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鲍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 农民,长岭县人,捕前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里,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 农民,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长岭县人,住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齐赫、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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