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5年7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焦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不合格碘盐仍从该处购进50件不合格碘盐。而后,被告人尹某某陆续将上述不合格碘盐销售给赵某某等人,共计销售44件。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被告人尹某某销售的食盐氯化钠碘含量等检验项目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尹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松原市盐务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人邢某某、代某某、赵某某、丛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松原市盐务管理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销售的食盐没有造成任何人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并具有坦白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家庭特殊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准确,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上诉人犯意的原因是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扶余市新站乡王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尹某某的儿子尹浩因患先天性脑瘫,花去了高额医药费,另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辩护人同时提交了相关尹浩的诊断及病例等。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对上述书证均无异议。

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对上诉人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上诉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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