村民也没有捞着钱,草原是我们社员的,还说带领我们上访告状把草原要回来,大伙分。她让温某乙用村里的喇叭喊“上访告状需要费用,草原要回来大伙分,按户交钱,不交的草原要回来也捞不着”。我们家4口人,每人270元,共交了1080元。盛某某带着村民到镇、县、市、省、北京上访告状,也没有结果。盛某某让温某乙用喇叭喊“一家出一个人到李某乙的草甸子上阻挠剪草,不让他正常经营”。盛某某承诺大家选她当村长,就能把草原要回来,给大伙分,我们才选她的。法院判决草甸子还是李某乙的,盛某某欺骗我们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上没有庭长签字是假的,草原还是我们的,李某乙剪草,我们不能让他剪。只要李某乙一开始剪草,温某乙就用喇叭喊“一家出一个人,不让他剪”。温某乙不知道为什么不当社主任了,盛某某任命温某甲当社主任,温某甲用喇叭召集人阻止李某乙剪草。今年8 月中旬的一天,温某甲用喇叭喊让一家出一个人找镇上要草原,我们坐四轮车去的,盛某某说镇里不给解决,我们到草甸子阻挡剪草。我们坐单某某的四轮车到李某乙草甸子,温某甲给加了40元钱油,我们先到丁学力窝棚,丁学力和从国峰、王永刚、丁某甲正在喝酒,丁某甲的妻子周丽也在,他们几个喝完酒出来说“走,去李某乙草甸子,挡剪草去”,我们就走了,四轮车斗里有一个砍斧和一个锤子,不知道是谁拿的。两台四轮车正在剪草,我们到其中一台车前,几个骑摩托的人在另一台剪草机挡着,周丽丽用粗话骂司机,丁学力说再不走,把你车砸了,姜国安说快走吧,砸车不算,别把你打了。我把四轮车上的砍斧扔下来,我拿个锤子下车了,大伙拿着砍斧砸车,从某某用砍斧砸四轮车烟筒,我用锤子砸车前面一个四方的东西,又砸了一下轮胎,锤子弹回来,差点没打着我自己,砸完之后,我们就到窝棚里了。盛某某是丁某乙骑摩托车驮去的,我没看见她砸车,她到现场说不让剪草,再没听见她说什么。我们是被盛某某糊弄的,都是她窜联、煽动、组织我们的,我们现在知道错了。
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和王某甲合伙养殖。2014年5月13日中午,马倌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社员来扒马圈了。我到草原后看见十多个人在女村长的带领下,在草原边油漆路上站着呢,我对村长说你让我走可以,把马圈扒了,咋装马呀? 村长说不管。你今天要是不搬走,我们就扒你窝棚。我说你凭啥让我走啊?村长说草原是我们的。我说我们有合法的合同。王某甲也说你通知我们也行,你把马圈扒了,我的损失咋整?你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村长说啥叫法律途径?我们村里就是法! 你把草原开那样,又养鱼又养虾的,我们可以收回。王某甲说造成的损失咋整?村长说我们的损失比你还大呢。马圈被那些人用铁锹把木杆从土里挖出来推到了。重建费用大约需2000多元。我丢失一匹母马和一匹小马,从5月15日找到19日也没找到。2014年5月22日,我的马倌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一伙人拿镐把往出撵马,我就报警了。
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5月13日中午11点多钟,我的合伙人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我承包的草原把我养的牛撵出来,把马圈木桩拔出来了。我到草原看见有人吵吵,三五个人往出走,牛被他们撵到公路边。刘某甲对盛某某说你通知我们一声呀。盛某某说已经通知你们了。我对盛某某说可以通过法律解决。盛某某说啥法律途径?我们村里就是法。你在草原上养鱼养虾的,我们可以收回。我问她损失怎么办? 她说:“我们还有损失呢。我没有开垦草原,在我们承包之前草原被开垦了12公顷,我们种玉米和大豆,被罚1600多元钱。就不种了,现在已经长草了。我们没有挖鱼池,油田在草原上打井形成个水泡子,鱼是自然生长的。
9.被害人邹某甲陈述:2005年我丈夫王某甲给双龙山村修路,村上没有钱付款,把草原承包给我们。2005年我与双龙山村签的合同。200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龙山村将草原正式承包给我。我听王某甲说双龙山村村长、社主任领社员把马棚拆了,马被赶出了草原,丢了两匹马,至今没找到。
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报案,我的采草机器被砸坏了。2014年8月18日,温某甲用喇叭召集村民,中午12点左右,在盛某某带领下20多个村民到我承包的草原上阻碍生产,其中有四五个人把两台剪草机砸坏了,停工3 天,花了近2000元钱才修好。丁某甲先砸的,丁某乙等人接过砍斧轮番砸的。我雇剪草的司机高某某、王某乙在场了,他们指认是盛艳萍带人去的,丁某甲、丁某乙参与砸了,我有录音和录像。
11.证人吕某某证言:我是刘某甲雇佣的马倌。2014年5月13日上午八九点钟,双龙山村村主任带领几十名社员来拆马圈。社员说我们来拆马圈和窝棚,把马撵出去,甸子我们收回了,都贴公告了。他们一部分人拆马圈,一部分人往出撵马,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他们拆完马圈还要拆窝棚,我说窝棚拆了我们连个呆的地方都没有,窝棚里还有钱,整没了咋整啊?他们就没拆。那伙人说“你们抓紧走,不走我们下午还来拆”。他们用铁锹把马圈的松木杆挖出来推倒了。当天下年1点多钟,那些人又在女村主任的带领下往窝棚方向来了,说你们赶快走,不走我们就拆窝棚了。村主任带领大伙把通往窝棚和马圈唯一的一条路挖了一道沟。由于马圈被拆,昨天有一匹母马下完马仔没地方圈,母马带着小马驹走丢了。2014年5月22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草原上放马,双龙山的村民又来了二三十人,不让我放马,要我把马赶出去,我没动,我说有事你给老板打电话。有的村民说我们把草原承包出去了,一会就来。有一个老头说你快走吧,一会就来人撵你了,草原都承包出去了。还有一个社员说查干花那里有人用车往地上洒药,把马都药死了,你上哪找人?不一会,来四五个人拿着镐把,有一个村民说“来撵你们了,赶紧把马赶出去”。那四、五个人冲我喊赶紧把马往出撵,并拿棒子往出撵马,村民在后面跟着,我害怕了,就给刘某甲打电话,然后打车回洪泉了。
