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在一宾馆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9时许,李某某经公安办案单位同意,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片),二人约定后,王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与奔驰路交汇处附近,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片100余粒,公安机关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片)9.13克。经鉴定,所缴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两份、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片)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毒品全部缴获,自己亦未获得非法利益,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违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磊
