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天香楼”饭店二楼吃饭时,因何某某的朋友与其他客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耿某某持瓷质盘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眼巩膜裂伤、右眼色素膜脱出、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右眼矫正视力:0.12;右眼上睑眉弓处瘢痕长度累计10.5㎝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右眼球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耿某某与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 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胡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窦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病历;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五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耿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鉴于上诉人本人的认罪、悔罪及家庭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缓刑。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并且上诉人的妻子怀孕临产,胎儿畸形,急需上诉人的照顾,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松原市同心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妻子怀孕胎儿的情况。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胆囊显示不清,胎儿腹部可见条状液性暗区……羊水量多,腹腔少量积液,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或复查……等。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对上述书证均无异议。
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上诉人判处缓刑,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五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上诉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等情节及上诉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