1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给刘某甲和王某甲放马。2014年5月13日,在王某甲和刘某甲承包的草原上有20多个社员拿着铁锹,不让我在草原上放马,把马从草原的北边往南撵。我回到马圈时,发现马圈的围杆被人推倒了。我能记住一个女的,应该是他们的村长,他们都听她的。吕某某在马圈附近站着了。马没有地方圈,2014年5月14日夜里,有一匹红色母马和刚下的小马崽跑了,到现在也没有找到。2014年5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我正在放马,来了一辆半截车、一辆黑车、还有四五台摩托车,大约十多个人,有的拿着镐把,一伙往东南方向撵牛、一伙往东南方向撵马,还有一伙往正南方向撵马,把牛和马都撵到了公路下边的空地里,他们坐在地上看着牛马,我吓得没敢动,一直等到派出所到达现场。
1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和高某某给李某乙剪草。中午12点左右,来了20多人不让我们干活。他们说是双龙山的,村长都来了,还给我俩指了一下村长,说草原是他们的,有纠纷,让我把车开走。我和高某某就把两台剪草机开到道边,这帮人跟着过来了,有人就拿着斧头砸车,砸几下换一个人,有四五个人砸车。村长还把我俩叫到一边,说别伤到你俩,她来维持秩序。我俩就给雇主李某乙打电话。最开始动手的男子穿着粉红色半截袖,1米7左右,偏胖,短发,米色长裤。还有一个男子穿着白色半截袖,1米75左右,短发,别人记不清了。我用手机录下来一个砸车人的影像,给李某乙看,李某乙说是丁某乙。我在公安机关出警录像中认出丁某甲,他是第一个砸车的人。
14.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和王某乙在李某乙的草场采草,12点来钟,来了20多个人奔王某乙的采草车过去了,对王某乙说你们没脸啊,不让你们剪草,你们还剪,马上把车开走。王某乙就把车开我这边,这帮人跟过来,问我们车是谁的,我们说是李某乙的,他们说草原是双龙山的,村长都来了,还指了一下穿白色衣服夹包的女的,村长说我来维持秩序,害怕打着你俩,让我俩上一边去。村民从四轮车上拿下来一把砍斧,开始砸采草车。王某乙用手机录像,一个穿白色半截袖正在用砍斧砸采草车的男子(事后听说叫丁雪峰)奔王某乙来了,指着王某乙说你再录,我揍你。王某乙没敢再录。大约有四五个人砸车,轮流砸的,最开始砸的是一个穿粉色半截袖的挺胖的男的(后来听李某乙说叫丁某甲),用砍斧砸护齿器5、6下,又砸车水箱,还砸王某乙开的采草车。砸完后把斧子扔在地上,又上来几个男子拿起斧子继续砸。我和王某乙害怕就躲到一边。我车灯被砸坏了,水箱和护齿器被砸坏了,王某乙的车灯、水箱和护齿器也都被砸坏了。
15.证人单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乘坐秦某某的四轮车上海勃日戈镇政府,找领导解决草原纠纷的事。社主任温某甲用大喇叭喊让每户出一个人去镇上,四轮车上有姜某某、丛国中妻子、董大山妻子、董三子妻子等人,总计能有20来人,我们在镇上呆了一会也没解决。不知谁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我们去草甸子,秦某某说家里有事回家了,李某甲让我开四轮车去甸子,意思是阻拦承包者剪草。骑摩托车的丁二力(丁学力)、王刚、丛国峰先到的,丁二力说咱们把他们机械砸了,每个人砸一下,大伙也没反对,有心眼的就躲到一边去了。丁二力用砍斧先砸剪草四轮车的水箱,当时就漏水了,丛国忠妻子用铁锤子把四轮车前面的车灯打碎了,丛国峰用铁锤子把四轮车机盖子砸出一个大坑;王刚用同一个砍斧砸四轮车哪里记不清了,丁某乙也在砸车现场,砸哪里没注意,反正跟着参与了,丁某甲在砸车的人群里用脚和拳头打剪草机的链条等部位。砸了几分钟,两台四轮车都被砸坏了,场面非常混乱。派出所的人到了,大伙都跑了。砍斧是丁二力拿的,事先准备好了。铁锤什么样记不清了。
16.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是双龙山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13日早上8点多钟,李某甲对我说村长让你去王某甲草原,社员都去,把马撵出去。李某甲还用村上的喇叭召集社员,让一家出一个人。我开车载着盛某某、李某甲、李某己去的。到草原后盛某某说把马撵出去,大伙就开始撵马,因为草原太大,把马撵的到处都是,也没撵出去,大伙让找老板,老板不来,大伙就把圈马的围栏拆了。几个社员要拆窝棚,马倌说“先别拆,让我们住一宿,明天我们也不干了”。王某甲和一个大个男子来了,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大个男子对警察说“村长带头把马圈扒了,我这里有蒙古马,今晚圈不上咋整”。盛某某说你告呗。王某甲说你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盛某某说啥叫法律途径解决,我们村里就是法。你把草原开成那样,我们可以收回。王某甲说我们的损失怎么办,盛某某说我们的损失比你大。5月22日,我也去草原了。李某甲用喇叭喊“二社社员到王某甲草原”,我就去了。听李某甲说村长雇人看草甸子,去草原撵马。村长雇的人我不认识,来了二台车,八个人,下车五个人,其中有四个人拿着镐把撵马,是否威胁马倌不清楚。盛某某没去,李某甲去了。盛某某没选上村主任时,就领着村民上访,以价格不合理为由往回要草原。选上村长后,继续领大伙找有关部门往回要草原,并到法院起诉李某乙。法院判决李某乙承包合同有效,有的村民不让承包者收草,抢着和承包者收草,还有村民阻拦承包者收草和承包者发生冲突,双方打起来。今年2月份盛某某交给我7、8份公告,让我发给草原承包者,是以村委会名义发的,盖着村委会公章,有盛某某的签名,内容是:承包者没有做到对草原的管理和维护,严重违法开垦草原,给双龙山村及群众造成巨大的损失,村委会研究决定终止与承包者签订的合同。非法开垦的草原必须于2014年恢复植被,逾期不恢复,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承包者承担,对以上内容,如有异议,承包者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把公告送到承包者手里,没送到的我贴到街上明显地方,公告发出去后,草原没有收回来。村委会开会研究打官司把草原要回来,每户村民拿70元到200元不等,作为打官司、上访告状、聘请律师费用,村民把钱交到社主任手里,社主任交给盛某某,总共约10万元。一直到今年5月份,草原也没收回来,盛某某让二社社长李某甲召集村民到王某甲承包的草原上往出赶马,想把王某甲撵走。过了几天,盛某某又让李某甲召集社员到王某甲草原上把马撵走,也是李某甲用喇叭召集的,盛某某还雇了 5、6个不是我们村的人,到王某甲草原上看着不让放牧,看见放牧的牲口就撵,村长盛某某这次没去,她告诉李某甲雇看草原的人一会就到,让李某甲在草原边上等着。不一会,来了2辆轿车,从车上下来5、6个人,有4、5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其中有一个个不高,挺胖的、好像是他们头,被抓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叫徐某某,他问李某甲是哪片草原,李某甲说就是这片草原。徐某某让那四五个拿镐把的人把马撵出去,那四五个人就拿着镐把把马撵到草原边上,随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17.证人代某甲证言:我是闫家村党支部书记,双龙山村党员没人愿意当村支部书记,组织上派我兼任这个村党支部书记。以前村上把草原包给李某乙了,村民认为李某乙违约了,想要回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李某乙的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双龙山村输了。村民还不服,不让李某乙剪草。去年盛某某带领各社主任组织村民阻止李某乙剪草,我怕闹出事,召集村干部开会,不让他们瞎闹,让他们走法律途径,他们不听。尤其是盛某某态度更坚决,与我吵了好几次,她把我设成黑名单了,我给她打电话都打不通。村委会黑板上有公告,有盛某某的签名,是关于收回草原的事,我不知道她依据什么。村上没用喇叭召集过村民,社主任喊过,是盛某某让喊的。我就听见四五次,喊话内容就是聚集村民上访或者去草原阻止李某乙剪草。打官司的费用盛某某让村民平摊,大伙集资。我估算了一下大约20多万元,盛某某带头进京上访闹事,镇政府拿出10多万元,都是从村上帐面扣的。今年8月份的一天,我听说盛某某让村民们去草原阻止承包者剪草,要强行撵走承包者,盛某某纠集、带领温某甲、温某乙和老丁家的一些人,总计20 多人公然把李某乙使用的剪草机砸坏了,具体谁砸的不清楚。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说盛某某和李某甲纠集二社20多个村民去王某甲承包的草原,公然把马撵出草原,还把养马的栅栏、铁丝给毁坏了。隔几天看王某甲没走,又去了一次,说是雇社会人。多数村民们认为是违法,不干,她就雇7、8个社会人去的。听群众谈论盛某某、李某甲纠集雇的人和少数村民把马又撵出草原,还弄丢两匹马。盛某某就是无理取闹,大伙选她当村长,她承诺把草原要回来,花村民20多万元钱,现在骑虎难下。《中国经济网》中《心系百姓,为村民谋利的女村长—盛某某》的报道我看见了,内容不属实,报道上说盛某某带领村民收回300多公顷草原是假的,实际上一公顷也没收回来。报道上说有70多公顷草原被挖成了鱼塘,实际上只有王某甲承包的草原上有五六公顷水泡子,是油田打井勘探石油,没打出石油,却变成了一口自喷井。王某甲把四周用土圈起来,是否养鱼不清楚。报道中说李某乙在草原上种农作物也不属实。李某乙根本没有在草原上种农作物,转包的事存在。据说盛某某给报道记者3万元钱,但我没见过这个记者。费用是盛某某向村民集资的,在一社集资了13 000元,在二社集资了26 000元,在三社集资75 000元,在四社集资约5000元。怎么花销的不清楚,他们都背着我。
18.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以前是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去年10月份村里有几个挑头上访告状的,让我把草原要回来,草原是合法承包出去的,我没办法要回来就辞职了。盛某某接任村长,承诺把草原要回来,村民才选的她,不是普选。邹某甲承包的草原合同是我与她签订的,当时我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合同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监督承包者管理使用草原是否合理,没规定不允许放牧。监督要合法监督,不能采用非法形式。自己家牲畜在草原上放牧不改变草原性质也是正常的。当时没有草原禁牧补贴。去年十月份之前,上访告状的人有董某某、丁某甲、丁学力等十余人,盛某某虽然未出面,但她在背后策划、指挥。她当上村长之后,就直接组织大伙告状、到草原闹事。《心系百姓,为村民谋利的女村长—盛某某》的报道所说的事情没有一件属实,是虚假宣传,盛某某为了自己的私利,买通记者做的,给记者行贿3万元钱。钱是村民按人口集资的。每次去草原闹事,都是盛某某授意、指挥,她一般用电话遥控指挥。除了一社和四社之外,其他的几个社都是用大喇叭喊的,三社是温洪奇和温某甲喊的,二社秦某某也喊过,要求每户出一个人,必须带镰刀等工具,骂骂咧咧的给大伙下命令。盛某某等人知道市法院已经判完了,村上败诉了,但她们还是无理取闹,不让经营者正常经营,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
19.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不少村民去李某乙的草原了,怕闹事,让我和她去看一看。我俩是下午去的,把村民劝回来了。村民去阻止李某乙剪草,无理取闹。有人用喇叭喊话,让一家去一个人,我妻子也去了。8月18日我没去,我没见过丁某乙,不知道他是否去草原了。村民阻止李某乙剪草是自发的,没人组织,只有温某甲用喇叭喊过,让一户去一个人。法院判决书是我签收的,判决李某乙承包草原合法有效,我把判决书交给盛某某了。今年3月份,村委会发公告了,是盛某某交给我的,上面有她的签名,让我到乡经管站盖的公章。王某甲的马圈被毁坏了,谁损坏的不清楚。村委会没有雇人看着王某甲的草原。
20.证人兰某某证言:我是海勃日戈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按照王某甲承包的草原面积计算,合理载羊量为180只,载牛量36只左右,载马量36只左右。王某甲承包的草原上有1.1公顷耕地,已经对王某甲进行了处罚并恢复草原植被。草原上有5.3公顷水泡子,养没养鱼不清楚。油田在草原上打井,形成自喷井,王某甲怕淹草原,将四周叠起土坝,形成了水泡子。双龙山村社员到我这里告王某甲在草原上挖鱼塘,县草原管理站到现场核实过,就是我说的这种情况。《心系百姓,为村民谋利的女村长—盛某某》的报道我看见了,报道的情况跟实际不符,都是胡编乱造的。报道上说部分草原已经收回根本没有的事。报道上说有70多公顷草原被挖成了鱼塘,实际上只有王某甲承包的草原上有5.3公顷水泡子,报道上说李某乙在草原上种农作物根本没有这回事。盛某某是上访老户,还组织社员找理由上访告状,往回要合法承包出去的草原,法院已经判决合同合法有效,她还组织社员到草原上闹事,不让承包者经营。还把李某乙的采草机砸了。听说把王某甲草原上圈马的围栏拆了、把马撵出草原了,有两匹马走失至今没有找到。
21.证人李某丁证言:2014年5月21日上午,我听社主任李某甲说村长让咱们明天到草原上看看马赶没赶走。我们到了邹某甲草原看见有二三十匹马已经被四、五名男子赶到公路边了,还有一群牛被牛倌往公路边赶呢。那四五名男子我不认识,不是我们村的,谁找来的不清楚。盛某某没去,四五名男子乘坐一台黑色没挂牌照的奔腾B50来的。邹某甲承包的草原没到期,但是他破坏草原,挖鱼塘、放牧,我们村上把草原收回来了。我认为村上收回草原是合法的,我们村长说她破坏草原我们就有权收回。我没参与拆马圈,我是后去的,是盛某某村长带领社员拆的。
2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5月21日上午,盛某某在松原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让我帮着看双龙山草原,秋天草原上的草归我处理,顶看草原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盛某某让我过来帮着赶草原上的牛马,盛某某组织双龙山的村民一起去,让我找两个人跟着就行。我和柱子、二哥一起来的,他俩叫啥名我不知道。我们开着奔腾轿车到盛某某家,柱子找几个小伙开黑色捷达车在后面跟着。盛某某让我们开车到海勃日戈镇一家日杂商店,盛某某给我钱,让我买胶鞋和镐把,说是到草原赶牛用。我和二哥、柱子到双龙山草原,有20来人在那里,我和二哥没下车,柱子和他找的四个小伙同村民把牛和马赶到靠道边的草甸子上。这时派出所的干警就到了,把我、二哥、柱子带到派出所。盛某某没有去草原,她说社主任在草原上等我们。盛某某给我500元钱,我买了5双胶鞋、10根镐把,剩下300元钱是加油钱。胶鞋给大伙穿了,镐把赶牛使了4根,还有6根在车里。
23.证人霍某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早上,柱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海勃日戈镇溜达。柱子叫赵某甲,是市政的。柱子开车接我,车上有个胖子,柱子说是他姐夫。快到海勃日戈镇时有一个女的上车了,说是盛村长。盛村长和胖子说了一些话,具体内容没听见。在海勃日戈镇里我去买烟,盛村长和柱子及穿蓝色条纹衣服的胖子一起去买东西,买什么不清楚。到了草原之后,柱子和穿蓝色条纹的胖子下车了,和一群村民往草原里面走,我坐在副驾驶上没动。我认为可能是有人违法放牧,村民弄不走,找柱子帮忙。大约半个小时,他们把马从草原里赶到了公路边,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盛村长没同我们一起去草原,她在上车的地方又下车了。
24.证人赵某甲证言:2014年5月21下午,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深井子那边大队有点草原收回来了,咱们去把牲口撵出去,到秋天卖草钱归咱们。我问有没有合同,他说有,是合法合同。到现场后老百姓也说有合同。我和徐某某、霍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坐徐某某的黑色奔腾B50轿车,没挂牌照。王东、小贺、洋洋、海超坐一台黑色捷达车,车号是×××。小贺、洋洋、海超、王东、霍某某是我找的,我说深井子大队收回来点草原,咱们去看看,承包给咱们,到时候卖草出点钱。我到现场后,我和洋洋、海超、小贺、王东与三四个社员一起到草原上,把马往公路方向撵。然后等放马的老板来,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到了。十多个社员撵牛,我们五个没撵。奔腾车后备箱内的镐把是徐某某和一个女村长在深井子市场买的,徐某某抱上车的,我没看见有多少根。村长和徐某某还给我们五个人买了胶鞋。
25.证人李某庚证言:我是王某甲的牛倌,我听马倌说20多个社员把马圈拆了,五六个人把牛撵到公路边上了。那五六个人说快把牛撵出去,没等我到跟前,他们就把牛撵走了。过了10来天,又来七八个人拿着镐把把牛撵到公路边了。
26.证人李某己证言:2014年5月13日,我骑摩托车去邹某甲承包的草原,往回要草原。我三叔李某甲、李耀军、王大胖子(王洪波)都去了,其他人不记得了。盛某某也去了,在道边站着了。邹某甲的马棚被拆掉了,谁拆的不知道。5月22日我也去了,李某甲,李耀军、王大胖子和一些妇女都去了,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持镐把把邹某甲放养的30多匹马赶出了草原。我听说拿镐把的人是村上雇的,要是能把草原要回来,草原就给他们用一年。2014年8月18日我把李晓明四轮车借给秦某某用了,到镇上要邹某甲承包的草原,后来听说被人开到李某乙草甸子上去了,谁开的不清楚。
27.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5月中旬,李某甲用村上的喇叭喊“大伙到王某甲草原上把马撵走,要回草原”。我到草原后,看见盛某某雇佣的人把马撵走了。这些人拿着镐把,把马撵散了。雇佣这些年轻人花多少钱我不知道,说好把草原收回来,卖草钱给这些人作报酬。我没参与撵马。我还去过一次草原,看见村长盛某某、社主任李某甲领着村民拆马圈了。盛某某、李某甲在前面喊“拆马圈”,村民就动手拆,大伙都拿铁锹了,我去上厕所,回来时他们都拆完了。是盛某某和李某甲组织我们拆马圈和撵马的,李某甲除了用大喇叭召集人之外,还和大伙一起商量。盛某某召集20多人去的,我在后面跟着,没听清商量什么。
28.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5月13日,我放完羊回家,我媳妇吴艳萍说村里通知一家出一个人到草原上,别人已经走了,我骑摩托车去的。我到甸子时,邹某甲的马棚已经被拆了,谁组织的不清楚。村长盛某某主张要回草原,还在村上发布公告。社主任李某甲用喇叭和我们讲了这件事。
29.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开李某己家的四轮车拉着社员到海勃日戈镇上访,姜成、田某某、丁学春媳妇、丁国成媳妇、于洪才媳妇都去了,其他人记不清了。我们想把包出去的草原要回来。是盛某某和二、三社主任李某甲、温某甲主张的。我家来客人了,我让田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回家,其他人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5月13日,我去邹某甲的草原了,一共去了20多人,我记得有王景春、李耀军、朱洪玉,是盛某某让社主任李某甲召集的。我们社的喇叭安在我家,有什么事都是李某甲用喇叭通知大伙。2014年5月13日社员把邹某甲的马棚扒了,谁扒的不清楚。
30.证人王某丙证言:村民认为李某乙承包草原不合理,想要回来大伙分。村民不让李某乙采草,还把采草机砸了,是否有人组织不清楚,但是只要李某乙采草,双龙山屯的喇叭就喊“李某乙开始采草了, 三社的社员每家出一个人到草原上去”。从8月份开始,喊了10来次,是一个女的喊的。喇叭安在温某乙家。去年11月份,我屯社主任林亚琴对我说如果同意把承包出去的草原要回来大家分,就在纸上签名。我也签了,但我一次也没去。
31.证人丁某丙证言:2014年8月18日中午,我和村民打车来到北甸子上,有两台采草车停在那里,社员说草原是我们的,不许采草。当时人太多,没有听见那二个工人说什么。村民开始砸车,我用手朝采草车机器盖上打了两下,然后到窝棚里坐着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了。
32.证人温某乙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我骑摩托车去李某乙草原,有60多个村民从草原里往出走,我看见丁某丙问“咋样了”,丁某丙说“把车砸了”。我问谁砸的,丁某丙说不知道。我看大伙都往出走我也往出走。我去草原想阻止他们剪草。
33.证人温某甲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们阻止李某乙的工人采草,砸他们的采草车了,八九十人用拳脚打的,没拿工具。
34.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8月17日、18日,我都去李某乙的采草场了,18日丁某甲、丁某乙是否去我不清楚。我半道下车了,听说采草车被砸了,谁砸的不清楚。
35.证人温某丙证言:我们村竞选村主任时,我和盛某某都是候选人,村民代表让我承诺把草原要回来给大伙分,我承诺不了,村民就没选我,都选盛某某了。只要李某乙一采草,我们社主任温某甲就在广播喇叭喊“李某乙开始剪草了,大家马上去草原,一家必须出一个人,不去的草原要回来,也不给分,交钱也白交”。我们村总共集资3 次,第一次一口人20元,第二次50元,第三次2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是盛某某没当村主任之前,第三次是当村主任之后,大伙要是不交钱,草原要回来没有份,我也交了,是丁某甲收的,这笔钱在谁手里,干什么用了,都不知道。今年8月份左右,我去了一次,但没有阻止李某乙采草。
36.证人于某某证言:李某乙剪草机被砸那天早晨,双龙山屯广播喇叭喊“北甸子打起来了,一家出一个人,快点”,是一个女社主任喊的,喊了好几遍。后来听说李某乙剪草机和四轮车被砸了。李某乙已经申请法院确权并且胜诉了,盛某某和女社主任依然纠集社员采用不法手段阻止李某乙剪草。
37.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海勃日戈镇经济管理站会计。双龙山村发布的公告是在我这里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我看涉及到终止合同,而且有盛某某签名,请示站长之后就给盖了。
38.证人邹某乙证言:我是海勃日戈镇党委书记。盛某某是双龙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干了,村民代表推选她,走的是简易程序。盛某某上任以后有些做法镇党委不认可。她不但不依法履行村主任职责,反而多次带领村民到省市县、北京上访,镇党委、镇政府多次劝导,盛某某置若罔闻,还带领村民抢占镇政府办公室、围攻镇干部。双龙山村十年前将草原发包出去,合同没到期,盛某某组织村民采取各种手段要强行收回草原,给村集体、承包人造成了不少损失。仅2013年进京上访就给双龙山村造成23 000元的损失。盛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发公告的事我知道,我不同意她发,告诉她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没有法律效力,建议她走法律程序,她不听,说是全体村民决定的。
39.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海勃日戈镇城建所所长。我在双龙山村承包了10垧草原,被我转包出去了。签合同时约定可以转包。《中国经济网》报道我承包草原的事我知道。是宣传盛某某时反映出来的,报道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是胡编乱造的。盛某某是上访老户,为了宣传自己编一些不存在的事实,丑化政府,扩大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听群众说,为了报道她给记者几万元钱,在网上作虚假宣传。她在竞选村长时向百姓承诺把草原要回来,但法律途径已经走完了,松原市法院把草原判给对方,她还向群众集资告状、打官司。为了一己私利,和承包者找茬、组织大伙阻挠对方正常经营。我看见这篇文章之后,找盛某某谈过,问她“为了你自己的私利,为了宣传你自己,不实话实说,还瞎编我的事?”。盛某某向我道歉,请我吃饭,说“实在对不起,为了要回草原,我已经跟大伙承诺了,一直没解决,没办法,为了扩大影响才夸大其词的”。盛某某与李某乙是一个村的,为了要回草原,他们已经结仇了。盛某某组织老百姓不让李某乙等人经营就是报复,即使要不回来也不让对方消停。还有五六个人参与组织,不明真相的群众跟着参与,其他组织者叫什么名字不清楚。
40.证人常某某证言:我是海勃日戈镇财政所会计。盛某某说双龙山村草原承包不合理,价格太低,煽动村民上访告状,还承诺把草原要回来给大伙分,大伙才选她当村长。她为了兑现承诺,按人口集资,请记者作虚假宣传,给政府施加压力。法院已经判决李某乙胜诉,她还带领村民到草原上闹事,阻止李某乙采草、与李某乙抢草,双方都打起来了。报道说我在双龙山村承包了4垧多草原,我根本没承包草原,是我儿子承包的,承包价格也是合理的,当时就是那个价,而且村民代表都签字了。报道说收回了300多公顷草原也是没有的事。报道说李某乙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根本不存在。报道说有70多公顷草原被挖成了鱼塘,也不是事实。
41.证人郝某某证言:盛某某是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选举当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集资是自发的,交到我这里4000多元。集资时盛某某还没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呢,村民上访花掉1000多元,盛某某拿走3000元,我这里还有800多元。
42.证人李某辛证言:我长年在外开出租车。盛某某带领村民往回要草原的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听说(盛某某婆婆家)老丁家到李某乙承包的草原放牧,李某乙要收钱,双方打起来了,村里给调解,让李某乙给老丁家点钱,李某乙不同意,矛盾就激化了。盛某某带领社员上访告状要收回草原。去年盛某某领着温某甲阻止李某乙采草,温某甲的手指头被剪草机剪掉了,我们村每口人摊了60元钱给温某甲治疗。刘某丙让我齐的钱,我齐了13 000元钱,交给丁某甲了。
43.证人刘某丙证言:2013年9月份,我在长春呢,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往回要草原呢,有人受伤了,你们不出人还不出点钱吗?我没在家,就让李某辛齐的钱,齐多少不清楚。
44.证人代某乙证言:盛某某竞选村长时我没有选她,也不知道她是否向别人承诺什么。去年夏天,我们社集资过钱,谁组织的不清楚。
45.证人王某丁证言:1999年我在孤羊村承包了383垧草原,与李某乙承包的草原相邻。我承包的草原每年能收获800多吨牧草,去掉各种费用,每吨收入在530元-540元之间。李某乙承包的草原地质地貌与我承包的草原差不多,每垧也能收获2吨左右,但是由于李某乙的草原老百姓一直和他抢牧草,具体收获多少不清楚。
46.证人丁某丁证言:2013年我到李某乙草原拉走10多吨牧草,卖了8000多元。2014年8月13日、17日我去李某乙草原阻止他们采草了。我把采草车钥匙拔下来了。我在现场看见盛某某、温某甲、丁学权等20余人,都是去阻止采草的。
47.辨认笔录证明:(1)经高某某、王某乙辨认盛某某即是组织、指挥砸车的人。(2)经王某乙辨认第1次1组2号、第2次2组10号即是用斧子砸车、穿白色半截袖的。三、经王某乙辨认第1次1组12号、第2次2组5号即是第一个动手、用斧子砸车、穿粉红色半截袖的人。
48.李某乙被砸采草车照片8张、王某甲马圈被拆照片2张、视频资料(光盘)5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9.视频截图证明:内容是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对王某甲说“啥叫法律,村里就是法,我是法人代表,你在草原养马、养虾的,破坏草原,我们村里可以收回,是合理合法的收回”的事实。
5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等人使用作案工具奔腾B50轿车1辆、镐把6根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1.返还清单证明:奔腾B50车轿车1辆返还给徐某某的事实。
52.公告证明:盛某某等人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发布并张贴公告的事实。
53.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4份证明:盛某某等研究收回草原、进行诉讼等情况。
54.草原承包合同2份证明:(1)2005年10月1日,邹某甲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2)2002年4月22日,李某乙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
55.双龙山村党支部会议记录5份及申请报告证明:双龙山村为修筑公路决定延长草原承包合同筹集资金的事实。
56.(2013)前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乙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
57.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份证明:李某乙所有的剪草机、拖拉机损失价值1601元;王某甲所丢失的母马价值8000元,铁丝损失价值36元的事实。
5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因非法开垦草原被处罚款1650元的事实。
59.海勃日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双龙山村部分村民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是“以盛某某为首的部分人鼓动群众上访,给各级政府施加压力,无视法律强行采草,阻止承包人采草,向群众集资,给村集体和群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不集资,不参加上访就不分给草原等方式鼓动群众上访,不仅使村里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也给各级政府带来巨大压力,此事不解决,将会影响到本镇其他村,请求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60.前郭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关于王某甲非法开垦草原情况及处理说明》证明:内容是“王某甲承包的草原内有私自开垦种植农作物地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已开垦草原当年已全部退耕还草。油田在草原上打井形成一处自流井,王某甲为了保护草原,将自流井周围叠成土坝,防止淹没草原”。
6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系被抓捕归案,被告人从国峰、信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62.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余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2013年、2014年海勃日戈镇草原奖补发放明细表2份证明:2013年、2014年李某乙、王某甲(转包给包光旭)申请草原奖补款的事实。
2.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是王某甲承包的101公顷草原流转给包兴旭,因双方对合同有争议,国家发放的草原奖补款暂由经济管理站保管。
3.申诉书证明:内容是双龙山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私自将草原承包给李某乙,李某乙私自转包给马胜朝,违约。村民强烈要求归还草原,终止合同。
4.前郭县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证明:有关庭审情况。
5.再审申请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双龙山村民委员会对一、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事实。
6.声明表证明:内容是闫树和、刘淑云等村民书写“我自愿去草原”。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盛某某的通话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指使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等人公然毁坏他人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王某甲(转包给包光旭)、李某乙领取草原奖补发放明细表2份,认为该草原是禁牧的,王某甲在草原上放牧不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虽然王某甲在禁牧草原上饲养牲畜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人盛某某等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私自纠集村民、社会人员持铁锹、镐把强行拆除马圈、驱赶承包人为现行法律禁止,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理,李某乙所承包的草原已经被一、二审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即使盛某某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有所不当也应当通过申诉等合法途径解决,纠集多人公然砸毁机器设备,侵犯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所有权,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盛某某没有指使村民拆除马圈、砸毁机器设备,是村民出于分得草原的个人目的,自发到草原上去的”,辩护人的观点与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张某甲、代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高某某、徐某某、霍某某等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行为,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虽处于从犯地位,但与丁雪峰、信某某等人相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不宜判处缓刑,从轻处罚的幅度亦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从某某、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盛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依法行政,带领村民知法守法。但据海勃日戈镇党委及部分村民反应,盛某某在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向村民集资带头上访。在诉讼程序失败后,又采取极端手段纠集村民、社会人员持铁锹、斧头、镐把驱赶承包人、毁人财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又拒不认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有的母马走失如何定性问题。从刑事角度看,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纠集多人拆除马圈、毁坏机器设备,母马的走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从民事角度看,母马的走失与2014年5月13日马圈被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盛某某、李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影响、社会危害程度、主犯、从犯、自首、赔偿、拒不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从国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财产损失80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在当地政府放任承包人在禁牧草原上非法放牧的情况下,不得已召集人员实施拆除马圈、驱赶马匹的行为,是维护草原的正当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不具有应受刑法打击的社会危害性;两匹马匹走失的证据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李某乙承包草原合同被一、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后,纠结他人公然砸毁李某乙机器设备与事实不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重审时未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盛某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拆除马圈、驱赶马匹是正当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不是犯罪行为,两匹马匹走失证据不足,砸毁李某乙机器的事实无充分证据支持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砸车、拆马圈照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证实涉案相关物品被毁坏的情况及价值,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均指认盛某某带人砸毁财物,并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佐证,同案犯李某甲、丁某乙、从国峰、信某某亦供认受盛某某指使而参与犯罪,以上能够证实盛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虽是草原纠纷引发,但超出了自力救济的范围,情节严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马匹走失的事实并未计入犯罪数额予以科刑,按照民事证明标准,能够认定马匹走失的间接损失。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等人公然毁坏他人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从某某、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